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温明聰
上列抗告人因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
字第415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6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
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
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
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
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
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
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請定應執行刑
之案件,作為審查及決定如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
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或
濫用權限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
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
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7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即受刑人温明聰(下稱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取財、竊
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
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
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附表所示各宣告刑
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有期徒刑6
年2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經核並
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已具體
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5、6所示各罪均為加重詐
欺取財罪,且犯行均屬同一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
罪類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共犯重複性
高,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附表編號
2、3所示各罪均為加重竊盜罪,罪質相同,惟犯罪手法、侵
害法益亦不相同,且各該犯行之犯罪時間各異,皆係個別獨
立之犯罪,受刑人於短短4個月之內接連在不同時、地,對
不同之被害人,先後為附表編號2、3所示竊盜犯行,顯見其
有特別之惡性,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
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評價,暨抗告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既無逾越自由裁量之
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復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
正義之情事,核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任何
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
刑過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於相同類型之不同個案,
並不相同,經不同法院於不同時空為直接審理後,自有不同
之裁量結果,遑論不同被告所犯之不同類型案件。尚難以個
案之罪名、罪數為唯一標準,強求各法院為一致之量刑。而
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此與
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
概念,迥然有別。尚無從引用本案判決或他案酌定應執行刑
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94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原審法院所定之
執行刑既無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自不
得僅憑本案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與抗告人認知之另案
定刑結果有所差異,即率指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
。是抗告人徒執他案量刑或定執行刑之結果請求再從輕定應
執行刑,難認有據。
五、抗告意旨另稱其尚有未判決的刑案正在審理,請求日後裁定
乙節。惟檢察官僅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聲請定應執行刑,依據前揭說明,原審自應於檢察官聲請範
圍內裁定抗告人應執行刑。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至抗告人所指其餘案件,待日後判決確定後,如與附表所
示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者,抗告人仍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另行請求檢察官為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範圍即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表:受刑人温明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初某日 起至同年月15日 111年6月22日 111年10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 度偵字第41822 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6502號 桃園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15495 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原金訴 字第73號 112年度審易字 第834號 112年度審易字 第1808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15日 112年6月29日 113年3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原金訴 字第73號 112年度審易字 第834號 112年度審易字 第1808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2年8月14日 113年4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 度執字第10568 號、 桃園地檢113年 度執緝字第792 號 桃園地檢112年 度執字第11962 號、 桃園地檢113年 度執緝字第791 號 桃園地檢113年 度執字第10015 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1日 111年9月19日起 至同年月21日 111年8月15日起 至同年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2703號 桃園地檢111年 度偵字第50182 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30690 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 146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55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187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5日 113年6月21日 113年7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 146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55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1877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9日 113年8月22日 113年9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 度執字第2700 號、 桃園地檢113年 度執助字第3758 號 桃園地檢113年 度執字第13048 號 臺中地檢113年 度執字第1561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