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209號
TCHM,114,抗,209,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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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楊勝嵐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年度聲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勝嵐(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
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
10號裁定判處有期徒刑6月,抗告人不服,依法提出抗告,
認判決太重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
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
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
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審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4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7月以下,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
性界限。又原裁定理由中已敘明:經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並
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均為
竊盜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節,而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是原審法院已依正當
法律程序賦予抗告人聽審權之保障,且就自由裁量之行使,
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
目的,尚無違誤,本院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
抗告人提起抗告,惟並未就原審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具體指
明有何違誤不當之處,徒謂不服原裁定定刑過重,顯係就原
審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僅憑己意任意指摘,自非可採,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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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