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宥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37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林宥辰(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坦
承犯行,且被告必須照顧年邁母親,請讓被告交保回家陪伴
母親,並於執行前打工賺錢以賠償被害人並繳回犯罪所得,
被告必當遵期報到執行,請撤銷原審法院延長羈押之裁定等
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
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
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
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
前經原審法院當庭告知庭期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通
緝後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
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執行羈押。嗣因被告
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之
意見後,認被告所涉犯詐欺等罪,業經原審法院於114年3月
1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
年2月(共2罪),依法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
須入監服刑,依趨吉避凶之人性心理,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然
存在;原審法院另審酌被告前曾無故不到庭,經通緝到案,
且自承很少回到指定之限制住居地址,都在工作跑來跑去等
情,於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等私人利益,經依比例原
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之手段,尚不
足以確保本案審判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乃於
114年3月18日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8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等情,核屬有據,且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亦與比例原則無悖
,原審法院所為延長羈押,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查羈押與否之考量因素,係
以被告本身是否具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為依據,被告陳稱有
家人需要照顧、陪伴云云,核與前揭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
無關,另被告空言日後必當遵期到場執行云云,顯乏所據,
尚難遽認被告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
,均無從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其所提抗告,殊無足
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審酌全
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裁定自114年4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已就案件具體
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合,被告執前
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