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3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徐吉寧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
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徐吉寧(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
以:抗告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所定刑期顯罪責不相當有過度
不利評價之過苛情形,法院定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內外部界限
外,尚受比例原則0.66、公平正義等原則拘束,難僅以犯罪
次數為定刑之唯一標準,抗告人不是聲請再審,而是請求重
新定應執行刑,讓抗告人有再次悔過、自新、重新做人機會
,爰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513號、100年度訴字第2296、1861號判決分別
判處罪刑確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
,並說明抗告人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為據
,主張有「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聲請再審,然依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揭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謂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除法律規定「
免除其刑」外,僅放寬至包含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絕對」減免事由之意旨,尚不包含依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有「得」減輕其刑之相對減免事由之情形。況抗告人
所犯上開案件,並非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原
因案件,且均在憲法法庭前揭判決公告前已判決確定,亦不
在適用該判決救濟之列,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聲請再審之要件等旨。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經
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固陳稱其係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並非聲請再審云云
。然查,抗告人前向原審提出釋憲書狀,經原審發函詢問、
開庭訊問其真意,抗告人稱:依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來考
量我的案件,懇請能依法補救,重新開庭判決一個合適之刑
責;我主要是想要救濟,我要提再審,理由是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至17、40頁)。抗告人
既於原審明確表示本案為依法聲請再審,抗告意旨竟置原審
駁回裁定之論斷說明於不顧,改稱本案非意在聲請再審,係
在訴求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請求重新更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核均與再審事由無關,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