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196號
TCHM,114,抗,196,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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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6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吳尚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3月12日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法院而言
。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
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
救濟,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確定者,第一審判決並非
確定判決,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如逕以第一審判決為對
象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即非適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吳尚臻(以下稱抗告人)
因毀損等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號
判決,聲請再審。抗告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罪刑,抗告人及檢察官均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實質審理後,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81
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並就抗告人所犯致令文書不
堪用罪(共3罪)、毀損罪分別判處罪刑,及就被訴放火、
毀損監視器無罪部分上訴駁回,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判決確
定。可見第一審判決並非確定判決,原審法院亦非最後事實
審法院。抗告人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而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駁回其
聲請,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重敘其聲請再審事由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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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