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191號
TCHM,114,抗,191,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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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1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蘇聖雄
受 刑 人 黃明偉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具保人蘇聖雄(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
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
執行,然本案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是抗告人
入監服刑後始得知可聲請退保,而抗告人在入監時法院及檢
察官應有義務告知抗告人得辦理退保。次查113年12月18日
受刑人黃明偉(以下稱受刑人)是在抗告人入監後逃匿,抗
告人在監期間並未收受送達法院及檢察官沒入前之先行通知
函文,將受刑人勸說歸案,抗告人入監收到法院裁定為114
年2月24日,是在抗告人入監時法院及檢察官就應告知抗告
人得聲請退保之責任要件,不應等受刑人有逃逸之事實,即
裁定沒入保證金,有違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
,即有未洽,懇請法院撤銷原裁定,如蒙恩准,實感德澤等
語。
二、按刑事被告之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
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
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又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規定「因具保而
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
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法
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99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7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
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
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
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
,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以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000
元,由抗告人於113年3月4日出具現金予以保證後,已將受
刑人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
前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移送彰化地檢署執行,該署檢察官乃
寄發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所命受刑人於113年11月26日到
案執行,亦通知抗告人於同日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逾期受
刑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
案執行,亦無法拘提到案,復查無受刑人有受羈押或在監執
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彰化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
證書與點名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2月18日員警
分偵字第1130054421號函暨檢附之拘票與報告書、受刑人之
在監押查詢資料及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著,顯已逃匿,
堪予認定。
 ㈡惟稽之彰化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及抗告人之通知函內容,係同
時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及通知抗
告人於同日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號卷
第7至8頁),上開傳票及通知函固均已送達於受刑人及抗告
人,然就送達抗告人之通知,該傳票係於113年11月11日送
達至抗告人位於彰化縣○○市○○里○○巷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
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蘇國棟收受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已於113年10月9日入監執行,至114年7月8日始執行完畢
,迄今尚未出監,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表
在卷可憑。彰化地檢署僅將前述通知函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
地,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送達於在監獄
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為送達,上開通知
似未合法送達抗告人,是抗告人提起抗告陳稱受刑人逃匿後
,抗告人在監期間並未收受法院及檢察官沒入前之先行通知
函文等語,尚非全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雖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然是否已合
法傳喚抗告人,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
已非無疑,自有研究之餘地。原審未予詳查,逕依檢察官之
聲請,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尚嫌速斷,抗告意旨
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且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
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更為調查妥適,另
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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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