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184號
TCHM,114,抗,184,202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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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D男 (姓名、年籍詳卷)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李嘉耿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3月11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3年度侵訴字第21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D男(下稱被告)自始即坦承
犯行,被告於案發前即不再聯絡告訴人A女,且A女目前與B
男同住,亦無反覆實施犯行之可能。原裁定以被告過去犯行
逕自推論被告未來有反覆實施之虞,顯屬主觀臆測。又同案
被告C女之所為與被告無涉,原裁定僅憑同案被告C女從監所
寫信要求告訴人必須原諒被告為由,逕自推論被告有反覆實
施強制、加重強制猥褻犯行之虞,顯未附具理由說明。又被
告有固定住居所及穩定工作,且尚有就醫需求,原裁定顯未
審酌繼續羈押對被告之生活、工作均受影響,更將致被告無
法即時就醫,尋求更適切之治療手段。是以,原羈押處分未
敘明本案羈押必要性為何?有無其他更堅強事證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何以不能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
、按時至派出所報到或科技監控等方式為?實屬理由不備。
懇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處分云云。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
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
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
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
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
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坦承部分犯
行,且有證人A女、同案被告C女之陳述及手機鑑識資料、LI
NE對話紀錄等證據相互佐證,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24
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二人共同以藥劑犯強制
猥褻罪及第319條之3第1項重製性影像罪、第315條之1第2款
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否認部
分犯行,供述內容與同案被告C女陳述有所出入,於偵查中
有查詢刪除照片等滅證行為,而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此
外被告供稱與C女多次誘騙A女服用安眠藥物,係為使A女昏
睡得以遂行強制猥褻犯行,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
重強制猥褻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命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復於114年1月24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嗣因
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訊問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綜參卷內證據資料,並審酌C女從監所寫信要求A女必
須原諒被告等情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尚存,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強制、加重強制猥褻犯罪之虞,而有繼續羈押必
要,裁定自114年3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上開相關羈押
裁定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㈡依目前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互核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以及共
犯、證人之證述與相關書證等證據資料,形式上已足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仍然俱足,參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
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參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
),況被告於案發後確曾有試圖上網搜尋如何刪除手機內相
片之滅證方法之事實,有被告手機鑑識資料在卷可佐,即有
逃避司法追訴之可能性存在,且被告羈押後確曾由同案被告
C女寫信要求被害人A女必須原諒被告乙節,亦有告訴人A女
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95頁),是本件原審認
被告仍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羈押
原因,並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
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
後,應認其在現階段訴訟程序中,尚無羈押以外之其他方法
可資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予以延長羈
押,經核並無不合。是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其並無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尚無可採。
 ㈢至於,抗告意旨雖陳稱:被告患有左膝骨折及韌帶撕裂傷,
有即時就醫需求乙節。惟按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置醫師
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受拘禁之人於羈押期
間接受相當程度醫療追蹤,並可獲得適當治療,倘有必要,
受拘禁之人並得聲請戒護至特約醫院就醫(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20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當得於
看守所內觀察,如病況需要,所方亦可戒送至適當醫療機構
診治,非謂一有需就醫情形,即可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3款所定情形。再者,法務部○○○○○○○○前因被告之就醫
需求,護送被告至同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下稱培德醫
院)醫治,並依職權向原審法院陳報等情,經原審法院裁定
准許在案,有原審114年度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5至16頁),且經本院就有關被告罹患上開病情之
診治及照護情形,函詢被告上開看守所,並據該所函復以:
被告分別於113年12月9日、12月31日就其左膝病情至該看守
所內家醫科門診就診,後經醫師分別於113年12月27日、114
年1月3日轉診培德醫院骨科門診,並經培德醫院醫師診療結
果及建議分別以「護具+止痛」、「保守治療」,且自114年
1月3日戒送外醫診治後,被告即未曾再有戒護就醫之紀錄等
情,有法務部○○○○○○○○114年3月28日中所衛字第1140021566
0號函及檢附之所內就醫紀錄、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
及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30頁),堪
認被告雖罹患上開疾病,但已獲得妥適醫療照護,尚無非保
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規
定之要件不符。此外,本案亦查無同條其他各款不得駁回具
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故被告仍執前詞,請求以具保、限
制出境、出海、按時至派出所報到或科技監控代替延長羈押
,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審酌上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因而裁定延長羈押2月,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抗告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對原法院職權之適
法行使,徒憑己見漫事爭執,自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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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