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金上訴字,114年度,31號
TCHM,114,原金上訴,31,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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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桂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胡桂蘭(以下稱被告)否認有何原審判決
認定其所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等犯行而提起上訴。是被告
上訴範圍與本院審理範圍及於被告本案全部犯行。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處,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為看到網路「家庭代工」招攬訊息
,進而聯繫提供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予第三
人,並未想到此為詐騙集團之手法,現已求助於通訊行,試
圖將原有LINE訊息及圖檔還原,被告並無幫助洗錢或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係因從事家庭代工始將提款卡寄出予第三人
,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且被告尚有2名幼子,
其中一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如入監服刑,將使家庭經濟發
生困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四、被告否認犯行部分之駁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業
已敘明:①被告確實將其所申設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使用,爾後如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因而將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後,即遭人轉出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
並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可證,已堪認定。②被告所辯
其係因網路上之家庭代工訊息始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
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一般家庭代工之情形不相
符合,難以採信。③依被告為成年人,及其智識程度、社會
經驗,與臺灣媒體與政府機關對於防詐教育之宣導,應可認
知不得隨意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第三人使用,否則極易
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足見被告對於上情應有不確
定之故意至明,因而認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顯對於被告之辯解所
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詳予說明,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誤。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庭呈其與求職網站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欲主張其係因找家庭代工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惟細譯上開被告與對方之LINE對話內容,且依該等對
話之時序分析,被告係先加入代辦補助及提供全職媽媽二代
就業之LINE群組,陳述其有意從事家庭代工之工作,對方表
示係按件計酬,且薪水係以薪資轉帳之方式轉入,並要求被
告自拍照片和截圖與被告之臉書個人主頁,被告即將其姓名
、手機號碼及收件地址傳送予對方,對方當時表示:「我又
沒有跟你收提款卡或是簿子,我連押金都沒有跟你收」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下方),被告隨即將其自拍照傳送予對方
,至對方雖曾於112年7月11日傳送因幫助公司節稅可提供提
款卡,公司將給予一張提款卡補助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補貼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下方),然此後即無被告與對方
之任何對話,未見被告應允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內
容,亦未見對方有提供地址供被告將提款卡寄出之對話,更
無被告業已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將郵寄收據傳送給對方
之紀錄,此有被告庭呈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3至71頁),是由上開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實難作為被告確實係因欲尋找家庭代工之機會,而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予對方之佐證。
㈢、按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
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
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
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
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
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與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
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等資料交付
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此係一
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與常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亦為公眾週知之
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
供自己或他人使用,衡情當已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可能係
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使用。又將款項任意匯入
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
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
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
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
欺所得等不法來源資金。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份子以蒐
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受款帳戶,並利用車手提
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迂迴層轉,以確保犯罪所得並逃避警
方追查,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銀行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使用,受讓
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由他人以臨櫃或使用自動付款
設備之方式代為提領並轉交金融帳戶內款項者,實係欲藉此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基於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參加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參加投資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
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
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
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仍
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甚至為之提領或轉滙款項,可認其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
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依本案之情形,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在網路上尋找家
庭代工之工作機會而與對方接洽聯繫,惟依被告所提出之LI
NE對話內容,並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而與對方對話之
相關內容(如對方提供地址、寄件方式,被告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寄出後將寄件單回傳,被告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之紀
錄等等),已無從證明被告確係因上開家庭代工之機會而寄
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如前所述;退步言之,縱認
被告確係因對方所稱家庭代工為公司節稅,如提供1個帳戶
即可獲得1萬元補助,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等語為真,
然依上開被告與對方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63頁下方
),被告倘果欲僅從事家庭代工工作,並非以提供帳戶為必
要,僅係對方提出提供一帳戶可額外獲得補助1萬元之機會
,顯見被告意在提供帳戶即可獲得每帳戶1萬元之金錢補助
;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與對方都是透過LINE,沒有實體電
話,也沒見過面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可認被告與對方間
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又倘應徵工作或取得補助,衡情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接受薪資或補助款滙入之用即可
,並無需提供帳戶、帳號之支付、轉滙功能予對方使用之必
要,被告所稱其提供帳戶提款卡予對方即可使對方節稅而可
獲得補助等情,實與一般家庭代工之常情不符;且被告於案
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副學士,並非毫無社會、工作
經驗之人,其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
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被
告既已知悉其先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對方即
可任意利用其帳戶之存、提款功能,卻仍在無法確定對方之
真實身分、與對方並無特殊信賴關係且對方亦未能保證出入
款項合法性之情況下,即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
詳第三人使用,其主觀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目的尚非正當
,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等情,顯有認識,益徵被告具備此
部分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
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
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
本院業已就被告上訴意旨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犯行部分,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
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採。
五、被告上訴意旨所稱量刑過重為本院不採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量刑部分,業已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對於社
會、被害人及犯罪追查所造成之危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
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損失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前科素行
,以及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告訴人本
案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
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其家庭狀
況及育有未成年子女,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按兒童權利公
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
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的
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童造成之影響,
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
「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執行刑罰」情
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亦肯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有
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刑之職權。況兒
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
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正當理由,亦非同
時兼顧家庭狀況之唯一途徑,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揆諸前揭兒童權利公約第14
號之一般性意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
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被告上訴意旨
所稱之家庭(含未成年子女)狀況,既均據原審於量刑時審
酌在案,顯未違背上述兒童權利公約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另有量刑因子變動之事由;況本案之
被害人數高達10人,對於社會治安及信任所造成之危害非輕
;原審綜合參酌上開犯情事由,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與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暨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實無過重之嫌,亦無違反公平正義、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公平原則,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
由尚屬無據。
六、被告不宜為緩刑之說明  
㈠、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
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
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
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
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
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
,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是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
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
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
㈡、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惟被告於本案始
終否認犯行,且均未與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
立,亦未賠償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失,已如前述,實
難認被告有何真誠悔悟而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至被告
雖育有2名年幼之未成年子女,然而,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正當理由,亦非同時兼顧家庭狀況之唯一途
徑,未成年子女實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已
如前述;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丈夫因工作受傷後在
家休養,老闆有補貼工資及醫藥費用,且目前小孩部分有家
扶中心之幫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是其未成年子女
尚有其餘親人或社福機構得以扶養照料,且本案被告所犯之
罪雖不得易科罰金,惟原審所為之量刑屬於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刑度,而依臺灣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猖獗之情形,本院認在
被告均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任何財物損失之情形下,縱被
告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尚難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桂蘭


選任辯護人 劉惠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桂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胡桂蘭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至113年1月6日下午2時32分許前之某日,將自己設於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寄貨便之方式寄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胡桂蘭提供之本案帳戶內(匯款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胡桂蘭雖坦認曾將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在網路上找到家庭代工,對方要我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並宣稱將替我申請新人之補助金後,再直接自我的帳戶內扣 除材料費用,我因信任對方而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主觀上並 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意思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提出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自學校畢業後即結婚嫁人,不久即因懷 孕待產,為貼補家用,始依網路臉書登載之謀職代工訊息交 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被告實則乃無辜受害人,其主觀上 並無幫助詐欺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參與詐欺構成要件犯行, 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帳戶原由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嗣於上開時間將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再輾轉由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後予以使用,其後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分別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施 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再各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 載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至本案帳戶 ,旋即遭人轉出一空等情,業據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指述 在案(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亦有附表一「證據出 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1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準此,被告申辦及管 領使用之本案帳戶,確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 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所用,可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 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 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 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 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 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 ,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 。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 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 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 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 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 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9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就上開所辯,迄未提出任何與其所稱之家庭代工訊息 相關之對話紀錄為憑,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 縱令被告辯稱其係為謀取家庭代工之工作始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乙事為真正,然依一般生活經驗,如欲應徵正 當工作或取得補助,僅需向對方告知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 帳號以供匯款薪資或補助款項即可,實無必要交付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實與一般社 會經驗法則及交易常情相違,難以採信。
  ⒉又被告為86年次生之人,其於本案發生時已年近三旬之成 年人,復於偵查中自陳曾擔任幼教師(見偵字卷第264頁



),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未見其有何識別能力顯然低於一 般常人之情形,應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而衡諸常情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 請之,且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 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財產犯罪諸如以 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匯款而詐取金 錢之行為甚為猖獗,因此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有 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他 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 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此部分業經媒體及政府相關單位多 方披露且宣導在案,應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 見,被告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既供稱其對於本 案帳戶交付對象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均不知悉(見本院卷第 187頁),卻擅自將自己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擅自交 付予完全不認識、不知真實姓名之人,且未留存任何對方 資料,若對方日後未能將交付之提款卡返還時,實難期待 被告如何進行後續追索事宜,足見被告在其所稱出於家庭 代工之目的而向他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於 其帳戶提款卡係處於不在乎是否取回、任由他人使用之心 態,甚為明確,顯然對該帳戶縱使遭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規避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使用,亦 予以容認,其主觀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綜上,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時,主觀 上顯有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 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 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 年,且被告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被告於修正前、後之最高度之科刑均相等,自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   
二、論罪:
(一)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人遂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犯行, 再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將之提領一空,達到隱匿犯罪所得 及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各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 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亦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可預見任意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 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又參酌被告於 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 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之數 量、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 ,見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關於是否沒收部分:
一、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報酬或其他利得,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不能逕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 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Anna Li」名義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文章,適甲○○於113年1月5日下午2時31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Anna Li」即佯稱須先支付訂金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6日下午4時49分許 2,5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48-49頁)。 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9-41頁)。 ⒊被害人甲○○提出之資料:  ⑴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50-59頁)。  ⑵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字卷第59頁)。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林俊明」名義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文章,適戊○○於113年1月6日下午3時50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林俊明」即佯稱須先支付訂金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6日下午4時29分許 2,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73-75頁)。 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9-41頁)。 ⒊被害人戊○○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69頁)。  ⑵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字卷第77頁)。  ⑶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79-81頁)。 3 癸○○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林俊明」名義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文章,適癸○○於113年1月6日某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林俊明」即佯稱須先支付訂金等語,致癸○○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6日下午5時42分許 3,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97-99頁)。 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9-41頁)。 ⒊被害人癸○○提出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103頁)。 4 壬○○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Uwa Imdo」名義在臉書張貼販售手機之文章,適壬○○於113年1月5日下午3時21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Uwa Imdo」即佯稱匯款後寄出手機等語,致壬○○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6日下午2時59分許 8,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113-114頁)。 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9-41頁)。 ⒊被害人壬○○提出之資料:  ⑴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115-118頁)。  ⑵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字卷第119頁)。    5 丙○○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曉曉美妝店」名義在instagram刊登抽獎廣告,適丙○○於113年1月6日某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曉曉美妝店」即向丙○○佯稱中獎獎金匯款失敗等語,嗣假冒LINE客服人員佯稱欲領取該獎金,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6日下午5時17分許 19,989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127-128頁)。 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9-41頁)。 ⒊被害人丙○○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133頁)。   ⑵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135-139頁)。   ⑶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字卷第136頁)。       6 庚○○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Nguyen Thanh Nga」名義在臉書張貼販售包包之文章,適庚○○於113年1月6日下午3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Nguyen Thanh Nga」即佯稱匯款後寄出包包等語,致庚○○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6日下午5時40分許 9,8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153-154頁)。 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9-41頁)。 ⒊被害人庚○○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157頁)。   ⑵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161-165頁)。  ⑶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字卷第165頁)。 7 丑○○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Jia Yi」名義在臉書張貼販售家具之文章,適丑○○於113年1月4日某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Jia Yi」即佯稱須先支付訂金等語,致丑○○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6日下午2時32分許 4,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172-174頁)。 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9-41頁)。 ⒊被害人丑○○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178頁)。  ⑵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179-180頁)。   ⑶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字卷第180頁)。 8 辛○○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麗雪」名義在臉書張貼販售除濕機之文章,適辛○○於113年1月6日上午9時23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陳麗雪」即佯稱匯款後寄出除濕機等語,致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6日下午5時17分許 2,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193-194頁)。 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9-41頁)。 ⒊被害人辛○○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197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01頁)。  ⑶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203-206頁)。 9 乙○○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岳琳」名義在臉書張貼販售相機之文章,適乙○○於113年1月6日下午3時52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岳琳」即佯稱匯款後寄出相機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6日下午3時52分許 3,5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214-215頁)。  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9-41頁)。 ⒊被害人乙○○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218頁)。  ⑵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220-221頁)。  ⑶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字卷第221頁)。   10 己○○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拉滴賽」名義在臉書張貼販售手機之文章,適己○○於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拉滴賽」即佯稱匯款後寄出手機等語,致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6日下午4時23分許 1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235-236頁)。 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9-41頁)。 ⒊被害人己○○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239頁)。  ⑵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偵字卷第243頁)。  ⑶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45頁)。  ⑷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245-2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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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