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0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家豪部分,撤銷。
劉家豪犯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家豪(TELEGRAM暱稱「射射」)與黃丰駿(TELEGRAM暱稱 「某人」)皆明知TELEGRAM暱稱「阿肥」、「烏西迪西」等 人所組成者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由黃丰駿擔任車手、把風及收水工作,劉家豪則擔 任車手、把風工作(劉家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案審理, 非本案起訴範圍)。其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黃丰駿 、「阿肥」、「烏西迪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一編 號1-3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3所 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3人頭帳戶後,劉家豪、黃丰駿即 依指示,以1人提款、1人把風方式,輪流持附表一所示人頭 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 項,再統由黃丰駿依「烏西迪西」指示,將領得款項放置在 附近公園或廁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劉家豪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 即被告劉家豪(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 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本院卷第45、65頁)在卷可稽, 其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4年4月8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本院 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61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黃丰駿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經附表一編號1-3所示證人即被害人證述其等遭詐欺匯款之 經過明確,復有被告提領贓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他1289卷 第235-249頁;偵54008卷第171-177頁)、李秋玉「Firstrad e」APP截圖及與「李紫萱」、「Firstrade官方客服」對話 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許傢勝與「商家客服中心」對話 紀錄、「rybit」APP截圖、轉帳紀錄及與「甜心」、「美娘 」對話紀錄、蘇泓睿網路銀行轉帳紀錄、「rybit」APP截圖 及與「商家客服中心」對話紀錄、警員職務報告及檢附之「 劉姿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暨交易明 細(他1289卷第83-111、147-157、181-197、219-23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黃丰駿另案扣案黑色iPhone8手機內與「射射」、「桃園 結義」群組之Telegram對話紀錄、帳號「某人」、「射射」 、「烏西迪西」、「科比」之Telegram帳號翻拍照片、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1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222169號函及 檢附112年11月1日機號05416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 12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14401號函及檢附112年 11月1日ATM00000000交易明細等(偵54008卷第37-42、69至7 4-77、153-167 、183-19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劉家豪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依被告、證人黃丰駿所述及扣案黃丰駿黑色iPhone8手機內之 上開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
至少包含被告、黃丰駿、「阿肥」、「烏西迪西」及撥打電 話施行詐術者,其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被告上訴理由雖 稱:當車手及把風只有被告、黃丰駿,其他2人之上手並未 被抓到,有組織認為判太重等語,似否認有3人以上共同詐 欺之行為,顯有誤會。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 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 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 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 施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擔 任車手、把風工作,乃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 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黃丰駿「 阿肥」、「烏西迪西」及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 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其對於全 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㈢基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 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 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 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 之適用。依上開說明,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 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②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白洗錢犯行,但並未繳回本案犯罪所 得,是依舊法規定,符合自白減刑要件,惟依新法規定,則 不符減刑要件,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修 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有 期徒刑7年之刑度),經依同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 最高之處斷刑為6年11月,自以新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 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並犯 」其餘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適用,故以上均不再為 法律適用上之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與黃丰駿、「阿肥」、「烏西迪西」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其等於密接時間多次 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 產法益;又被告及同案被告黃丰駿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所 示時間,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 、所在,係為達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目 的。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各論以一加重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均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 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 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
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 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 台上字第3805、420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家豪雖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並未繳 回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予敘明。 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之餘地。審之近年詐騙集團盛行, 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 理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把風工作,圖以詐 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可非難性高,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社 會信賴關係,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其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 情狀,依上開說明,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併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 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公布, 經新舊法比較,本案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罪,業如前述,原審判決漏未為此部分之新 舊法比較,且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原 審判決第4-5頁),適用法則錯誤,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 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 告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前 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行為時甫 滿18歲,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價 值觀念偏差,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 ,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 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考量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本案遭 詐騙之金額,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均坦承犯行,惟並未與 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獲報酬、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
度(非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及其於原審自承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家中有不到一歲妹妹 需我扶養照顧,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 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 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個人情況,所宣告 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綜合考量,認已足以充 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參酌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 。另審酌被告附表一編號1-3行為,係於112年11月1日、2日 所為,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擔任之角色相同, 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 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參與情節及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 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没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被告就本案犯行領 取4000元之報酬,經被告陳明在卷(原審卷第65頁),此為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於11 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 ,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業經被告 、黃丰駿提領後轉交上手,業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具 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最基層之領款車手,非居於
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若對其等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1 李秋玉 以LINE(暱稱「盧燕俐」)向李秋玉訛稱下載「Firstrade」APP並加客服為好友,可投資賺錢,李秋玉信以為真,按其指示下載並匯款投資。 112年11月1日13時36分及13時43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劉姿亭帳戶(劉姿亭已另案偵辦中) 黃丰駿 112年11月1日13時55分至 14時2分 5筆2萬元 (未含手續費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大豐店」、大豐路路5段450號「全家社皮店」 2 許傢勝 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靜雯」)及LINE向許傢勝訛稱註冊加入電商平台並下載「Rybit加密貨幣交易所」APP後加客服為好友,可販賣商品賺錢,許傢勝信以為真,按其指示下載並轉帳入金。 112年11月1日17時16分及18時3分 ①5萬元 ②1萬8,000元 同上 劉家豪 112年11月1日22時50分至 22時56分 2筆2萬元、1筆1萬元 (未含手續費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豐鑫門市○○○○區○○街00號「全家自立店」 3 蘇泓睿 以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暱稱「李若曦」)向蘇泓睿訛稱註冊加入電商網站並加客服為好友及下載「Rybit」應用程式,可投資賺錢,蘇泓睿信以為真,按其指示下載並轉帳入金。 112年11月2日10時15分、10時17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萬3,000元 同上 劉家豪 112年11月2日10時47分至51分 6筆2萬元、1筆1萬元 (含許傢勝之入款)(未含手續費5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靜修門市」
附表二:同案被告黃丰駿另案扣押物
編號 物品名稱即數量 沒收與否 1 黑色iPhone 8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 沒收 2 藍色iPhone XR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3 現金新臺幣4000元 沒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即被害人李秋玉遭詐欺部分)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即被害人許傢勝遭詐欺部分)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即被害人蘇泓睿遭詐欺部分)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