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金上訴字,114年度,13號
TCHM,114,原金上訴,13,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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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孟逸軒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力泓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31、250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孟逸軒犯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罪之宣告
刑及定應執行刑;及關於力泓仁犯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孟逸軒前揭撤銷之宣告刑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四編
號3所示之刑。
力泓仁前揭撤銷之宣告刑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孟逸軒就附表一編號1及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力泓仁前揭宣告刑撤銷及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同案被告陳亮丞未提起
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孟逸軒、力泓仁(下稱被告孟逸軒、力
泓仁)於本院均具體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於
本院具體陳明僅就被告孟逸軒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等就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
第237至238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孟逸軒、力
泓仁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孟
逸軒及力泓仁2人刑之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孟逸軒在偵查及法院歷次審判中就附表一、二、三、
四各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坦承在卷,
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獲不法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0,720元,業據原
審判決認定在案,且於原審審理時即自動繳交予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有該院113年9月19日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343頁);另被告孟逸軒就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均無犯罪所得,亦據原審認定在案,故此部分無犯
罪所得需繳交。從而,被告孟逸軒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復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故就被告孟逸軒附表一、
二、三、四所犯共13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力泓仁雖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判中,亦均自白所犯3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力泓仁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楊00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
人邱00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3號調解
筆錄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5至166頁,第249至250頁
),然依前揭調解筆錄內容,被告力泓仁之履行期均尚未
屆至,被告力泓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體陳明其目前無力
繳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所得共計5千元等語(本院卷第151
至152頁),故認被告力泓仁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⒈被告孟逸軒、力泓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
正後生效。本案被告孟逸軒、力泓仁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論罪均不爭執,而原審就被告孟逸軒、力泓仁所犯一
般洗錢罪應適用之法條,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比較
後之結果,認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較為有利
。故就被告孟逸軒、力泓仁所犯一般洗錢罪是否符合減刑
事由,亦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合先敘明。
  ⒉被告孟逸軒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其所涉全部洗錢犯行
均坦承在卷,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
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然
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雖不影響處
斷刑之外部界限,然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
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被告力泓仁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其所涉全部洗錢犯
行亦均坦承在卷,然被告力泓仁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故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要件,於量刑時無從斟酌此部分減刑要件。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孟逸軒及力泓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亦均自白其等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論罪說明,被告孟逸軒、力泓
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屬其等所犯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
三編號1之想像競合輕罪,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亦於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併予考量。
 ㈣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力泓仁
為本案犯行時雖需負擔家計,且因曾受傷致覓職較為不易,
然其仍屬青壯,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甘於聽從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
輕微,綜觀被告力泓仁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
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情輕法重之
特殊情事,就被告力泓仁所犯各罪,本院認均不宜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被告力泓仁於原審審理期間請求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自無可採。
三、對原審量刑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孟逸軒附表一編號2至7、附
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2;及被告力
泓仁附表三編號1之科刑):
  ⒈原審就被告孟逸軒附表一編號2至7、附表二編號1至2、附
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2量刑時,說明被告孟逸軒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就被告力泓仁附表三編號1量
刑時,說明被告符合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減刑事由,併審酌被告孟逸軒、力泓仁不思付出自身勞
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
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
點、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
忽;並考量被告力泓仁尚未與附表三編號1之被害人李00
達成調(和)解,被告孟逸軒則與被害人蘇00、許00、楊
00、吳00、邱00、李00、劉00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結果
報告書、調解筆錄存卷為憑(原審卷第407、413至416頁
),復依調解條件皆給付款項予其等完畢,有匯款單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461至473頁),及被告孟逸軒、力泓仁於
本案偵審期間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孟逸軒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被告力泓仁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減刑事由,是被告孟逸軒、力泓仁
之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參以被告孟逸軒、力泓仁前均
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兼衡被告孟逸軒
力泓仁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孟逸軒、力泓仁各自經手之詐欺贓款金
額、前揭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及於法院審理期間所陳關於本
案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孟逸軒如附表一編號2
至7、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2所
示之刑;被告力泓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併說明衡
酌被告2人於本案中擔任之工作,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
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裁量而經整體評價後,就被告孟逸
軒、力泓仁所犯前述各罪,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之罰金刑。  
  ⒉經核原判決就法定減刑事由之認定並無違誤或失當,且於
科刑時,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而
未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本院
認其此部分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
涵,應予維持。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
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該立法意旨本旨包括「節省司法資
源(為使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及「填補被害人之損
失(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從而,
如參酌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
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始能符合「填
補被害人損失」之立法意旨,故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
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
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
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
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
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
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
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
)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刑要件之「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亦應解釋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認被告
孟逸軒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繳回個人所
取得之不法所得10,720元,然被告孟逸軒實應繳回附表一
至四所示被害人損失金額後,始能填補被害人損失,才可
依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逕依上開規定減
刑並作為量刑之基礎,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所為之量
刑亦失所附麗,而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量刑,更為適
法之判決。然查: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第
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該條第1項
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
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
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
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
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
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
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
   ②再者,刑法上所謂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
了犯罪」之利得,及「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指行
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
賄賂、殺人之酬金等,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
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
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竊盜之贓物、詐欺所得之款項(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
詐騙集團為例,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屬於產自
犯罪之利得,固屬犯罪所得,而如詐欺集團成員因協助
設立詐欺機房或架設電話通訊設備,自共犯處領取報酬
,亦屬其犯罪所得,即為了犯罪之利得,兩者未必相等
,亦即行為人之酬勞未必來自於被害人所交付之被害金
額,則上訴意旨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
所得,當然解釋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於文義
上解釋已難謂妥適,此等解釋方式與澈底剝奪行為人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亦有違。
   ③另就體系解釋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
關於構成要件之規定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與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要件
所稱「犯罪所得」,不僅用語顯有差異,就立法目的而
言,前者著重於行為人犯罪之整體規模,且為合理評價
詐欺集團之反覆、長期實施犯罪特性,乃於立法理由中
指明,應就同一被害人接續詐欺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
被害人損失,合併計算詐欺金額,由此可見在「犯罪構
成要件」層次,本條例為加重處罰詐欺犯罪,係採取被
害金額「總額計算」之立法方式,以達遏止詐欺犯罪之
效,此與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犯罪所得」屬「
處斷刑」層次之法律要件,本不必然應為同一之解釋。
   ④上訴意旨另認應由行為人繳交全部被害人受騙金額,其
理論基礎之一為源自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屬形
成處斷刑範圍之減刑規定,已如上述,而減刑之要件本
應依行為人之情況各自判斷,縱使屬共同正犯關係,亦
非其中一共犯符合減刑要件,其餘共犯均應一律減輕其
刑,此與「構成要件」層次之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
同。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
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
同之罪名,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
至於刑之量定,則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並非
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且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時,仍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
其罪,輕重得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
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將屬構成要件層次
之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引用作為處斷刑要件解釋之
依據,本屬不當,再民法連帶賠償責任何以不適用於刑
法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業已經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述明確,上訴意旨要求縱使無
實際犯罪所得之被告,亦應繳回全部被害人受騙金額方
得減輕其刑,難謂符合公平原則。
   ⑤上訴意旨另稱被告將可主張無所得即符合減刑條件,顯
與立法目的不符等語,然查,於個案中若可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所得者,本應依法沒收,而就被告是否獲有犯罪
所得,本應依檢察官之舉證與法院調查結果認定,法院
本於證據裁判法則,當無從任意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法則;且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
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
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
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
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
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 
   ⑥此外,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
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
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
、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
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
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實
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
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
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
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
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
原則之旨。
   ⑦而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解釋自應同上。綜上,
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孟逸軒適用詐欺犯
罪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不當,固有其見地,惟此涉及審判者對法律解釋
適用之歧異,本院依照前揭說明,認原審所為論述及法
律適用既非毫無所本,自不宜僅以對於法律解釋、見解
之不同,在未有成熟之統一見解前,遽行認定原審適用
上開規定減輕被告孟逸軒刑責不當,而為被告孟逸軒
利之認定。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上訴。    
  ⒋被告孟逸軒上訴以其自始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努力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期能與尚未賠償之被害人
達成調解,而從輕量刑等語。經查,被告孟逸軒所述坦承
犯行、繳回犯罪所得及犯後業與附表一編號2、5、7,附
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2所示被害人達
成調解等犯後態度,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審酌,而
被告孟逸軒於本院雖表達與附表一編號3、4、6及附表四
編號1所示被害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前述被害人於調解期
日均未到庭,故迄今仍未達成調解,有本院民事報到單及
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此外
,被告孟逸軒所犯各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最輕本刑為有期
徒刑1年,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後,被告孟逸軒所犯各罪之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
原審參酌各次犯罪情節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分別科
處被告孟逸軒有期徒刑7月至11月不等之刑度,已屬接近
底刑之偏低度量刑,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
  ⒌被告力泓仁以其於父親過世後,需負擔家中經濟壓力,又
因於111年間遭人砍傷,無法搬重物屢於工地求職受挫,
現已知錯,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然查,被告力泓仁此
部分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已據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被告力泓仁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提出原審就附表三編號
1之量刑,有何事實認定錯誤,或重大量刑事由未予審酌
之情,而被告力泓仁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最輕本刑
為有期徒刑1年,且該次犯行另有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
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需併予評價,原審就此次犯行科處
被告力泓仁有期徒刑1年1月,已屬接近底刑之偏低度量刑
,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
  ⒍綜上,檢察官及被告孟逸軒、力泓仁此部分上訴,均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孟逸軒附表一編號1、附表四
編號3;及被告力泓仁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2;及被告
孟逸軒、力泓仁定應執行刑)
  ⒈原審量刑時,說明被告孟逸軒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四編號
3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且附表一編號1另符合
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併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要件後,就被告孟逸軒所涉上開2罪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8月、7月,及被告力泓仁所涉上開2罪均量
處有期徒刑1年3月,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孟逸軒於本院
審理期間,業與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姜00、附表四編號3
之被害人許00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賠償共9,800元,有
與被害人許00之和解書、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轉帳憑
證、與被害人姜00之和解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
憑證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167、173、221、223
頁);被告力泓仁於本院與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楊00
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邱00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
刑上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5至
166頁,第249至250頁),原審於量刑時,尚無從考量上
情。
  ⒉被告2人上訴均請求欲與被害人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經查
,被告2人確有與此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之情,故其等此
部分上訴皆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於量刑時,有前揭無從
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科刑予以撤銷改判。
且因定應執行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審酌   
 ㈠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
因生活困頓、覓職不易情況下,圖一己私利,利用本案詐欺
集團內多人分工模式,獲取不法利得,同時利用現金快速流
通、金融交易之便利性,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
上追緝或追蹤金流,致此部分被害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
害且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秩序,助長詐欺
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又參酌被告2人均係擔任車手,雖對犯
罪結果發生仍係不可或缺之重要一角,應分擔共犯責任,然
其非親自訛詐本案被害人者或主要獲利者,應屬該詐欺集團
底層角色;兼衡被告2人自始坦承全部犯行,配合查緝共
犯,被告孟逸軒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就其所涉想像競合輕
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
,暨被告孟逸軒於本院業與附表一編號1、附表四編號3所示
被害人姜00、許00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被告力泓仁與附表
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楊00及邱00達成調解,然
因履行期未屆至,故尚未實際履行賠償,兼衡被告孟逸軒
力泓仁之前科素行,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孟逸軒、力泓仁此部分
經手之詐欺贓款金額、前揭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及所陳關於本
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刑。且
就被告2人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
併科罰金刑,然經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獲利情形及被
害人等所受損害,暨被告孟逸軒已繳回犯罪所得並賠償被害
人,被告力泓仁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本院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
處被告2人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
刑必要,併此敘明。
 ㈡定應執行刑:
  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被告孟逸軒就附
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
編號1、2經宣告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而就附表四編號3所宣告之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照前揭規定,本院僅得就被告
孟逸軒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2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被告孟逸軒
附表四編號3部分亦欲與其他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待裁判確定後,另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⒉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內之
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且本案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其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所為,犯罪罪質相似,行為
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
責,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
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2人各自之責
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
、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
重原則,就被告孟逸軒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2
、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2部分,及被告力泓仁附
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部分,分別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所依據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 應科處之刑 (就犯罪事實、論罪、沒收均未上訴)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就被害人姜00部分 孟逸軒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就被害人蘇00部分 上訴駁回。 (孟逸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就被害人黃00部分 上訴駁回。 (孟逸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就被害人曾00部分 上訴駁回。 (孟逸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就被害人許00部分 上訴駁回。 (孟逸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就被害人曾00部分 上訴駁回。 (孟逸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就被害人楊00部分 孟逸軒部分,上訴駁回。 (孟逸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力泓仁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所依據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 應科處之刑 (就犯罪事實、論罪、沒收均未上訴) 1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就被害人吳00部分 上訴駁回。 (孟逸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就被害人邱00部分 孟逸軒部分,上訴駁回。 (孟逸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力泓仁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所依據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 應科處之刑 (就犯罪事實、論罪、沒收均未上訴)  1 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就被害人李00部分 上訴駁回。 (孟逸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力泓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
編號 所依據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 應科處之刑 (就犯罪事實、論罪、沒收均未上訴) 1 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就被害人詹00部分 上訴駁回。 (孟逸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2救被害人劉00部分 上訴駁回。 (孟逸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就被害人許00部分 孟逸軒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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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