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易字,114年度,3號
TCHM,114,原上易,3,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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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南君


選任辯護人 汪采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
第11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為周芷妍的姊姊,周芷妍與甲○○、馮忠亮江麒麟為鄰
居關係,於民國113年2月18日上午約9、10時許,甲○○、馮
忠亮、江麒麟及其他不詳姓名友人共約5、6人,在臺中市○○
區○○路00號馮忠亮住處前喝酒,期間有人燃放鞭炮,周芷妍
遂勸阻甲○○等人不要再放鞭炮製造噪音,甲○○等人即未再放
鞭炮,約隔1、2小時後,甲○○之臨時雇工老闆(年籍姓名不
詳)再次燃放鞭炮製造噪音,引發周芷妍之不滿。至同日下
午約1時50分許,丙○○回娘家(即周芷妍住處)後,聽聞其
妹妹周芷妍告知甲○○等人喝酒燃放鞭炮製造噪音一事,丙○○
周芷妍遂至上開甲○○等人聚會喝酒處理論,雙方發生爭吵
,丙○○一時激憤,頓生傷害之犯意,持桌上酒瓶敲打甲○○之
頭部(起訴書誤載為後腦勺),使甲○○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
裂傷、鼻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委由林思瑜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甲○○等人聚會喝酒
後燃放鞭炮製造噪音一事,而與甲○○爭吵等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是跟著我妹妹周芷妍出去問
甲○○發生什麼事情,與甲○○爭吵的人是我妹妹周芷妍,我沒
有傷害甲○○,沒有做的事情,我不承認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證稱:當天上午即曾因我老闆燃放鞭炮一事,造成周芷妍
不滿,出面制止燃放鞭炮,而後我老闆又再放鞭炮,至下午
時,被告及周芷妍再因此事,與我們發生口頭爭執,被告一
時發怒,隨手拾起置放在餐桌上之高粱酒瓶,砸向我的頭部
,我因此流血、頭昏,經在旁人員緊急電話通知救護車及警
員到場,並搭救護車送往醫院進行治療等語甚詳。
 ㈡證人馮忠亮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當日下午1點至2點間,我是
在和平路甲○○家那裡喝酒,有人放完鞭炮後就離開,被告出
來後就問是誰放的鞭炮,甲○○就跟被告起言語衝突,後來被
告拿酒瓶敲甲○○,甲○○被敲之後,整個人快倒下來,是稍微
還有意識,流很多血,當下我將甲○○扶起來,並按住他的頭
,是我陪甲○○去醫院,甲○○在上救護車時稍微還有點意識,
至於是誰去報警,我並不知道等語。至於證人甲○○、馮忠亮
於偵查中證述:當天上午是被告因其等燃放鞭炮而爭吵云云
;證人馮忠亮證被告持以攻擊之酒瓶是從地上或桌上拾起,
或爭吵時間、攻擊時有多少人在場等細節,或因記憶不清,
或因敘述簡略,而與事實述略有出入,然其2人證述被告持
酒瓶攻擊甲○○一情,並無不符之處,無礙於被告持酒瓶攻擊
甲○○之事實之認定,自難僅憑此部分證述之差異,遽認其2
人證述不實。另辯護人所提之證人馮忠亮的毒品前科與本案
無關,亦不足以證明其證述不實。
 ㈢再證人江麒麟於偵查、原審證述:當天與甲○○他們一起喝酒
,因放鞭炮問題,周芷妍先與甲○○的朋友爭吵,至當天下午
,被告說要找跟她妹妹吵架的人,此人並不是甲○○,但因找
不到就找甲○○,又與甲○○爭吵,隨後被告拿酒瓶打甲○○的頭
,我趕快阻止被告繼續攻擊,並請別人幫忙叫救護車,偵查
卷宗第95頁2月18日記載時間1點49分56秒,是我請女友用她
的電話去報110,偵查卷宗第87頁記載時間1點51分50秒,是
我女友用我的電話打給119叫救護車等語。觀諸其報警、叫
救護車等情節,更足以證明被告持酒瓶攻擊甲○○頭部時,其
正身處於甲○○身旁,對於被告持酒瓶攻擊甲○○之過程確實親
見,足認被告確有以酒瓶攻擊甲○○頭部之行為。
 ㈣另觀之案發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祝懷志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
:「職警員祝懷志於113年02月18日前往大雅區和平路49號
處理民中甲○○報案稱受傷害一事,警方到場時現場有碎裂之
高粱酒玻璃瓶,顯遭外力所致,且伯民頭部傷痕顯遭外力所
傷,非跌倒意外,惟當下在場人等含關係人馮忠亮皆不願對
警方如實陳述事發經過,伯民表示欲先行至醫院就診,並於
隔日至所對丙○○提出傷害告訴。依職當日所見,伯民頭部傷
痕非被告所稱意外跌倒受傷。」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大雅分局113年10月28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50425號
函檢附警員祝懷志職務報告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85至187頁
)。顯然被告所稱甲○○是時係因跌倒而受傷之辯詞,與實際
到場處理之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不相符合。
 ㈤且依清泉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頭部其他部位
撕裂傷未伴有異物,鼻撕裂傷未伴有異物。醫囑:病人主訴
遭人毆打致上述傷勢,病人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13年2月18日
至本院急診就醫,經治療後出院,建議門診追蹤,宜多休養
。」等語(偵卷第117頁),並有被告就醫時於醫院所拍攝
之受傷照片可憑(偵卷第131頁),與被告所辯稱甲○○係因
跌倒而受傷云云,顯不相符。再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
護案件紀錄表所示,係於113年2月18日13時51分50秒接獲11
9電話報案,隨即於13時52分25秒進行派遣作業,13時53分3
2秒出勤,13時59分11秒到達現場;再依救護紀錄表所示,
救護車係13時53分出勤、13時59分到達現場、14時08分離開
現場、14時15分到達清泉醫院、現場狀況係創傷等情,亦有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3年7月12日中市消指字第1130043950號
函檢附113年2月18日13時51分受理大雅區和平路55號之「緊
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含報案資訊)及「救護紀錄表」為據(
見偵卷第85至89頁),核與甲○○遭受攻擊受傷之時間、受傷
情況相符。至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補述
欄雖記載:「男 40 跌倒 清」等語(偵卷第87頁),惟傷
病患主述欄則記載:「⒈感覺哪裡不舒服?頭;⒉感覺怎麼的
舒服?疼痛;⒊大約不舒服多久?約十五分鐘;⒋還有其他
地方不舒服?沒有;⒌評估頸椎是否損傷?(創傷病患)無
痠麻痛。」等語,並無病患(即甲○○)主述受傷係因跌倒一
語,再參以本案救護車係證人江麒麟打電話呼叫,警員祝懷
志出具之職務報告敘述「當下在場人等含關係人馮忠亮皆不
願對警方如實陳述事發經過」等語,顯見案發當下,甲○○等
人尚無對被告等人追究之意,自難以救護案件紀錄表補述欄
雖記載:「男 40 跌倒 清」等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準此,證人甲○○、馮忠亮江麒麟等3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證述情節一致,且有警員祝懷志出具之職務報告、清泉醫院
傷害診斷證明書可以佐證,再佐以本案衝突之起因,係被告
之妹妹周芷妍因燃放鞭炮問題而與在場之甲○○等人發生爭吵
,如果甲○○有意誣指傷害,則其指述傷害之人應為周芷妍
而非事後到場之被告,故證人甲○○等3人證述核與上開事證
常情相符,足堪採信。
 ㈥雖證人周芷妍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與對方有任何
肢體碰撞,被告沒有毆打甲○○云云(偵卷第158頁);證人
高誠敬雖於原審證述:我與被告係同居人關係,當日上午11
點多,我跟被告一起去上野國際宴會館,到下午1點多離開
,當天晚上去找甲○○聊天之前,已知道被告有跟甲○○起口角
之事,想要瞭解他們發生糾紛的狀況,當時沒有看到甲○○受
傷,沒有看到明顯的包紮,甲○○針對他受傷的事情講說是他
自己跌倒,但沒跟我講為什麼會跌倒云云(原審卷第163至1
66頁)。然甲○○已於原審當庭否認曾告知證人高誠敬是自己
跌倒等情(原審卷第167頁),且甲○○係因被告持酒瓶打傷
一情,已詳述於前,顯見證人周芷妍高誠敬證述係迴護被
告之詞,不足採信。
 ㈦證人林昌侑(即被告之子)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一起住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3年2月18日下午跟被告一
起回到被告娘家,回去的時間大約是1點多,有聽到被告的
妹妹說隔壁鄰居在放鞭炮,且一直講髒話、嚇到小朋友,我
們聽到被告妹妹講這些事情後,我、我母親及我阿姨有出去
問事情經過,我母親有向甲○○問事情,大概20至30分鐘。現
場除了我認識的3個人是甲○○、馮忠亮江麒麟,其他3人我
則不認識。過程中,被告除了跟甲○○起口角外,現場並沒有
任何糾紛或衝突,也沒有發生傷害的事情,更沒有看到有人
拿椅子要砸甲○○。可能因為他們喝酒了,口氣會不好,他們
前面原本有道歉,後來又突然口氣不好,我們想說他們喝醉
了,就趕快回家,進家門後就沒再出來。回家之後,有聽到
救護車或警車的聲音,並沒有出來瞭解狀況,只有在紗門裡
看是什麼狀況,有看到警察問他們發生什麼事情,他們裡面
的人說沒有,是自己跌倒,我不清楚說自己跌倒的人是誰,
因為有點距離,當時甲○○身上確實有傷,但看不太清楚,因
為有紗門,我看到甲○○坐在椅子上,頭部有受傷、臉上有血
,我只有看到一邊,明顯看到有血而已,回家後到救護車抵
達,這段時間大概20至30分鐘等語(原審卷第168至172頁)
。依證人林昌侑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與甲○○等人發生爭
吵之原因、過程,甲○○確有受傷等情,但其並未見聞甲○○是
否因跌倒而受傷,尚無法用以排除被告涉及本案傷害犯行。
 ㈧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周芷妍許楷陽,以證明甲○○係跌倒受傷
,並非被告砸傷。然被告傷害甲○○之事實,已臻明確,此部
分自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肆、撤銷原判決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為被告上述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因此論處罪刑,雖然
有其依據,然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
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刑法上傷害之情節輕重不同,於科刑時,則應分別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量刑輕重之標準。且於個案裁
量權之行使,仍應受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拘束,以符合罪
刑相當,就其犯行為充分合理評價。倘傷害之情節輕重不同
,而未詳為說明審酌之理由,致量刑輕重失衡,難謂為適法
。是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上開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原判決對於依本案傷害之起因發生
,係由甲○○等人在戶外喝酒聚會、燃放鞭炮,經被告之妹妹
一再勸阻,仍不為所動,被告質問甲○○等人時又再發生爭吵
等情,顯然甲○○一方亦有可議之處,原判決於事實及量刑時
未為敘述記載,而未詳為說明,並予以審酌,且甲○○僅受有
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鼻撕裂傷等傷害,經醫院治療後出院
,建議門診追蹤,宜多休養等情,已詳述於前,顯見甲○○所
受傷害尚屬輕微,原審卻量處偏重之刑,有評價過度情形,
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自有量刑不當之違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年逾44歲之成
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問題,惟僅因甲○○等人
在戶外喝酒聚會、燃放鞭炮,經被告之妹妹周芷妍一再勸阻
,仍不為所動,而後被告質問甲○○等人時又再發生爭吵,被
告竟一時激憤,持桌上酒瓶敲打甲○○之頭部,使甲○○受有頭
部其他部位撕裂傷、鼻撕裂傷等傷害,所為已值非難;復考
量被告事後卻否認傷害犯行,且未與甲○○達成和解、調解,
或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又稽之本案爭執之發生,係由甲
○○一方喝酒聚會、燃放鞭炮所引起等情,甲○○對於此衝突亦
應負責;兼衡被告自陳之高中肄業智識程度,父親過世,母
親69歲、眼睛看不到,常常回去關心母親,有3位子女已經
成年,另有一位8歲的未成年子女,平常從事金屬研磨工作
,按件計酬,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還有房
租2萬元要負擔,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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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