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易字,114年度,2號
TCHM,114,原上易,2,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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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賢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易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74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史賢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
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被告原亦有提起上訴,嗣
於民國114年2月13日當庭撤回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4、70頁)
  ,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據告訴人伍治中指稱:被告素行不良,在部落常藉故欺凌鄉
民,且家暴母親,本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毫無
悔意,原審在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下,輕判被告
有期徒刑3月,顯然有誤等語。為此依告訴人請求而提起上
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通行問
題所衍發之衝突,竟率爾傷害告訴人,且執詞否認犯行,亦
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考量被告係因受告訴
人肢體碰觸所激之情緒而為本案犯行,非無端滋事生擾,且
坦承客觀勒頸行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
肄業,目前以登山步道工程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至5萬元,未婚,與前女友育有2名子女,雙方各自分擔1名
子女之親權行使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檢察官、辯護人
  、告訴人、被告對刑度之意見、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本院認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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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