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再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忠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王國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937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
108年度上易字第1268號判決有罪,復經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
5471號程序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裁定開始再審
(113年度聲再字第195號),回復第二審程序,本院更為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清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王清忠為「天帝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順瑛堂生物科技
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瑛堂公司)、「桐瑛生技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黃花雪蓮生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等多
家公司之董事長及總裁。王清忠明知其就附表所示之建物、
土地及所屬社區(下稱:甲社區)並無何所有權,亦未向甲
社區共28戶所有權人品科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品科公司)購得房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2年底、103年初間,透過其胞弟王祥峰(尚無證據可證就
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王興達(涉犯加重詐欺
犯行,另經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先向不知情之李○○、
林○○邀請參與甲社區開發投資案,以便儘速募得資金。嗣李
○○將上情告知吳銘峻,吳見中亦自林○○處獲悉此消息,吳銘
峻及吳見中即向林○○瞭解投資案之內容,
經林○○表示:王清忠已陪同前往看過甲社區房地,且其已決
定投資等情,吳銘峻及吳見中即透過李○○安排,於103年7月
9日,在王清忠所經營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順瑛堂公司
內與王清忠見面,由王清忠當場對吳銘峻、吳見中、李○○、
吳見中之父吳友信及吳銘峻之妻莊○○佯稱其擁有甲社區20餘
戶房地之所有權,打算再收購甲社區內其餘3戶房地,待取
得甲社區內全部房地所有權後,進行全面整修工程,將來可
以每戶約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高價轉售,且將會釋出
其中10戶供投資人認購,以每600萬元為1單位,將來可選擇
以600萬元為自備款,認購1戶房地或領回1000萬元等語,邀
請其等投資,以便儘速募得資金,致吳銘峻及吳見中誤信為
真,而應允以各購買1單位600萬元,於8個月後(即104年3
月)領回1000萬元之方式投資,並當場交付金額各為600萬
元之支票2張(發票日均為103年7月12日,支票號碼分別為E
A0000000號、EA0000000號)予王清忠簽收,王清忠則交付
發票人為厚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達公司)、發
票日104年3月12日,金額各為1000萬元之支票2張(支票號
碼PNA0000000、PNA0000000號)予吳銘峻、吳見中,作為將
來發還吳銘峻、吳見中之投資本利款項。詎王清忠嗣透過李
○○要求吳銘峻、吳見中暫緩兌領上開支票,吳銘峻、吳見中
察覺有異,經得知現甲社區之所有權人為品科公司,王清忠
名下並無甲社區之房地所有權,吳銘峻、吳見中於104年9月
10日提示王清忠交付之上開支票時,亦無法兌現,吳銘峻及
吳見中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銘峻及吳見中委請林玲珠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被告
王清忠(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證
據能力不爭執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認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上述多家公司之董事長及總裁,其未取
得甲社區任何房地所有權,欲投資開發該社區房屋轉售牟利
,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等人於103年7月9日在其順瑛堂公
司辦公室內,將上開金額均為600萬元支票2紙交付其簽收,
以為投資款,其嗣並未購得上開社區房地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王興達、王祥峰於103年7月9日
,帶告訴人吳見中、吳銘峻及李○○到其藥廠的辦公室跟其見
面,王興達事先已經跟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談好,當天王
興達、王祥峰、李○○在其辦公室跟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談
,他們談完後,王祥峰、王興達等人就跟其說告訴人吳銘峻
、吳見中是他們的金主,請其不要跟告訴人講什麼,發票人
厚達公司、金額1000萬元之支票不是其開給告訴人吳銘峻、
吳見中,厚達公司是其弟弟王祥峰的女朋友開的公司,跟其
沒有關係,如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真要投資其的公司,應
該要開立其公司的票,也要經其背書;其有向品科公司負責
人魏○○洽購甲社區房地,要簽約當天,因魏○○與擁有溫泉的
水權之蔡○○針對水權一直談不攏,發生爭吵,就不歡而散;
事後王興達、李○○及陳○○到其辦公室,說告訴人吳銘峻、吳
見中不要投資了,希望把錢退回給他們,隔天陳○○就到其辦
公室,跟其拿了2張面額500萬元支票,因為王興達要直接對
他負責,王興達再直接對告訴人等人,其開立的2張500萬元
支票都有兌現,還有200萬元在王興達那邊,那是王興達後
來要的仲介費,是王興達、林健安硬要給,跟其要求200萬
的佣金,另外兩張500萬的支票要給吳銘峻、吳見中;其和
對方全完不認識,都是王興達在跟他們講,第一次見面就拿
支票要其簽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略以:告訴人吳銘峻
、吳見中是透過李○○及林○○的介紹參與投資,李○○、林○○均
表示被告並未提到其沒有甲社區建案房地所有權,且都說被
告沒有房地所有權,是看被告事業做很大才會投資,非因被
告施以詐術;被告雖有收受吳銘峻、吳見中的投資款項,但
厚達公司面額1000萬元的支票並不是被告開立給吳銘峻、吳
見中,是被告弟弟王祥峰的女朋友,與被告無關,也不是被
告的投資方案;被告確實有實質盡力向品科公司負責人魏○○
購買28戶房地,因魏○○與擁有溫泉的水權之蔡○○無法達成協
議,最終因溫泉水權的問題而無法完成簽約,但被告仍請詹
○○律師再次向魏○○表示要購買房地,但仍無法完成;因甲社
區建案重點在於溫泉水權,溫泉水權無法取得導致契約無法
簽成,而未能完成購地,被告有實質、積極洽購房地以履行
,最後無法履行,還是依約、依要求退款予投資人,告訴人
吳銘峻、吳見中欲取回投資款,李○○、陳○○還協同王興達到
被告辦公室索取,後來陳○○拿了2張各500萬元的支票交給王
興達,請王興達轉交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但上開2張支
票遭到王興達侵占,王興達並經法院判刑1年確定;而林○○
也到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告被告共同詐欺,亦經2次不起訴
處分;本件僅是買賣糾紛;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與被告間
應屬投資之民事糾葛云云。
㈡經查:
⒈王清忠為上開公司之董事長及總裁,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
於103年7月9日,曾偕同告訴人吳銘峻之妻即證人莊○○、告
訴人吳見中之父吳友信與證人李○○,至被告所經營址設雲林
縣○○鎮○○路00號之順瑛堂公司辦公室內與被告見面,告訴人
吳見中、吳銘峻二人則由吳友信當場簽發金額各為600萬元
之支票2張(發票日均為103年7月12日,支票號碼分別為EA0
000000號、EA0000000號)予被告簽收,告訴人吳銘峻、吳
見中則取得發票人為厚達公司、發票日104年3月12日,金額
各為1000萬元之支票2張(支票號碼PNA0000000、PNA000000
0號),作為將來發還吳銘峻、吳見中之投資本利款項等情
,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及
證人李○○分別證述在卷,並有被告之名片影本、順瑛棠公司
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及分公司基本資料、上開支票、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卷第7至13、56至5
8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⒉被告未曾取得甲社區之任何房地所有權,此有台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地籍圖謄本及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可證。而103年7月9日告
訴人吳銘峻、吳見中在被告之順瑛堂公司辦公室見面時,被
告對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誆稱其擁有甲社區多戶建物,並
說明投資內容等情,業據證人吳見中於偵查中證稱:103年7
月9日其與父親開車從嘉義過去,王清忠出來接待其等,有
介紹工廠,後來到會客室談,他說有20間左右,要再收購幾
戶,找李○○去做裝潢及改造外觀後,再拿去賣將價格拉高等
語(見偵續卷一第151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之前吳
銘峻那邊有聽李○○在說,其那邊也有聽到林○○他們在講同樣
這個事情,所以那時候其等有跟他們說,希望能夠跟王清忠
當面談,確定這些東西,所以其等要到那邊看王清忠講,看
王清忠這個人怎麼樣之後,其等才會決定,所以其等才是帶
票過去,並不是開票過去;當天王清忠有出來接待其等,王
清忠講說他擁有那邊大概20戶左右,需要再把整個社區裡面
其他幾戶一起買下來,再請李○○去做裝潢,把門面整個弄好
,弄好後再把房子賣掉,把價格拉開,這樣這個案子就可以
獲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反面、第172頁)。證人吳銘峻
於偵查中證稱:王清忠就講解投資6百萬元看是要一戶房子
還是8個月後拿支票回去;其之前有問過權狀有無問題,王
清忠說有權狀,他說有20戶左右的權狀,還要再買幾戶,將
社區規模擴大,請李○○去整理後,再高價出售,其等會投資
是相信他有這些房子的所有權等語(見偵續卷一第150頁)
,復於原審證稱:103年7月9日王清忠就說這個建案怎樣,6
00萬元換1000萬元或者是房子,其就有提到所有權有沒有問
題,王清忠說沒有問題,在登記當中;王清忠說他有20戶的
所有權,他要再收購幾戶,重新整理整個社區,要把它規畫
得很漂亮,要賣到好價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正、反面
);證人莊○○於偵查中證稱:103年7月9日去找王清忠,王
清忠說有一個溫泉別墅,投資一個單位6百萬元,等他們完
成看是要選一棟別墅還是分到1千萬元,還有介紹公司營運
;王清忠說有20戶左右的權狀,還要再買幾戶,將社區規模
擴大,請李○○整理後,再高價出售等語(見偵續卷一第149
頁反面),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3年7月9日當天才碰到
王清忠,王清忠說他有很多間別墅,第一年還是多久之後,
可以讓我們選一間別墅,或者是現金可以拿回來1000萬元等
語(見原審卷第154頁)。證人李○○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由
王清忠向其等說明,他說看其等是要拿錢還是買房子,600
萬元是投資大坑的房子或房子不要8、9個月後對方給其等10
00萬元;王清忠說至少有10幾戶是他的,其他的還在收購等
語(見偵續卷一第149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在雲林順瑛堂公司時,被告當時大致上有說明這個社區之不
動產所有權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其等就103年7
月9日在順瑛堂公司辦公室內與被告見面時之情形證述情節
互核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明知其並無甲社區任何房地的
所有權,於103年7月9日在其順瑛堂公司辦公室內與告訴人
等見面時,對告訴人等誆稱其有甲社區20戶左右房子,再收
購幾戶後,將委請李○○整修該社區,再高價出售獲利等情,
並說明投資方案,以取信告訴人等無訛。準此,被告有以上
開說詞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應可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辯稱:被告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證人李○○於原審另證稱:被告沒有提到他有房子的所
有權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然王祥峰、王
興達對證人李○○表示被告已經收購甲社區約10幾、20戶的產
權,將來要收購整個社區作為整體規劃,請證人李○○裝修房
屋或在旁邊空地蓋房子,開發成溫泉別墅社區後,再以高價
轉售等情,亦據證人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116至117頁),而告訴人吳見中、吳銘峻係自李○○或林○○
間接知悉有系爭投資案,且涉及巨額投資,依一般社會常情
,自會謹慎行事,詳細了解細節後始會決定是否投資,則告
訴人吳見中、吳銘峻偕同證人李○○於103年7月9日前往與被
告見面,當面就王興達、王祥峰前所告知被告已有甲社區10
幾、20戶的產權,將來要收購整個社區作為整體規劃,請李
○○整修為溫泉別墅,再以高價轉售等情,向被告確認是否屬
實,以確定是否可投資,應符常理。是證人李○○證述被告沒
有提到他有房子的所有權這件事等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
要無可採。
⒊被告復辯稱:王興達事先已經跟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談好
,當天王興達、王祥峰、李○○在其辦公室跟告訴人吳銘峻、
吳見中談;其和對方全完不認識,都是王興達在跟他們講云
云。然證人吳銘峻於王興達被訴加重詐欺案審理中結證稱:
這個案子其從來沒有和王興達接觸過,在前往被告順瑛堂辦
公室之前,並未看過王興達;其投資並未到現場看過,當初
就是有一點疑問才去見被告本人,他講的頭頭是道,他是生
意人,生意做很大,後來才信任被告;也聽林○○,他是其一
起做生意的朋友,林○○有跟被告接洽,林○○也有投資,可能
也有跟他借款,說他生意做很大,所以才相信;其不認得王
興達,王興達應該有在場,但其都沒有跟他講話;辦公室過
程中,其都跟被告講話;在開票出來時有跟被告的弟弟王祥
峰談到一點,問為什麼是你開的票,但最主要是跟被告,其
去最主要是要了解被告講的話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2589號卷第235、236頁);證人吳見中於該案
審理中證稱:其不認識王興達,是被告到法院時提到這名字
才知道他好像跟李○○有股東關係;見被告之前,有問林○○、
李○○投資案細節,他們也都覺得這個投資案可行;因金額蠻
大的,到底是誰弄的,也不可能只聽其等2人講,所以要去
找那個主事的人,後來李○○就說有跟被告聯繫,到那邊被告
會跟其解釋;李○○安排到被告雲林縣虎尾鎮順瑛堂公司辦公
室,基本上王祥峰跟王興達這兩個人其都不認識,也不確定
他們有沒有在現場;實際上是被告跟其等談這個投資案;當
時被告說他有10幾間等語(見訴2589卷第240、241、243、2
44頁),證人吳銘峻、吳見中亦明白證述因林○○、李○○介紹
欲參與投資,並前往順瑛堂公司辦公室了解本件投資案時,
均係與被告對話,被告與其等商談本件投資案,其等並不認
識王興達,且證人吳見中亦證稱被告當時表明其擁有10幾間
房屋等情,顯見向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說明解釋本件投資
案,且表示已有建物所有權等情,確係被告所為。被告辯以
均係王興達跟他們講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⒋被告另辯稱:發票人厚達公司、金額1000萬元之支票不是其
開給告訴人2人,厚達公司是其弟弟王祥峰的女朋友開的公
司,跟其沒有關係云云。然證人吳見中於偵查中證稱:其與
吳銘峻沒有票,是由其父親開票,被告有拿厚達生技的票,
說好像是其弟弟女友的公司,說是新公司要作業績,保證那
些支票可以兌現,要其等放心等語(見偵續卷一第151頁)
,證人吳銘峻於偵查中證稱:當場其有問被告為什麼不是開
他本人的票,他說他在臺中事業做很大,這是他弟媳的票,
叫其等可以信任他,所以其等才請他在票頭簽名等語(見他
卷第8頁),繼於原審證稱:厚達公司的1000萬元的支票,
是厚達公司開,開好後拿給被告看過,被告再交給吳見中,
當時其有質疑為何不開被告本人的票,被告說是新開的公司
,他要跟銀行做業績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均一致證
述發票人厚達公司、金額1000萬元之支票係由被告王清忠交
付,且當場表示厚達公司係新開的公司,要做業績,請告訴
人等信任他。而證人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吳銘峻、
吳見中各自將600萬元的支票交給被告簽收,王祥峰再將厚
達公司的1000萬元支票交給其和吳銘峻、吳見中收執,其和
吳銘峻、吳見中當時有質疑為何是開厚達公司的票,被告有
表示為了幫銀行做業績,而且王祥峰與被告係兄弟關係,也
一起在參與,所以其和吳銘峻、吳見中也沒有特別說要被告
的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21頁),除其所證厚達公司之
1000萬元支票係由被告之弟王祥峰交付一節與證人吳見中、
吳銘峻所述不一致外,其他情節則相符,然依證人李○○手繪
103年7月9日在被告順瑛堂辦公室,告訴人等與被告談論系
爭投資案,當場參與人員座位位置圖,顯示被告之弟王祥峰
亦出席在現場(見原審卷第132頁),基於被告與王祥峰係
兄弟關係,王祥峰也一起參與,既由被告簽收告訴人吳見中
、吳銘峻交付之投資款,被告亦對告訴人等質疑為何不是交
付本人之支票一節釋疑等事實,即便是由王祥峰交付上開10
00萬元支票,亦係配合被告所為,被告以支票與其無關置辯
,顯係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⒌又被告雖有與品科公司之負責人魏○○商談收購甲社區房子,
但103年11月7日雙方並無簽約完成交易,固據證人魏○○、蔡
○○、詹○○證述在卷。證人魏○○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
:被告和其於103年11月7日下午6時許,約在石代書的事務
所要簽約時,介紹人蔡○○也有過來,其和被告簽約前已在外
面談過3次,有談到一戶約1600萬元,但是沒有談到簽約金
的部分,其跟石代書談的過程,有跟他講最起碼要付一成即
4千多萬元,也就是簽約時,就要準備4千多萬元,被告來簽
約時,大概沒辦法準備那麼多錢,其說既然沒辦法付到百分
之十的話,這個合約就沒辦法簽,以後就沒有再談;總價4
億3千多萬元裡面,就包含溫泉價金的部分等語(見偵續卷
一第91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27至130頁),依上開證述內
容,係因被告未能依賣方之請求,於簽約時依總價之一成給
付賣方簽約金,而無法完成交易。而證人蔡○○則證稱:原本
魏○○有同意連溫泉一併賣給被告,結果簽約當天,魏○○又反
悔說溫泉不包含在契約內,被告就說如果沒有溫泉,他沒有
把握可以將這些房子賣出去,被告就說他要將溫泉水費及房
屋訂金一併開給其及魏○○,兩者要一併過戶,被告才要簽約
,魏○○說溫泉是他的,他自己要付給其,他不給被告付,其
才發脾氣,當場和魏○○大吵起來,被告就說今天不要簽了,
因為要附帶溫泉他才要簽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49頁),
證人詹○○於本院再審審理中證稱:魏○○購得不良資產,因為
不良債權要轉化成現金,所以他去申請法院拍賣,然後用債
權去折抵拍賣價金,取得整個社區約28戶的房屋跟土地,他
過戶到品科公司,但是因為取得之後,原始的起造人是蔡○○
的建設公司,她有溫泉水權的水權狀,魏○○當時要把他取得
的28戶房子完工賣掉,要用溫泉別墅的名義去賣,但魏○○跟
蔡○○之間就是因為水權狀過戶的問題,魏○○請其幫忙協調蔡
○○把水權狀轉給魏○○;水權狀登記在蔡○○的名下,蔡○○認為
當時挖溫泉井花了很多費用,她希望過戶給魏○○的時候,魏
○○能夠付她一筆錢,所以雙方在討論水權狀過戶還有付款的
問題,因為彼此之間那時候好像也有一些買賣房屋的糾紛,
所以希望由律師來做見證,其就幫寫了他們所談的內容,包
括過戶跟費用的支付,就幫他做見證;魏○○請其幫忙擬定的
溫泉開發許可移轉契約書,約定甲方三豐公司魏○○應該支付
乙方蔡○○350萬元、400萬元,並由甲方簽立前開同面額的支
票2張交其保管,甲方三豐公司魏○○在取得溫泉水權登記後
,由乙方蔡○○來跟其領取支票兌現等內容係他們談好的;魏
○○從頭到尾都沒有取得溫泉水權狀,因為蔡○○沒有辦過戶給
他,如果蔡○○有辦過戶給他,就可以來跟其拿支票;其不知
道後來被告跟魏○○協商購買房屋,當時並不曉得他們怎麼去
接觸到要購買,後來知道他們談崩了,各有各的堅持,被告
請其幫忙居中協調,被告說他想要投資這個社區,但是跟魏
○○的溝通有問題,其就幫忙協調;103年11月7 日被告跟魏○
○簽買賣契約破局之後,被告有委託其跟魏○○再來洽購甲社
區房地;其印象是後來其先找魏○○問說為什麼沒有辦法按照
合約去履約或是進行下去,魏○○回答是說王清忠這邊根本是
騙子,他沒有足夠的現金或是支票可以去付這個買賣合約書
好像是3、4億元,他說你一個個案好幾億,只拿幾十萬元的
訂金就要來簽約,其覺得應該要把訂金提高,大概魏○○的意
思是訂金金額寫太低,他認為王清忠不可信,只是拿一筆很
少的錢,類似空手套白狼,拿個幾十萬元就要來買幾億的資
產,魏○○跟其講他不信任被告;被告也說魏○○現在也對其沒
有信任,可不可以幫忙出面,由其出面來跟三豐公司協商說
不然其出面找買家,以其的立場來找買家來跟三豐公司談,
其的理解是被告的資力應該是足夠去投資這個沒問題,由其
找一個買家和三豐公司簽約後,再由該買家轉賣給被告,這
樣就完整解決彼此之間的信任問題;其找到一個有興趣來談
的買家,被告把訂金支票拿給其,然後提示給魏○○看說有1
成大概4000萬元左右的訂金在手上,可以放心簽約,簽約之
後,再轉賣給王清忠,就繞一手由別人出面,至少沒有信任
的問題;其不曉得魏○○為什麼一直堅持認為被告是來騙他的
土地,因為土地不辦過戶,根本沒人騙得走,要辦過戶,一
定要拿到錢;後來沒有談成,其也覺得奇怪;嗣其受委任擔
任被告詐欺案件之辯護人,其的認知是他完全都沒有所有權
,因為被告跟魏○○的三豐公司之間的買賣契約並沒有完成,
也沒有辦理過戶;被告跟魏○○一開始去談買賣的過程其沒有
參與,後來找一個石代書去簽合約,其也是聽他們說的,過
程其也沒有參與,其參與的過程僅是他們談不下去了,然後
來找其協調讓他們完成這個契約;至於被告怎麼認識魏○○,
他怎麼會知道魏○○有一個大坑的社區要出售,然後他們2人
怎麼接洽、透過誰介紹、怎麼去談價格,後來又怎麼談到最
後沒辦法去履行等過程其不曉得,也沒參與,其一開始介入
的就是他們僵持在那裡無法進行下去,被告來請其出來協調
;被告有找投資人這件事情從頭到尾其都不知道,其後來訴
訟時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再審卷第148至159頁),並有溫泉
開發許可移轉契約書影本、保管條影本在卷可憑(見偵續卷
一第121至125頁)。由此可知,證人詹○○律師雖有為品科公
司負責人魏○○於103年3月28日與甲社區溫泉水權人蔡○○擬定
溫泉開發許可移轉契約書並擔任見證人及保管支票,然品科
公司仍未能取得甲社區溫泉水權,且迄103年11月7日被告仍
未能向品科公司之魏○○購得甲社區房地,顯見被告於103年7
月9日明知其並未取得甲社區房地,竟仍向告訴人吳見中、
吳銘峻佯稱已取得甲社區部分房地所有權以取信告訴人吳見
中、吳銘峻投資該社區開發,縱認魏○○與蔡○○就溫泉水權有
所爭議、被告有透過詹○○律師與魏○○協調甲社區房地買賣等
事宜,仍未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被告另辯稱:事後證人李○○偕同王興達至其辦公室,向其索
取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之投資款,經其同意後,陳○○於次
日,向其取走其開立發票人順瑛堂公司、票面金額各50
0萬元之支票2紙,再轉交給王興達,且有支付200萬元仲介
費予王興達云云,並提出該2紙支票影本附卷為證,而上開2
紙支票確分別於104年5月26日、同年5月19日在王興達所有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及與王興達有資金往來之林淑津所有第一
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戶兌現,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7年2月13日營清字第1070012084號函暨該銀行取款憑條
、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07
年3月6日一路竹字第19號函暨林淑津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
細在卷可稽(見偵續卷二第2至53頁),且王興達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41號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起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89
號判處王興達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就被訴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王興達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16號認定上訴及審
理範圍僅限有罪之侵占罪部分,另就不另為無罪諭知之三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並不在上訴及審理範圍等情,有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可憑(見聲再卷第111
至120頁),上開案件認定王興達就本件詐欺犯行與被告並
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王興達就被告欲返還告訴人2人
所開立之上開支票2紙侵占入己云云。然王興達另案審理中
以被告身分陳稱:王清忠開的順瑛堂公司2張支票各500萬元
是交給其沒錯;王清忠叫陳○○去拿的;陳○○說要還其錢,陳
○○欠其1500萬元;且其沒有200萬元仲介費;這兩張票是王
清忠、王祥峰跟其的債務,和本案無關云云(見訴2589卷第
132、190、164、278、279頁)。證人陳○○於偵查中證稱:
二張面額500萬元的支票有交給其,是在其等談完之後隔幾
天不確定,但其有去跟王清忠拿支票,之後再拿到王興達位
於鳳山的辦公室交給王興達云云(見他卷第67、68頁),復
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因為王興達的關係才認識被告,王興
達之聯再發企業有限公司那時需要營運,都透過王興達跟被
告去調度,其是負責送票的員工,因為當時王興達是其的老
闆;為公司需要周轉資金,才開始跟被告調度至今,其才這
樣子認識被告;其找被告談論借錢的事情而已,就是支票調
度資金;王興達跟被告要借錢;有借有還前後好幾年;被告
有開立發票人為順瑛堂公司的支票2張各500萬元,總共1000
萬元,交給其轉交給王興達,因為從以前到現在資金調度還
是換票,都是其拿票上去給王興達,所以就習慣性,王興達
交代其上去拿那兩張票,其就上去拿了;為何會有這兩張票
的原因其都不清楚;票有轉交給王興達,被告跟王興達怎麼
談其不知道,只是跟他們小姐拿票而已云云(見訴2589卷第
184至189頁)。堪認被告固有委由陳○○交付前揭面額各500
萬元之支票予王興達之事實,然陳○○證稱其並不知代為收取
及交付上開支票之緣由,且因資金調度或換票都是其拿票上
去給王興達,王興達交代其拿那兩張票,其習慣性就去拿,
票有轉交給王興達等情,另王興達或稱該2紙支票係陳○○欠
其1500萬元、陳○○說要還其錢云云,或稱這兩張票是被告、
王祥峰跟其的債務云云,說詞不一,且與陳○○之證述不侔,
然其所證述關於被告提出之上開2紙支票之用途並非用以歸
還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況證人李○○於偵查中證稱:其跟
王興達與另一個年輕人去公司,因為告訴人說要把錢退回,
被告同意,但沒講怎麼退,其就離開了,其原本要他當場開
票,但他說沒辦法,後續其就不清楚;被告有其的聯絡方式
等語(見偵續卷一第152頁反面),復於原審證稱:其於104
年間曾與王興達跟被告說告訴人要退股的事情,被告說他會
負責,再給他幾個月的時間,就會把錢給我們,結果沒有退
還錢;被告交支票給陳○○轉給王興達,其並不知道等語(見
原審卷第125至128頁),其明確證述其有跟被告告知告訴人
2人要退股之事,被告並無因此當場交付支票給李○○,而被
告始終沒有把告訴人2人投資款退還給告訴人2人,證人李○○
不知道被告有將上開2紙500萬元支票交給陳○○轉給王興達,
且被告知悉如何聯絡證人李建安等情。以告訴人吳銘峻、吳
見中上開投資金額合計高達1200萬元,告訴人吳銘峻、吳見
中於另案審理中亦證稱並不認識王興達,被告竟將高額支票
交由陳○○,再轉交王興達以歸還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顯
與常情有違,且上開支票2紙金額各500萬元,亦與告訴人吳
銘峻、吳見中係各投資600萬元不符,被告辯以上開支票係
歸還告訴人投資款云云,顯屬可疑。又被告復辯以另有支付
200萬元仲介費予王興達,然為王興達所否認,且倘本件投
資尚需有仲介費或佣金,衡情理應另由告訴人吳銘峻、吳見
中支付與仲介,或由被告另行支付與仲介,豈有在投資破局
時,任由被告與王興達自行從應退還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
之投資款內扣除之理,被告辯以另支付200萬元仲介費用予
王興達之說詞,顯有與上開2紙面額各500萬元支票刻意拼湊
為共計1200萬元之嫌。再依告訴人2人於104年11月16日在被
告所經營之天帝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對話之內容中
,被告對於告訴人2人質問本件投資案之問題,回答稱:五
月可以過戶,叫李○○來過戶,他就說不要了,說你們都不要
了,嫌太久,那時阿達的公司也出問題,當初是阿達和我弟
弟和安ㄚ(按指李○○)要成立公司,他們先把房子過到公司
再去賣,如果賺八百(萬)要給你們三百(萬),喔,不是
,是給你們五百(萬)。我跟你們說句話,你們這些錢不會
不見,我一定會處理,這我跟你們保證等語,此經本院上訴
審勘驗該對話錄音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上訴卷
二第70頁)。參佐證人李○○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稱:其沒
有與王祥峰、王興達要成立一家公司來做本件投資案等語(
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23、124頁),可知被告於104年11月間
非但沒有告知告訴人等其已將退還其等投資款之支票交與王
興達一事,猶對告訴人等稱證人李○○與王祥峰、王興達要成
立一家公司從事本件投資案,其所辯透過陳○○、王興達退還
投資款一事,殊難採憑。況且被告既已自告訴人吳銘峻、吳
見中詐得600萬元支票各1紙,其詐欺行為已屬既遂,縱認被
告事後有與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處理退還投資款項事宜,
仍無解其犯行之成立。
⒎證人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方面是因為其本身是在從事
建設的,對投資方案比較瞭解,其自己也有投資,吳銘峻、
吳見中因此產生信任,另外吳見中的朋友林○○也投資3、4
戶,吳銘峻、吳見中想說有這麼多人投資,才會跟著投資等
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22頁);證人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就其所知,吳銘峻、吳見中要交付支票給被告之前,未曾
見過被告,他們會投資,可能是看到其有投資,又看到被告
公司的規模及財力後,覺得沒有問題才投資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122至127頁)。然證人李○○、林○○上開所述,係其等主
觀臆測之詞,且告訴人等均未曾看過本案甲社區,或與王祥
峰、王興達等人接觸,其等係從證人李○○、林○○間接得知本
件投資案之訊息,而證人林○○除聽聞王祥峰提及此投資案相
關訊息外,並由王祥峰帶其會見被告,經被告講解本件投資
案相關細節後,始決定投資,此業據證人林○○證述在卷(見
本院上訴卷二第135至140頁),證人李○○除由王興達、王祥
峰得知此投資案,並經王祥峰帶其至甲社區觀察外,仍至偕
同告訴人等至被告順瑛堂辦公室與被告見面,經被告講解系
爭投資案相關細節後,始與告訴人等同時交付投資款與被告
簽收,則告訴人等未經與被告見面,與被告確認此投資案相
關細節之真偽,實不可能僅憑上開證人均有投資、被告公司
之規模及財力等情,即決定投資。況證人李○○於本院上訴審
審理中證稱:103年7月9日其等找王清忠要確認這個事情(
指被告擁有系爭社區20戶及投資案)的真偽等語(見本院上
訴卷二第133頁),益證告訴人等並非因李○○、林○○均有投
資、被告公司之規模及財力,即覺得沒有問題,而決定投資
。是證人李○○、林○○上開證述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⒏至證人林○○向被告、王興達及王祥峰等人提出詐欺告訴,經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迭就被告不起訴處分一節,有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94號、112年度偵
續緝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聲再卷第121至128頁)
,然上開案件雖亦係證人林○○針對被告就甲社區投資案涉嫌
詐騙而出告訴,惟被訴被告實施詐騙之對象並不相同,上開
案件顯與本案有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認該案告訴人林○○
對於甲社區不動產所有權之認知與本件投資人吳銘峻、吳見
中有所不同,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情,堪認上開不起訴
處分案件與本案二者案情並不相同,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自無
足任意比附拘牽本案。
⒐準此,被告係向投資人即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佯稱甲社區
總共28戶內,已取得20戶的所有權,之後若有裝修改建,每
人又可以取回一部分金額獲利,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因被
告話術陷於錯誤,願意各交付600萬元予被告,縱認被告確
有與魏○○協商購買甲社區房地之情事,亦無法排除被告以向
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佯稱其已有甲社區20戶所有權而向其
等詐騙之事實。況就約定投資內容係8個月後就可以各領回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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