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4年度,24號
TCHM,114,侵上訴,24,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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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軒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1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2年9月24
日,付費透過經紀人安排由告訴人即代號AB000-A112613之
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被告提供陪伴服
務(即俗稱傳播小姐),因而認識甲女。嗣於同年10月7日3
時41分許,被告再度付費透過經紀人安排由甲女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木木行館」507號房,為被告提供陪
伴服務,甲女除在上開旅館房間陪伴乙○外,另陪伴被告外
出遊玩等。嗣於同日15時許,被告與甲女更換房間前往同旅
館502號房內,甲女因長時間未休息而睡著。後於同日19時
許,被告起意想與甲女性交,惟其見甲女仍在睡覺,竟未先
將甲女喚醒詢問其意願,即基於強制性交犯意,未經甲女同
意,開始撫摸甲女身體,甲女因而驚醒後,發現被告撫摸其
身體,隨即出言制止,並表達拒絕之意,惟被告竟無顧甲女
已明確表達拒絕性交之意,繼續以身體力氣優勢強行以手抓
住甲女後,強行以撫摸甲女胸部、腿部、吻、舔甲女嘴、耳
、臉、拉下甲女內褲、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等方式,對甲女
強制性交。而被告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後,甲女因感覺疼痛
而大叫,並用力跳離床,因此使被告之陰莖脫出甲女之陰道
。被告仍不罷休,繼續強拉甲女欲繼續性交,惟因甲女強力
反抗,被告始作罷,甲女遂於同日21時45分許離開502號房
,被告即以上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參照)。復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大多數係在無
  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
  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
  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
  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
  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
  ,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
  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
  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
  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
  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
  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
  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
  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
  5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
  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
  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
  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
  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
  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甲女之證述,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案件證明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甲女與其傳播經紀人之網路通訊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和甲女在
「木木行館」507號房、502號房內休息,甲女是坐經紀公司
派白牌計程車來的,甲女的服務內容包括親吻、擁抱,我們
的互動方式也都是這樣,我沒有用手指、陰莖插入甲女的陰
道,我想要和甲女性交,幫甲女脫衣服時,她有配合我,我
脫完甲女內褲時,甲女表示拒絕,我就沒有繼續,後來甲女
也是自己搭公司派白牌計程車離開,112年9月24日那一次也
是這樣,這一次也是這樣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
被告與甲女摟抱,並將手伸入甲女洋裝內撫摸其胸部,於此
過程中,甲女均未拒絕,甚至當被告褪去甲女內褲時,甲女
順勢將臀部抬高,配合讓被告脫下其內褲,而當被告想進一
步發生關係時,甲女則突然表示拒絕,被告便停手了,之後
被告自行駕車返家後,並傳訊息告知甲女「到了喔」,甲女
還回覆稱「這麼強」、「這麼快」此等類似親密男女朋友之
回話方式,難以讓人想像甲女曾於先前遭受被告之性侵害;
甲女與被告的對話紀錄也有提到,就算是另外一個女生來了
,甲女也不願意離開,被告還問甲女你是要3P嗎,3P就是可
能他們3人做一個比較複雜的多人性交,甲女說我留在旁邊
吃瓜不好嗎,這個就是一個極度的性暗示,意思是你們兩個
為性交行為,我在旁邊觀看,被告讓另一女子離開後,甲女
又願意跟被告做一些碰觸、撫摸的行為,這麼長的時間,足
以讓被告認為甲女是願意提供性交服務的,被告晚上7點多
已經請甲女走開,但甲女拖到晚上9點,當然可能是甲女為
了賺錢,甲女走的時候,甲女是一派輕鬆,甲女不是請櫃臺
報警,甲女其實是經驗老道的一個女生,請維持原審無罪判
決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付費透過經紀人安排由甲女對被告提供陪伴服務,
甲女有完成此次服務,離開時也有收取當天費用,被告與甲
女2人於上開時、地同在「木木行館」507號房、502號房內
休息時,被告有觸摸甲女之胸部及脫去甲女之內褲,也有準
備與甲女從事性交等情,此為被告與甲女供述一致之情節(
見偵卷第25-32、71-73頁,原審卷第69、113-141頁),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3日刑生字第1126063
932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8日刑生
字第1126048616號鑑定書、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㈠、㈡、性侵害案件嫌疑人調查
表㈠、㈡、甲女與傳播經紀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等可佐
(見偵卷第39-42、45、53-57、101頁,不公開卷第3、5-6
、11、15-19、21-25、27-31、33-49頁)。
 ㈡甲女歷次證述如下:
 ⒈甲女於警詢證稱:被告是我的客人,我們之前於112年9月24
日是第一次見面,再來就是同年10月7日第二次見面,大約
於同年10月7日3時41分許,我抵達上址木木行館,這時我們
是在507號房間,後來被告表示眼睛不舒服,我陪他去看眼
科,看完之後我們返回木木行館,我繼續我的工作就是陪被
告聊天、玩遊戲和整理桌面,大約於15時許,我們換到502
號房間,我們開始唱歌,期間被告有接電話,最後一次被告
講電話太久,我就在等待被告講電話的過程中睡著了,我會
醒來是因為感覺到有人在摸我身體,被告有伸手進去衣服裡
觸摸我的身體、胸部、腿部、下半身,還有親吻我,針對被
告的舉動,我有一直抗拒,也有口頭制止被告,最後被告將
我的內褲脫下來,在這個時候我感覺被告將他的生殖器插入
我的陰道,因為我覺得很痛且有大叫,然後我就跳離開床舖
,也因為我這個動作才讓被告的生殖器脫離我身體,當我要
離開時,被告有要把我拉回去,但我一直抵抗,也有推拒的
動作,並且說不要,才沒有讓他完成後續的行為等語(見偵
卷第25-32頁)。
 ⒉甲女於偵訊證稱:於案發時,我原本是睡著的,但因為感受
到被告在摸我身體,我就醒來了,我有用身體抗拒,並口頭
拒絕被告,被告仍然把我的內褲拉下來,當我想把內褲穿回
去時,我感覺到被告的陰莖已經進入我的陰道了,我感到很
痛,於是大叫並且跳離床鋪,我本來一直掙脫不了,且被告
一直抓著我的手,所以我就從床上跳下去等語(偵卷第71-7
3頁)。
 ⒊甲女於原審證稱:我上班的內容主要是看客人要帶我去哪裡
,服務內容主要是陪客人唱歌、喝酒、聊天,一個小時大概
新臺幣(下同)2000元,不包括提供性交易服務,比較親密
例如親臉頰或嘴巴都是看小姐意願,假設客人一開始就需要
從事性交易,那也會有專門提供這種服務的小姐,大約4、5
個小時要3、4萬元以上,案發當時,被告原本有找一個可以
進行性交易的小姐,但被告沒有和她怎麼樣,就叫人家走了
,被告可能有稍微暗示想和我進行性行為,但我有明確表達
我不行,所以才會另外派一名可以性交易的小姐到場,但被
告和我說公司派來性交易的小姐不行,被告堅持不要,但好
像仍然有給對方費用,後來那個女生走了之後,我和被告基
本上都在聊天,被告同時用手機講工作的事情,後來因為被
告一直講電話,我靠在床上就不小心睡著了,被告摸我身體
然後我就醒過來,我明確拒絕被告後,被告仍然不讓我掙脫
,他會一直把我拉回來,且被告在我拒絕後,仍然將其生殖
器插入我的下體,後來因為我感到很痛,而整個人跳起來,
最後我離開時有收到當天的費用大約17小時3萬6000元,我
回到家之後一直洗澡,本來還想要鬧自殺等語(見原審卷第
113-141頁)。
 ㈢觀諸甲女前開證述內容,甲女指證其遭受被告侵害之情節稱
:甲女等待被告講電話睡著了,甲女醒來,是因為感覺到被
告摸甲女身體,…最後被告將甲女的內褲脫下來,在這個時
候甲女感覺被告將他的生殖器插入甲女的陰道,因為甲女覺
得很痛且有大叫等語(見警卷第28頁,偵卷第72頁),甲女
似依憑感覺而指證,甲女雖另稱雙方當時都是清醒的,被告
有將生殖器插入,然甲女又稱案發後報案前有清洗身體,其
回到家之後一直洗澡等語(見警卷第30頁,原審卷第138頁
),以致本案僅得於甲女所提出之外在衣物採證DNA鑑驗(
如後述),則被告究竟有無甲女所指述將生殖器插入進行性
交程度之情,已非無疑。
 ㈣再查,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
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
,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
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
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
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
以,縱使甲女之歷次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仍僅為被害人
之單一證言,不得互為補強證據,揆諸前揭判決要旨,仍須
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再觀諸卷附林新
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不
公開卷第15-19頁),可知甲女遲至112年10月9日23時許始
前往醫院驗傷採證,而甲女頭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
、四肢等部位,均無任何明顯外傷,核與被告所述其與被告
發生肢體拉扯可能會產生之傷勢情形相異。再參以被告與甲
女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91、169頁),可見於112年1
0月7日21時55分許,被告向甲女傳訊息稱「到了喔」,甲女
立即回覆表示「這麼強」、「這麼快」,甲女不僅完全未提
及遭受被告性侵害一事,反而與被告進行正常之閒聊,而衡
諸常情,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因身體上及心理上深受傷害,對
於加害者理應避之惟恐不及,並展現出嫌惡感或恐懼感,然
甲女於案發後面對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卻正常地與之互動,
且並未對被告提出任何質疑、非難,顯與一般被害人甫遭受
他人性侵害後之反應有所不同,尚難貿然單以甲女指訴即認
定被告確有其所指訴之犯行。
 ㈤又觀諸公訴人所提出甲女與「JC國際-綺綺叫妹打電話」之微
信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卷第47-49頁),雖可見甲女向「JC國
際-綺綺叫妹打電話」表示「其實昨天」、「她根(跟)客
戶講電話講太久」、「我不小心在床上睡著…」、「他有放
進來一下…」、「我一直說我不要」、「我很受傷」、「我
當下一直說不要然後我趕快跳走道客廳說我要回家」、「還
在調適自己」、「很受創」、「我很確定他有放進來一下因
為很痛……」、「我一直在想這件事情要怎麼處理」、「怎麼
跟你說」、「但我還沒整理好情緒 但覺得應該先讓你知道
」等語。惟查,「JC國際-綺綺叫妹打電話」並未在場親眼
見聞本案事發過程,僅係聽聞甲女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
轉述,更何況,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僅呈現甲女向他人之陳
述,本質上仍為甲女單一指述之累積證據而已,不具備補強
證據之適格,而無法以此補強甲女證詞之可信度。
 ㈥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3日刑生字第112606
393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9-42頁),雖有記載:①被害人胸
罩右罩杯內層處斑跡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
型,研判混有被害人與被告之DNA,該混合型別排除被害人
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②被害
胸罩左罩杯内層處斑跡、内褲採樣褲底内層斑跡檢出同一
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
涉嫌人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語。惟查,
  被告付費透過經紀人安排由甲女對被告提供陪伴服務,甲女
  此次提供陪伴服務,收到當天的費用大約17小時3萬6000元
,甲女陪伴被告時數不短,2人在旅館獨處期間被告有觸摸
甲女之胸部及褪去其內褲之情,業如前述,則被告之DNA斑
跡非無可能於上開過程中沾染至甲女之胸罩、內褲上,然而
,即便甲女之胸罩、內褲上存有被告之DNA斑跡,亦無法排
除被告係在未違反甲女之意願或徵得其同意下,觸摸其胸部
、內褲,進而留存被告自己之DNA斑跡之可能性。從而,尚
難僅因上開內衣褲存有被告之DNA斑跡,遽謂被告必然是違
反甲女之意願,而對其為何等強制性交之行為。
 ㈦另依據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不公開卷第15-19頁),雖記載甲女之陰道有陳舊
性撕裂傷,然而,此部分之傷勢,非無可能係甲女與被告以
外之人先前發生性行為時所造成,未必與被告之行為有何關
聯,自難憑此為不利被告之論斷。而卷附之員警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及調查表等資料,僅能說明甲女因本件而進入性侵害案件處
理程序,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存在。
 ㈧基上各情,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涉有強制性交犯行,而被告始
終堅詞否認,依卷內現有事證觀之,本案除甲女片面之單一
指述外,卷內其餘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尚不足以作為補
強其前揭指述之證據。依甲女與被告事後之對話紀錄以觀,
甲女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不僅絲毫未責難被告,反而與其進行
正常之閒聊、對談,無法排除被告先前碰觸甲女胸部、陰部
之行為,未違背甲女之意願,而當甲女明確表示拒絕性交後
,被告隨即遵照其意思而停手之可能性,尚難認被告有何以
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
行,殊難對被告驟以強制性交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之存
  在,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裁判基礎
  。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被告被訴強制性交罪嫌,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疑唯
  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判決被告無
  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
  涉嫌犯罪,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
  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從而,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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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