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ORDOBA FLOREZ MICHEL STIVEN(麥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 ○○○ ○○○ ○○○ (麥可)自民國114年4月27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甲○○ ○○○ ○○○ ○○○ (中文名麥可,下稱被
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以被告涉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
1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為哥倫比亞國籍之外國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且本案尚待進行審判,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
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為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性,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裁定被告自同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上揭於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4年4月
26日屆滿,茲經本院於114年4月22日詢問被告並給予被告、
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被告涉
犯上開罪名部分雖經原審為無罪之判決,然經檢察官提起上
訴,現由本院審判中,如經本院撤銷改判有罪,將增加被告
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原所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慮及國家審判權及
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應自114年4月27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
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