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4年度,13號
TCHM,114,侵上訴,13,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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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文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7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及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以
上訴書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一步說明:僅針對原
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7、56頁);上訴人即被告丙
○○(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亦言明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撤
回除量刑以外之其他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
狀足憑(本院卷第57、6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81至84頁),其無正當理由,於
本院民國114年3月18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其餘
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本案犯罪事實避重就輕,經檢察官起
訴後才更改前詞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本案被
告係為滿足自己私慾,而對未成年之告訴人甲 為強制性交
犯行,犯罪手段惡劣,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縱被告事後
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僅為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
因子,在法定刑範圍內從輕量刑之斟酌,不應據為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況本案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
)3萬6,000元,與被告所犯之犯罪情節、對未成年之甲 所
造成之創傷相較,顯屬低微,原審以此和解條件,將原先有
期徒刑3年1月以上之刑度減輕至2年,容有未洽云云。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甲 與被告簽立和解書,表示甲 有原諒被告之意思。原判決
以該和解書上並未載明甲 有原諒被告或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之意願,因而不予緩刑之宣告,殊屬可議。爰請求本院審酌
被告犯後已深知悔悟,而甲 在和解書亦已表達原諒之意思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性交罪,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按:此為刑法分則之加重)後,其法
定刑為3年1月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倘依情狀
處以3年1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
原審已坦認犯行,並與甲 達成和解,當場給付賠償金3萬6,
000元等節,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3頁),足見
被告對其所犯具有悔意。且被告係以手指伸入甲 陰道而強
制性交既遂,此與以男性性器官進入女性陰道而性交既遂情
形比較,前者侵害程度顯然較低,是倘不論其情節輕重,均
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顯未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再
者,被告與甲 所簽立之上開和解書上亦載明:嗣後無論任
何情形,乙方(甲 )……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及
先訴抗辯權等文字。則甲 雖未明白表示原諒被告,但在和
解書所載內容,已表達不再追究之意。是就本案犯罪情節觀
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縱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原判決審酌上情,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業已說明其裁量審酌之依據(原
判決第4頁第19行至第5頁第5行),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之恣意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前因犯幫助洗錢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苗
金簡字第2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1
2月10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82頁
)。是被告前於5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
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
緩刑。被告上訴,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亦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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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