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寬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餘部分(即對肇事逃逸罪宣告刑上訴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原審判決後,被告徐寬雲(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僅檢察
官不服原判決關於被告肇事逃逸罪之量刑(指摘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及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宣告「緩
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卷附檢察官上訴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7、8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緩刑」宣告,
及肇事逃逸罪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
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判決。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緩刑宣告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
實、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均詳如原判決暨其
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8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罪,顯然已符合前
揭立法、修正理由所述「特別惡性」、「犯罪行為人之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有違背法令。
㈡被告原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尚
有構成同一公共危險罪質累犯之前科素行,告訴人吳明宗也
未依和解筆錄內容獲得賠償。原判決未斟酌上情,而為緩刑
之宣告,難認妥適等語。
二、駁回部分上訴之理由:
原審就肇事逃逸罪部分之量刑,說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固為累犯,惟被告上開案件與本案肇事逃逸犯行之侵害行為樣態迥異,且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迄至再犯本案肇事逃逸犯行,已間隔逾4年,是難認被告再犯本案肇事逃逸犯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或具特別惡性,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此部分犯行刑度之必要」等旨(原判決第2頁第14至24行),已具體詳細說明: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如何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或具特別惡性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之理由,核與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相符,且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足以動搖原判決就此部分裁量權之行使。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原審部分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另以「被告於本判決宣告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或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其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及支付部分賠償(告訴人張雅雲部分已如數支付,而告訴
人吳明宗部分則尚未支付),已知悔悟,是其經此偵審科刑
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牢記本案教訓,建立正確法治觀
念,並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和解條件履行,以確實收
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及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
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一即本院和解筆錄所
載條件向告訴人吳明宗支付損害賠償。另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依約支付損害賠
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旨,對被告
宣告緩刑。然觀諸該附條件緩刑宣告附件一所載:「一、被
告願給付告訴人吳明宗新臺幣(下同)3萬元……二、給付方
法:告訴人吳明宗部分,自113 年10月起自12月31日止,於
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日止,其中一期不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等文,有原審法院和解筆錄在卷(原審卷第17
3頁)。顯然依該和解筆錄所載,被告應在113年12月31日前
給付告訴人吳明宗全數賠償金3萬元,然告訴人吳明宗迄今
未取得分文賠償金,此業經吳明宗於114年3月4日本院審理
時陳述甚明(本院卷74頁)。則被告在原審給予緩刑寬典後
,對告訴人吳明宗置之不理,欠缺解決問題之誠意,原判決
認為被告「已知悔悟,是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難認屬實,且本院認為被告僅賠償告訴人
張雅雲,對告訴人吳明宗則完全不履行賠償,而原審量刑時
,已就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分別量處得易科罰
金之宣告刑,量刑上已屬寬貸,此時如再給予緩刑宣告,將
會過度嘉惠被告,亦對告訴人吳明宗產生極度不公平之感受
。故本院認為原審緩刑宣告難以維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緩刑部分撤銷,如主文第1項 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得上訴。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