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士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
案係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周士坤則未於法定期間
內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審理程序所述,已明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12、44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認定有無違
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之說明: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
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
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
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
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本案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皆
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原審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見原審卷第7、9至10、87頁)。查,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復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75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12年7月23日
執行完畢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7頁),是被告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原審法院審酌本案
犯罪情節,告訴人鄭安婷因車禍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傷勢
輕微,又警員隨即據報到場處理,現場亦尚有被害人鄭安琦
在場可協助救護,有證人即被害人鄭安琦於偵訊時之證述可
參(見偵卷第124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23、85頁),堪認被告之逃逸行為對於告訴
人所可能衍生危害程度相對較輕,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而言,倘再依累犯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將有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從而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與罪刑相當原則不
符,故認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等旨甚詳,經核並無違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且原判決論以累犯,雖未加
重其刑,惟已於量刑時將被告之累犯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見原判決
第2頁第23行),是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
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參諸最高法
院前揭判決意旨,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有違法或不當,於法尚有
未合,尚難憑採。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
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
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
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已審酌被告係於一般市區道路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猶仍
逃逸,自應予相當程度之制裁,被告就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應適用之法定最低度刑得予
易科罰金,更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衡以上開各情,依一般國
民社會感情,應尚難認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情狀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即予宣告前開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旨甚詳,經核並無違上開說明意旨,於法亦無不合。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
駛小客貨車時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仍
逕自逃逸,漠視自己法律上所應履行義務,使該交通事故所
生損害有擴大之危險,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
,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賠
償完畢等情,參以被告有相類公共危險案件紀錄之素行,被
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並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
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核屬妥適,乃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
三、綜上,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聲明一部上訴,以原審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量刑失輕
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