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4年度,3號
TCHM,114,交上訴,3,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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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忠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4、231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鄧忠興(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
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
,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
5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我認罪,希望能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家屬和、調解,原審量刑過重,請考量我年事已高,給我緩
刑的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審酌被
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
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
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本案
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害人家屬亦因此承受無法彌補之創痛,
所生危害及影響甚鉅;兼衡被告於案發後(本案車禍發生日
期為民國112年12月12日)之112年12月26日、113年2月26日
,將其名下之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贈與其子鄧貴新,分別於113年2月2日
、113年5月3日登記過戶,再由鄧貴新以上開239、247-1地
號土地,向苗栗縣通霄鎮農會借款並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254萬元)等節,有苗栗縣竹
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8日南地所一字第1130008715號函
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3至201頁),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因為我年紀大了,想趁清醒時處理,所以主動提議贈
與給鄧貴新,我是本案車禍發生前就決定要贈與,已經交給
代書辦了,因為是年輕人的事,所以本案車禍後沒有跟代書
說不辦過戶,也沒有跟鄧貴新討論以本案土地處理賠償等語
(見原審卷第219、220頁),則縱使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前
即有贈與本案土地之想法,然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明知已造
成2位被害人死亡,將來勢必面臨鉅額賠償,竟仍執意辦理
贈與過戶事宜,隨後其子鄧貴新即以上揭239、247-1地號土
地向農會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難認被告有積極處
理本案賠償事宜之意願;暨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被
害人馬騰亦與有過失)、於原審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
成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審上
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
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
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量刑尚屬妥適,而符合刑罰衡平原
則。
㈡、被告上訴雖以其希望能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和解,其年事
已高,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按緩刑制度
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難以挽回之傷害,給予受刑
人自新機會。而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
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
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
審酌,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5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與告訴人即被
害人家屬和、調解之意願,然案發迄今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
即被害人家屬等和、調解成立,以徵得其等原諒,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縱被告年事已
高,惟難據此即認被告所犯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應認被告上開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尚難允准。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並以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後
更為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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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