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順慶
指定輔佐人 王月娥
即被告母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順慶犯妨害舟車行駛安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扣案之
鐵鏈壹條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順慶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呈現明顯被害妄想症狀,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民
國113年5月21日晚間,在苗栗縣○○市○○里00號南勢火車站(
下稱南勢火車站),陳順慶知悉當下正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已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營
運時段,火車載客往來臺鐵南勢火車站南下月台,此際若朝
列車上方之高壓電車線拋擲鐵鏈,將嚴重損壞行車系統、供
電系統,並會造成列車停駛,且鐵鏈若掉落至軌道上將使列
車經過時車輪與軌道無法正常接觸而有脫軌、影響行車安全
,竟基於妨害舟車行駛安全之犯意,於同日(即21日)晚上
11時3分許,在南勢火車站南下月台第1節車廂停靠處,以其
所有之鐵鏈(長286公分),徒手將鐵鏈一端向鐵軌上方高
壓電線拋擲數次,但均未能將鐵鏈拋觸高壓電車線,旋經站
務人員停駛列車及警員到場制止,始未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
,以此方式妨害火車行駛安全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等
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
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順慶(下稱被告)
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產生聽幻覺症狀造成精神障礙,
而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詳如後述),足認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依上開規定,原應由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
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
人陪同在場。惟被告與上開得為輔佐人之親屬失去聯繫一情
,業據被告供稱:「(問:你的直系血親還有哪一些人?配
偶?)我沒有配偶,爸爸過世了,媽媽失聯了,比較清楚我
的人是我的二叔,他跟本案有間接的關係,二叔是我的親叔
叔,名字是陳斗ㄕㄥ,「ㄕㄥ」我不知道是哪一個ㄕㄥ,他住在臺
北南港,詳細的住址我不知道,我跟我媽媽失聯好幾年了。
」、「(問:是否還有其他三親等親屬?)有三叔、嬸嬸、
阿姨、姑姑,我有很多家屬,但都沒有聯絡,詳細地址我也
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22-123頁);另原審請求苗栗
縣政府指派社工人員審理期日到場陪同,經苗栗縣政府以被
告並非其機關開案服務之身心障礙者,並列為保護性個案,
婉拒指派社工人員到場等情,有苗栗縣政府113年11月26日
府心健字第1130006243號函可查(原審卷第271-272頁);
本院乃通知得為輔佐人之被告母親王月娥於審理期日到場,
然王月娥並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
證書足憑(本院卷第109、169、171頁)。故本院已依卷內
資料盡力通知所知悉得為輔佐人之王月娥到場,然因被告之
母親王月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陪同,依上說明,本院自得
逕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
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其所有之鐵鏈,徒手將鐵
鏈一端向鐵軌上方高壓電線拋擲數次,但均未能將鐵鏈拋觸
高壓電車線,旋經站務人員停駛列車及員警到場制止等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舟車行駛安全之犯行,辯稱:我去拋
鐵鏈是為了要尋求黑科技存在的證據,黑科技會保護我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其所有之鐵鏈,徒手向鐵軌上方高壓
電線拋擲鐵鏈數次,但均未能將鐵鏈拋觸高壓電車線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均坦承在卷(偵卷第
37-40、153-157頁;原審卷第108、114-115、259-264頁;
本院卷第100頁),並經證人即火車司機員林昱志、證人即
臺鐵苗栗機務分駐所主任蕭興中於警詢證述未造成高壓電車
線異常等情甚詳(偵卷第41-43、45-46頁),且有鐵路警察
局臺中分局苗栗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警員113年5月22日
職務報告、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苗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錄影畫面擷圖、扣案物照片、國營臺灣鐵
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鐵電力字第1130045948號函
附卷可證(偵卷第33、47、59-65、67、69頁;原審卷第219
-220頁),另有扣案之鐵鏈1條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㈡被告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113年度交訴字第5號)及原審審
理時均明確供稱:我知道在影響火車往來的地方丟擲物品會
造成火車往來的危險,我當時拋擲鐵鏈的時候不是全部拋上
去,有一部分留在月台上;當時月台上有其他旅客;而且我
選擇站在火車前方就是想要有證人即列車長看到黑科技等語
,此有審判筆錄足憑(原審卷第194、259-264頁),則被告
對於其上開拋擲鐵鏈之行為,將足使火車往來產生危險等情
知之甚明,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妨害舟車行駛安全之故意。至
於被告所辯稱要證明黑科技存在等語,僅為其犯罪之動機,
並無礙於主觀犯意之成立,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係妨害舟車行駛安全未遂:
⒈按刑法第184條之往來危險罪,係將既遂犯、未遂犯、加重
結果犯與過失犯,併列處罰,區別既遂未遂之標準,在於
是否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
往來之危險,至於因而致舟車等傾覆或破壞者,則屬加重
結果犯之問題,殊不得資為判斷前開既遂未遂之標準(最
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4
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以行為人「損壞軌道、燈塔、標
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
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為構成要件,係具體危險
犯,於該行為客觀上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即足,不以已經
發生危害為必要。所謂「以他法」,指以損壞軌道、燈塔
、標識以外之方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公眾運輸工具往來
之危險者而言,其方法並無限制,客體亦不限於軌道、燈
塔、標識,例如於車站或公眾運輸工具上引燃爆裂物或施
放毒害物質,導致該交通據點及所停放或行駛中之公眾運
輸工具受損、其上或附近之人員傷亡,自均造成往來之危
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事法就「危險犯」之規定,有「具體危險犯」與「抽象
危險犯」之分,兩者之含義及判斷標準均異。「具體危險
犯」中之具體危險,使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
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
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因屬於構
成要件事實,具體危險是否存在,需要加以證明與確認,
不能以某種程度的假定或抽象為已足,對具體危險之證明
和判斷,事實審法院應以行為當時之各種具體情況以及已
經判明的因果關係為根據,用以認定行為是否具有發生侵
害法益的可能性。是具體危險犯中之具體危險,是「作為
結果的危險」,學理上稱為「司法認定之危險」。一般而
言,具體危險犯在刑法分則中以諸如「危害公共安全」、
「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明示之。而
「抽象危險犯」是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
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
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
罰的實質違法根據(如有害於公共安全),不問事實上是
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罪即成立,亦即只要證明
行為存在,而危險不是想像的或臆斷的(迷信犯),即可
認有抽象危險,該當構成要件的行為具備可罰的實質違法
性。刑法第184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係以「致生往來之危
險」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
險犯」,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
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
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丟擲之鐵鏈長約286公分,材質為鐵製,質地堅硬等
情,業經本院勘驗在卷,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本院卷第
123頁),且有卷附鐵鏈照片可佐(偵卷第69頁)。被告
持以向尚有火車待行駛之鐵路上方拋擲時,因列車上方電
車線負載2萬5000瓦高壓電,若有鐵鏈導電時,恐造成電
車線電力透過鐵鏈與周邊導電物產生短路而跳電,對行車
系統、供電系統將帶來嚴重損壞;另電線短路會導致電力
中斷、列車停駛,倘鐵鏈掉落在軌道上,列車經過時車輪
與軌道無法正常接觸即有脫軌之行車安全疑慮;且鐵鏈一
頭放置在月台上,一頭朝列車上方電車線拋擲時,將會發
生月台上人員感電之可能等情,有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1月15日鐵電力字第1130045948號函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219-220頁),可見被告以其所有之鐵鏈,徒
手將鐵鏈一端向鐵軌上方高壓電線拋擲數次行為,客觀上
將使火車往來致生危險。然經證人即火車司機員林昱志、
證人即臺鐵苗栗機務分駐所主任蕭興中於警詢均證述:未
造成高壓電車線異常等語(偵卷第41-43、45-46頁);且
被告雖以其所有之鐵鏈,徒手將鐵鏈一端向鐵軌上方高壓
電線拋擲數次,但被告及其身旁之南勢火車站站務人員及
警員(見現場照片,偵卷第67頁),均未曾發生感電送醫
或急救之情事,此觀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苗栗派出所刑事
案件陳報單、警員113年5月22日職務報告自明,足認被告
雖有以其所有之鐵鏈,徒手將鐵鏈一端向鐵軌上方高壓電
線拋擲之行為,但均未能將鐵鏈拋觸高壓電車線,而未致
生火車往來之危險,依上說明,被告以此方式妨害火車行
駛安全,應屬未遂。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所為為既遂,容有
誤會。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4項、第1項妨害舟車行駛
安全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斟酌其未能將鐵鏈拋觸高壓電車線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責任能力之認定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對被告實施其
行為時之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十幾年來患有妄
想型思覺失調症,有明顯被害妄想、被監視妄想,深信有人
利用科學方法要傷害自己,相信看不到的人或力量在身邊,
具有重度疑心和脫離現實傾向,因此認為被告罹患思覺失調
症,妄想型,且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其辨識行為違法及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等情,有為恭醫療財團法
人為恭紀念醫院113年11月18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653號函
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原審卷第223-229頁)在卷可參。
㈡復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均一再供稱:我是為了要證
明黑科技存在,才會向火車上方拋擲鐵鏈,而且我最後沒有
事情,代表有黑科技在保護我等語(偵卷第38、155-157頁
;原審卷第58-59、67、114-115、259頁),可見被告之思
維模式已與一般人有別,而其嘗試以導電鐵鏈觸碰高壓電之
方式,證明不明力量之存在,更顯與智識正常者趨吉避害之
行為有異,可徵被告就其認知及對於自身行為之控制,確較
之一般人顯著降低。然參被告選擇於火車車頭處拋擲鐵鏈,
並佐以其於原審供稱:我想要讓列車長看到,有證人來證明
黑科技存在,則被告於行為當時尚屬明確知悉其行為之動機
,並採取可達目的之方式,故被告於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
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僅因受前揭疾
病之作用下顯著減低而已,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與本院之
認定相同。從而,被告行為時,可認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所
產生之聽幻覺症狀造成精神障礙,而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雖曾請求苗栗縣政府指派社工人員審理期日到場
陪同,但經苗栗縣政府婉拒指派社工人員到場後,卻未通知
被告得為輔佐人之被告母親王月娥於審理期日到場,違反刑
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立法目的係為刑事訴訟上防禦不法或
不當之攻擊,為求平衡及保護智能障礙之被告,使輔佐人在
審判中協助該弱勢被告,陳述事實及法律上之攻擊、防禦意
見之旨意有違,訴訟程序於法不合;另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
「以此方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似認被告為既遂犯,然
於主文及理由欄均記載被告所為係未遂犯,有判決主文、事 實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法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 ,有明顯被害妄想、被監視妄想之疾病,其為證明黑科技之 存在,罔顧舟車往來安全,恣意朝負載高壓電之火車上方電 線拋擲鐵鏈,雖幸因未能將鐵鏈拋觸高壓電車線,而未致生 火車往來之危險,並因火車駕駛員反應及時,而未造成火車 車體損害、侵害乘客安全,但其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 犯後對上揭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之情,及其有多次竊盜之素行 (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從事酒店幹部,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家裡沒有人 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6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監護處分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 前為之,為刑法第87條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監護之期間為5 年以下,亦為同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
㈡被告經原審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就其行為 時之精神狀況等情而為鑑定,並同時囑為鑑定被告是否有施 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此部分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未曾接受制 節,且再犯或危及公共安全之可能性高,應有接受監護處分 之必要(原審卷第193頁)。復參以被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 調症,卻因欠缺病識感,未接受治療致病情發作,而發生本 件刑事案件,對於公共安全具有相當威脅性。再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一再描述黑科技,並將之套用於日常生活思想 上,足認被告對於現實認知尚有所障礙、欠缺辨析想法之能 力,而與社會存有脫節。況被告自本案偵查時起即受羈押在 案,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仍舊維持其一貫供述,對 黑科技深信不疑,並以之供作行為動機,足認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使其接受 長期治療,以期有效控制其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病情,避免 其失控行為對於自己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有效 降低其再犯風險,考量被告此次犯行之嚴重程度、拘束其人 身自由期間之長短、專家鑑定之意見及衡量比例原則等情, 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 ,施以監護1年,俾被告於適當處所接受持續規律之醫療照 護,以兼收個人教化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鐵鏈1條,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原審卷第257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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