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6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江建德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江建
德(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8、42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
,均詳如原判決暨其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迄今未曾因本件事故向告訴人曾學儂、魏麗雪表示歉意
,亦未達成調解或和解,造成告訴人等身體及精神上承受莫
大痛苦,然原審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輕云云。
肆、維持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
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依卷內量刑調查資料,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原判決所為量
刑,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有關告訴人等所受傷勢、被告犯後
態度列為審酌事項(原判決第1頁第29行至第2頁第5行),
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
輕重失衡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何況,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曾學儂成立調解,至於雖未與告
訴人魏麗雪達成和解或調解,但亦取得魏麗雪之原諒,有調
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是本件已
無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道歉、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情形。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伍、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被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曾學儂成立調解,分期賠
償其損失,至於與告訴人魏麗雪部分雖尚未達成和解,但魏
麗雪亦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已獲得告訴人2人之
原諒,有刑事陳報狀及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調解筆錄詳如附
件所示),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
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且已深切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念曾學儂、魏麗雪
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本次犯罪之違法性與嚴重性,兼顧
曾學儂之權益保障,綜合本案情節、被告之個人狀況及意見
、其與曾學儂之調解內容予以斟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履行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負擔(命被告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