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4年度,24號
TCHM,114,交上易,24,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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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秋


選任辯護人 張彩雲律師
李學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77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朱秋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朱秋甘(下稱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
(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
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
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對犯罪事實不
再爭執,兩造已經達成調解並履行給付完畢,告訴人同意法
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同時撤回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4年度中簡字第359號之附帶民事起訴,其餘請求一併拋
棄,提出調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2份為憑,請審酌被告現已
高齡79歲,前無任何刑事前科,本案純屬無碰撞情形下之車
禍過失傷害案件(無再次發生之可能性),兩造現已達成調
解,請減輕被告之刑度並諭知緩刑,俾利自新等語。
三、原審法院以被告過失傷害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經告訴人同意
移付調解後,兩造已經達成調解,被告履行給付完畢,有本
院民事庭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及被告依約遵
期履行給付憑據2份在卷可稽(本院第79至80、97、99頁)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致原判決於量刑
時未及為被告有利之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意旨執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因一時過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
人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告訴人迄今尚需復健,
然傷口已痊癒(參見原審卷第66、69頁),兼衡被告先前並
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
卷第4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經告訴人同
意移付調解後,兩造已經達成調解,被告依約遵期履行給付
完畢,告訴人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有調解筆錄及履行憑據2份可稽(本院卷第79至80、97、99
頁),被告所自陳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
(詳見原審卷第67頁所示),暨蒞庭檢察官表示:被告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認罪,量刑因子已有改變,請量處適當
之刑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認量處如本判文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45頁),復審酌被告偶因 一時疏失而觸犯刑章,於本案宣判前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有前述調解筆錄及履行憑據2份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 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受本案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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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