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72號
聲 請 人即
告 訴 人 林玉芬
游文榮
共 同
告訴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傅鈺菁律師
被 告 余靖涵
選任辯護人 廖啓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詠雯
選任辯護人 洪楷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瑞純
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佳臻
選任辯護人 蔡韋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佳穎
選任辯護人 羅淑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蜜纖
選任辯護人 謝文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罪等案件(本院114年度
上訴字第72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林玉芬、游文榮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靖涵、詹詠雯、許瑞純、林佳臻、林
佳穎、許蜜纖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等犯行,現
上訴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為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父母
,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内容,並適時向法院
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
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
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余靖涵、詹詠雯、許瑞純、林佳臻、林佳穎、許
蜜纖涉犯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
理中,而本案被害人游華萃已死亡,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玉芬
、游文榮為被害人之父母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聲請人等之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上開聲請人
等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參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1款、第2項前段規定,自屬於法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其等對於聲請人等
聲請參與訴訟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斟酌本案案件情節、
聲請人等與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等之利
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尚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
聲請人等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