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璋
選任辯護人 林富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健圍
選任辯護人 蔡宜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秉羱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煒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3、4291、49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綽號「阿旦」)、甲○○分別係「○○車行」之白牌車司機
兼班長、白牌車司機,其2人於載客期間,發現經常向其等
叫車之乘客乙○○、丁○○均是詐欺集團車手(其2人所涉詐欺罪
嫌部分由警另案調查中),且經常提領巨額贓款。甲○○於某
次載客期間,聽見乙○○、丁○○討論下週要領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鉅款,乃與戊○○、庚○○(暱稱「小興」)謀議可共同
打劫車手,分由甲○○提供白牌車供庚○○執行犯案使用,戊○○
提供車手特徵及行車資訊,庚○○則找人下手行搶,庚○○遂邀
約己○○加入,其4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
意聯絡,而開始策劃本案犯罪行為。嗣庚○○、甲○○、己○○等
3人另商議攜帶兇器行搶,其3人犯意提升為攜帶兇器強盜犯
意。民國113年2月5日中午,己○○認為人手不足,臨時邀約
李政諭(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加入本案犯罪,李政
諭又邀請蘇和苗(所涉罪嫌,現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並通緝中
)加入,庚○○、己○○、李政諭再將其等犯意提升為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16時許,戊○
○將「○○車行」白牌車司機丙○○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乙○○、丁○○,及乙○○、丁○○即將在彰化縣芬園鄉富山國
小前下車之訊息,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通知己○○與庚○○2
人,甲○○即提供其執業用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給己
○○駕駛搭載庚○○,另李政諭駕駛其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藍
色自小客車,懸掛車牌000-0000號而搭載蘇和苗,共同前往
富山國小。庚○○、李政諭、己○○於同日約16時35分許抵達現
場後,李政諭、己○○分別駕駛上開車輛,一前一後圍堵丙○○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李政諭再持外觀形似真槍
之BB槍1枝(未扣案)、蘇和苗持電擊棒、庚○○先後持球棒
及預先購買之料理刀,與己○○均下車共同趨前喝令丙○○、乙
○○、丁○○3人下車。丙○○等3人因受驚嚇躲在車上,庚○○憤而
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球棒砸毀丙○○上開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致該車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以
此方式逼其等下車後,庚○○、己○○、李政諭、蘇和苗再將乙
○○、丁○○、丙○○團團圍住,李政諭並以前開槍枝抵住乙○○頭
部要求交出其等提領之贓款,致乙○○不能抵抗,遂告知贓款
放在上開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庚○○旋即上車將乙○○、丁
○○當日提領之詐騙贓款9萬元取走,李政諭則另搶走乙○○戴
於手上之金戒指1枚(重量約2.81錢)得手。
二、庚○○等人因不滿僅搶得9萬元贓款,繼續逼問乙○○、丁○○,
方知其2人預計於當日19時許再次提領高額贓款,李政諭、
庚○○、己○○、蘇和苗復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李政諭持前開槍枝脅迫乙○○、丁○○
2人登上己○○與庚○○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丙○○
則任其離去),李政諭及蘇和苗則駕駛懸掛車號000-0000號
之自小客車在前方引領,將乙○○、丁○○2人載往附近不詳山
區後,喝令乙○○、丁○○2人下車蹲於山路旁,控制其2人行動
,李政諭同時以手機錄下過程,擬等候當晚19時繼續提領另
一批贓款再予行搶,其等以此方式剝奪乙○○、丁○○之行動自
由。嗣警方獲報於同日17時35分許,在○○縣○○鄉○○路000號
前,發現搭載乙○○、丁○○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遂當
場逮捕庚○○及己○○,乙○○、丁○○始恢復自由。警方並自該車
內扣得庚○○所有之木質球棒3支、料理刀2把、手機1支、購
刀發票1張,及己○○所有之手機1支等犯罪工具,並起獲贓款
現金9萬元,而知悉上情;李政諭、蘇和苗則乘機駕車逃逸
。
三、案經丙○○、乙○○、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庚○○、己○○、甲○○
、戊○○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5至1
81頁,原審訴249卷一第218、219、291頁、卷二第123、12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
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關連性,並經本院合法調查,故均
有證據能力,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據。又被告甲○○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先予敍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庚○○、己○○均坦承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加
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不諱;被告庚○○對於毀損犯行亦
坦承不諱;被告甲○○於原審亦坦承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不諱
;被告戊○○固坦承依被告甲○○指示,將告訴人乙○○、丁○○案
發當日之行蹤、特徵告知被告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
盜犯行,辯稱:我只認識甲○○,因為我欠他3萬元,甲○○說
要去向車手勒索金錢,他人都準備好了,只要我告訴己○○車
手下車地點及外貌特徵,甲○○就會免除我的債務,其他事情
甲○○說他會處理,我知道他們要搶錢,但不知道要怎麼搶,
我以為是用恐嚇的,我只承認恐嚇取財罪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己○○、甲○○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丁○○、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一卷第127至132、133至135頁,偵三卷第345、346頁;偵
一卷第153至159頁,偵三卷第315至317頁;偵一卷第189至1
93頁)、證人即乙○○、丁○○之友人黃孟哲於警詢之證述(見
偵一卷第165至173頁)、證人即藍天車行司機周緯誌於警詢
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95至197頁)、證人庚○○於警詢、偵查
中及原審之證述(對於其他同案被告而言,屬證人之證述,
下同;見偵一卷第91至93、95至105、239至241頁,原審訴2
49卷二第116至122頁)、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之
證述(見偵一卷第57至70 、233至235頁,原審訴249卷二第
108至116頁)、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見
偵二卷第27至29、31至41、261至264頁,原審訴249卷二第9
8至108頁)、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
129至131頁,偵二卷第83至85、87至94、267至270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李政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四卷第29
至31、33至45、385至389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己○○指認:見偵一卷第73至76
頁;庚○○指認:見偵一卷第107至110頁、偵三卷第189至192
頁;甲○○指認:見偵二卷第43至46頁;戊○○指認:見偵二卷
第95至98頁;李政諭指認:見偵四卷第47至50頁)、告訴人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一卷第137
至140、161至164頁,他卷第29至32、43至46頁)、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見偵一卷第83頁,偵四卷第288頁)、行動裝
置採證同意書(見偵一卷第85、121頁,偵二卷第57頁,偵
四卷第140、294、29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123至126頁,偵二卷
第52至56頁,他卷第91至94頁,偵四卷第63至67、289至294
頁)、AXR-8618自小客車於案發時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圖(見
偵一卷第199至203頁、偵四卷第75至83頁)、告訴人等遭押
到山上之錄影畫面擷圖(見偵二卷第73至81頁)、被告庚○○
與甲○○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59至61頁)、被
告己○○與甲○○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63、64頁
)、被告甲○○與李政諭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
65至72頁)、被告己○○與戊○○(暱稱「阿旦」)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123至133頁)、被告庚○○與李政諭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217、218頁)、被告己
○○手機內料理刀之照片(見偵三卷第261頁)、被告己○○與
李政諭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263至273頁)、
被告己○○與庚○○(暱稱「小兴」)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三卷第275至299頁)、被告戊○○遭扣案手機翻拍照片(
見偵四卷第297至299頁)、被告李政諭LINE資料截圖翻拍照
片(見偵四卷第240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見偵三卷第111頁)、購買刀具發票影本1紙(見偵三卷第
207頁)、被告庚○○手機內拍攝之告訴人乙○○及丁○○面向山
壁之照片(見偵三卷第211頁)、113年2月5日車行紀錄(見
他卷第115、1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117、1
23頁)、原審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05號搜索票(見偵四卷
第59至6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紋
字第1136033119號鑑定書(見原審訴249卷一第135至140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生字第113604
2369號鑑定書(見原審訴249卷一第165至167頁)、扣押物
品照片(見原審訴249卷一第199至201頁)等件在卷可佐,
復有案發現場採集之棉棒、檳榔渣、菸蒂等證物(見原審訴
249卷一第347至353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且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把被害人押到山上畫面1
」、「把被害人押到山上畫面2」影片檔案,製有勘驗筆錄
及擷圖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訴376卷第144至151之17頁)
,足認被告庚○○、己○○、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涉嫌「結夥三人以上」之強盜加重要
件,然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
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
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查被告甲○○於案發當日並
未在場分擔實施強盜行為,且其僅知被告庚○○、己○○將前往
案發地點實施強盜行為,被告李政諭係被告己○○自行邀約參
與本案,被告甲○○並不認識被告李政諭等情,業據被告己○○
及庚○○於原審、同案被告李政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原審
訴249卷二第110、114頁,偵四卷第388頁),是被告甲○○既
非邀約被告李政諭參與本案之人,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甲○○對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加重要件犯罪事
實,有所認知或預見,則本案被告甲○○所涉犯行,即無上開
「結夥三人以上」加重事由,附此說明。
㈢訊之被告戊○○,對上開案發經過,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均坦承不諱,並有如上開㈠所示之各項證據及扣案物品可
佐,足認被告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其
雖辯稱僅認知到要對告訴人等恐嚇取財,不知道其餘被告等
竟實施強盜犯行云云。惟查:
⒈按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
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關
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
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
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
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是強盜罪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於即
時的取走,而非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否則僅屬
恐嚇取財之範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恐嚇取財與強盜罪,雖均同具有不法得財
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但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
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
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
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
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被告戊○○是否知情被告甲○○、己○○、庚○○等人欲強盜取
財一節,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前我有載過被害
人,知道他們身上有大量現金,有天我聽到車手說下禮拜一
會有200萬元。我跟庚○○聊天說要過年了,兩個人都沒錢這
樣好嗎?後來我也跟戊○○說下禮拜會有200萬元,有跟戊○○
有討論要如何犯本案,講好我借車給庚○○,戊○○提供車手行
車資訊,也有討論錢要如何分,戊○○知道這些事是要「拼」
車手,「拼」就是搶的意思等語(見原審訴249卷二第99至1
02、105頁)。核與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甲○○邀請
我參與本案,要行搶的那幾天,我都跟甲○○在一起,有聽到
甲○○跟戊○○討論這件事,也是戊○○叫甲○○去搶的。案發當天
車手在○○車行叫了三台車,戊○○在草屯載到車手的同伴,他
知道錢會在哪個車手身上,他就負責告訴我們有錢的車手是
哪一台車及車手的特徵等語(見原審訴249卷二第120、121
頁、原審訴249卷一第75、76頁)。及證人己○○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案發當天戊○○用LINE告訴我們車手的行蹤,後面他
用LINE傳訊息說「動手後等我聯絡你再回我」,「動手」意
思是指搶車手錢這件事等語(見原審訴249卷二第115頁)大
致相符。堪認被告甲○○於113年1月底、2月初某日,與被告
戊○○討論「拼車手錢」之事,被告戊○○因而知悉被告甲○○、
庚○○、己○○等人有下手強盜財物之動機與故意,且同意出車
載詐欺集團車手,並提供被告庚○○、己○○等人關於車手行蹤
及攜帶現金車手之外貌特徵等資訊。
⒊復參酌被告戊○○、己○○間於案發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見偵二卷第131、132頁),可知被告己○○於該日16時17分許
傳訊「我朋友有你的定位 盡量看能不能你載到」、「我們
照定位去找你 你就盡量開偏僻一點的路 不要太多人我們比
較好辦事」,被告戊○○回覆「(ok手勢)我看能不能上我的
,怕他們要坐進口的」、「上0000(BMW)」等情,可見案
發當天被告庚○○等人原計畫由被告戊○○載車手到偏僻之處行
搶,但因車手最終搭上000-0000號白牌車而未能如願依原計
畫行事。且被告戊○○於原審供稱:甲○○有跟我說如果有拿到
錢,有動手的會分比較多,如果有搶到200萬元,我沒有動
手,可能可以分到30、40萬元等語(見原審訴249卷一第213
頁),足認被告戊○○事前即知被告甲○○、庚○○、己○○等人欲
強盜財物,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參與本案強盜犯
行。則被告戊○○既已明確知悉被告甲○○、庚○○、己○○等人欲
強盜財物,而其所參與之駕駛白牌車載送詐欺集團車手成員
、告知攜帶現金之車手行蹤、車手所搭乘車輛及下車地點等
行為,為遂行本案強盜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縱本案前
往富山國小為強盜行為者乃被告己○○、庚○○、李政諭等人,
亦無礙被告戊○○就本案強盜犯行與被告己○○、庚○○、甲○○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認定,是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辯稱
其並無強盜犯意及行為分擔等語,自不足採信。
⒋至證人甲○○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叫庚○○用嚇唬告訴人
的方式行搶,他們說要帶刀或槍,我說帶球棒就好,拿武器
也可以不動手。我認為恐嚇取財的意思就是用嚇的,錢拿來
就好。我也跟戊○○說年輕人而已,不要動手云云(見原審訴
249卷二第100、104、106、107頁)。但本案被告甲○○、戊○
○既計畫要「拼車手錢」,亦即從詐欺集團車手身上即時搶
得財物,並知情車手所收贓款需要上繳犯罪組織,若未繳回
則要面對組織成員之責難,或遭質疑私吞贓款而要求賠償,
車手對於收得財物當不會輕易放手,於此種情形下,若不對
車手施以強暴、脅迫手段,難以想像可以取財成功,故證人
甲○○此部分證述,與常情有違,即難以採信,自無從以此證
述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
⒌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復辯稱:戊○○是因為欠甲○○債務,才會
配合甲○○,將車手行蹤告知己○○,以求免除3萬元債務等語
(見原審訴249卷一第228頁)。然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
否認有此事(見原審訴249卷二第104頁),卷內復無其他客
觀證據佐證,無從證明被告戊○○上開所辯屬實,此部分辯詞
,亦不足採信。
⒍另觀諸被告戊○○於原審供稱:甲○○說我提供車手行蹤、特徵
等資訊就好,其他部分他負責,我不知道他們要如何搶等語
。衡之被告戊○○於113年2月5日因載送詐欺集團其他車手,
乃推由被告庚○○、己○○駕車至富山國小為強盜行為,業如前
述,被告李政諭於113年2月5日由被告己○○臨時邀約加入,
而被告甲○○僅知庚○○、己○○會到場下手,被告戊○○、被告甲
○○均不知現場除庚○○、己○○外還有其他人參與等情,有被告
李政諭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佐
(見偵四卷第39頁,原審訴249卷二第104頁),故被告戊○○
實際上並未親見被告庚○○、己○○等人強盜之經過,亦不知情
被告李政諭會到場參與本案強盜。復參以被告戊○○於案發當
日傳訊給被告己○○稱:「這兩個弱雞不會反抗(按:指其他
兩台白牌車司機)」、「送錢的也是19、20歲而已」(見偵
二卷第129頁),可認被告戊○○主觀上認為本案行搶對象攻
擊性極低,尚無攜帶兇器之必要。再觀之被告己○○與被告戊
○○之LINE對話中,未曾提及其與被告庚○○要持球棒、料理刀
強盜,是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戊○○知悉被告庚○○、
己○○、李政諭攜帶球棒、料理刀、手槍下手強盜,而令其共
同擔負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依罪證有疑唯利
被告原則,應對被告戊○○為有利之認定,而認其僅有普通強
盜犯行。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強盜罪之行為,須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
使不能抗拒。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行為,就具體事實客
觀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
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
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
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
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
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
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
以強盜罪。查本案事發過程,被告庚○○、己○○等人圍堵告訴
人3人所在之自小客車,被告庚○○先後持球棒及料理刀、同
案被告李政諭持BB槍,與被告己○○一起下車,逼近告訴人等
乘坐之車輛外叫囂,要求告訴人3人開門下車,告訴人3人因
害怕而不敢下車;嗣被告庚○○見其等未開門,即持球棒砸車
,告訴人3人遂立即下車,並依在場被告庚○○等人要求趴在
地上等情,此有證人乙○○、丁○○、丙○○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
憑(見偵三卷第307、323、348、349頁),益證在場被告庚
○○、己○○及同案被告李政諭上開所為,已足使告訴人3人精
神上萌生恐懼,而壓抑告訴人3人一般意思自由,使其等失
去抗拒能力,達到客觀上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
㈡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又攜帶假手槍
,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
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1685號、98年
台上字3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犯罪歷程中,被告庚○○
、己○○所攜帶料理刀、球棒,客觀上當對人生命、身體具危
險性而屬兇器甚明。至同案被告李政諭持以犯本案之手槍,
雖未扣案,然經同案被告李政諭於原審陳明該槍枝為BB槍、
材質為金屬(見原審訴376卷第32頁),復經原審勘驗前揭
「把被害人押到山上畫面2」檔案,可見同案被告李政諭所
持手槍外貌形似真槍,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截圖附件可佐(見
原審訴376卷第149至151之2頁)。又在場之告訴人3人見聞
後亦均誤信為真槍而趴下服從指揮,堪信該手槍之重量、材
質、外觀應酷似真槍,如持以攻擊人之身體,仍足以對人生
命、身體造成傷亡,而為具危險性之兇器。
㈢又刑法第302條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係指私行拘禁以外
之非法方法,不限於有形之腕力或無形之脅迫、恫嚇,亦不
問時間之長短,凡以私力拘束妨礙他人之身體行動自由即屬
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庚○○、己○○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惟本案事發經過,被
告己○○、庚○○等人約於當日16時35分抵達富山國小等待告訴
人乙○○、丁○○,並將告訴人2人帶至山上限制其2人之行動自
由,警方於同日17時36分即抵達案發現場,並逮捕被告己○○
、庚○○,此有被告己○○與被告戊○○之LINE對話(見偵二卷第
13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
通知書(見偵一卷第87、113頁)在卷可按。可認告訴人乙○
○、丁○○人身自由遭限制之時間僅約不到1小時,且未遭「拘
禁」在特定處所約束看管。是被告己○○、庚○○與同案被告李
政諭等人此於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態樣,應屬「三人以上共
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
然此部分屬同條項之罪,而無需變更起訴法條,爰予更正,
附此說明。
㈣核被告庚○○、己○○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
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302條第1項之
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庚○○於犯
罪事實欄一所為,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
兇器強盜罪。被告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
8條第1項之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無礙被告
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公訴
意旨認被告甲○○所為亦涉有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容有
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法院得依法認定,而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庚○○、己○○與同案被告李政諭及蘇和苗間,就本件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被告甲○○與前四人就攜帶兇器
強盜犯行,被告戊○○與前五人間就強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己○○與同案被告李政
諭及蘇和苗就上開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意旨雖認有一位乙男參
與上開犯行,然依卷內證據,尚難認乙男有參與實施或與被
告等人間有犯意聯絡,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應予更正,附此說
明。
㈥被告庚○○、己○○、甲○○、戊○○等同時強盜告訴人乙○○、丁○○
等人,乃一行為侵害數同種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僅從一情節最重者論處。被告庚○○、己○○,同時
對告訴人乙○○、丁○○為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屬一行
為侵害數同種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
從一情節最重者論處。
㈦被告庚○○所犯上開3罪,及被告己○○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庚○○前因槍砲、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11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於112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9
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執行完畢;被告己○○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檢察官除
就該被告2人該當累犯之構成要件,已舉證證明,並具體說
明確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原審訴249卷一第13
頁、卷二第159頁,本院卷第252、253頁),考量被告2人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原應謹守身行,避免觸法,乃竟於執行完
畢未久,即再犯本案嚴重罪行,足認彼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且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
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之辯護人以:被
告庚○○於假釋出監後,工作上遭老闆刁難,不得已辭職,生
計陷入困難,才鋌而走險犯本案,被告庚○○現年33歲,正值
青年,卻僅因本案犯行,而面臨極重刑責,不免有情輕法重
之憾,請求酌減其刑等語。被告己○○之辯護人以:被告己○○
為家中經濟支柱,為養育初生幼兒及妻子,而一時失慮犯本
案,被告己○○所涉罪名刑度極重,恐有情輕法重,請予以酌
減其刑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以:被告甲○○於本案僅提供
車輛給被告己○○搭載被告庚○○使用,對於客觀強盜犯行並無
支配能力,請斟酌被告甲○○已與告訴人乙○○、丙○○和解,及
本案罪刑實屬過重,依被告甲○○實際犯罪之情狀及環境而言
,顯有可憫恕之處,而予以酌減刑期等語。惟查被告等僅因
缺錢,即計畫本案強盜黑吃黑,犯罪動機卑劣,被告庚○○、
己○○更因不滿僅搶得9萬元,而決意為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衡酌其等犯罪動機、在場之被告庚○○、己○○攜帶兇
器犯案等情節,均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尚難謂
有情輕法重,及情堪憫恕之情事,是就被告等上開犯行,並
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辯護人上開所
請,均無從准許。
㈩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等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得
財物,而以洗劫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行搶財物,被告庚○○、
己○○2人,復因告訴人乙○○、丁○○身上現金不足,而另行起
意與同案被告李政諭將告訴人等帶至山上欲迫使車手於晚間
再次提領贓款,而限制其等行動自由,所為實值非難。考量
被告庚○○、己○○於本案為實際下手實施強盜犯行之人,被告
甲○○為提議策劃強盜之人,被告戊○○則出車載車手同伴,並
提供車手行蹤資訊之犯罪分工情形;並斟酌被告4人強盜所
獲財產總價值,告訴人丙○○被毀損財物價值,及本案告訴人
乙○○、丁○○均無受傷、人身自由遭限制時間僅約1小時等節
;暨被告庚○○、己○○、甲○○於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
戊○○否認共同強盜犯行,又被告4人雖均分別與告訴人乙○○
、丙○○各以5萬元、3萬元之金額達成調解(見原審訴249卷
一第307至322頁),然僅被告甲○○分別給付告訴人丙○○3000
元(見原審訴249卷二第159頁)、告訴人乙○○3700元,有公
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見原審訴249卷二第165頁)等犯後
態度;復衡酌被告庚○○前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之前科素行,被告己○○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恐嚇取財得利、妨害自由案件之前科素行,被告甲○○、戊○○
此前均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兼衡被告4人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各自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249卷二第156頁),分
別量處被告庚○○加重強盜罪、加重妨害自由罪、毀損罪各有
期徒刑7年7月、1年3月、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被告己○○加重強盜罪、加重妨害自由罪各有期徒刑7
年5月、1年2月,被告甲○○加重強盜罪有期徒刑7年5月,被
告戊○○強盜罪有期徒刑5年6月。並審酌被告庚○○、己○○所犯
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犯罪時間密接,均係基於同一取財之目
的而為,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相似,並考量侵害法益之異同
,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
之意旨,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斟酌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
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被告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
月,被告己○○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經核原審法院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
項,並皆為低度量刑(僅較法定最低本刑酌加數月),而無
任何過苛之虞,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庚○○
、己○○、甲○○等上訴意旨認原審法院量刑過重,被告甲○○之
辯護人並稱被告甲○○應僅為幫助犯,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
強盜犯意,僅承認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而各執以指摘原判
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6所示各該物品,為附表所示各
該被告所有,並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戊○○於本案犯行聯
絡被告甲○○、己○○所使用,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原審訴249
卷一第21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未扣案之BB槍1把,雖供同案被告李政諭於本案犯行所使用,
然該BB槍非其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原審訴376卷第32
頁),且無證據證明該BB槍為違禁物,即無從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贓款9萬元,是由被告庚○○、己○○身上
扣得,為本案被告等人共同犯罪所得,而尚未分配,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