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翔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23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61號、第3961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立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立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0
月15日以107年度易字第49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10年8月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因其缺錢花用,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
2月許某日晚間(原判決誤為113年2月間之某日),透過手
機通訊軟體聯絡時,向劉國華佯稱可出售價值新臺幣(下同
)21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兩(約250公克)予劉
國華等語,使劉國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在苗栗縣苗栗市
中正路劉國華租屋處附近路邊(原判決誤為苗栗縣○○市○○路
00巷00號附近道路上),交付21萬元予黃立翔。詎黃立翔收
取現金後,即避不見面,劉國華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劉國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被告黃立翔(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陳述
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上開規定
,該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表示均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準備程序表示除前揭證人劉國華於警詢時之
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審酌
除上開證人劉國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言詞或書面之陳述,該等證據作成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關於被告之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
據能力。
㈢復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警
詢時、偵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足認被告所為之自白,當與事實相
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不諱,其於警詢時供稱:「(問:劉國華筆錄供稱,上述施
用毒品之來源係於112年下半年,在苗栗地方法院旁,他拿
了新台幣21萬元的現金給你,以購買5至6兩的安非他命及少
許海洛因,拿了錢之後你就消失不,是否屬實?)我確實有
拿這一筆錢,那時我缺錢,所以就把該筆錢私吞,後來劉國
華有來向我要這筆錢,…這筆錢最後並無還劉國華」、「雙
方是以通訊軟體聯絡見面,是透過line或其他通訊軟體我已
不記得,聯絡後是約在苗栗地方法院前,時間只記得是112
年下半年的某天晚上,通話中劉國華跟我說他拿不到東西(
安非他命),要我幫他購買安非他命,電話中又合意以新台
幣21萬元購安非他命250公克,見面後劉國華親手將錢交給
我後就離開」、「我本來就沒打算要賣他毒品」、「(問:
你筆錄供稱原本就不打算交易毒品,那因何還要答應此毒品
交易並向劉國華收取21萬元)缺錢花用(沒其他理由)」等
語(見他5726卷第153至157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檢
察官問:剛剛警局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檢察官問
:與劉國華有無仇恨?)有,去年有凹他一條錢」、「(檢
察官問:凹他一條錢跟仇恨有何關係?)金錢糾紛,我欠他
錢」、「(檢察官問:你是否有租屋在苗栗地方法院附近?
)沒有」、「(檢察官問:有無在那附近跟劉國華接觸?)
我在那邊跟他拿過一條21萬元的」等語(見他5726卷第255
至256頁),復供稱:「(檢察官問:劉國華稱你在112年下
半年時,有跟劉國華在苗栗地方法院邊巷弄收取他21萬元,
但並沒有給他約定的毒品,劉國華稱21萬元是要買5到6兩安
非他命,另外還有半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否如此?)當
時他是說要買7兩安非他命,沒有要買海洛因。事情應該是
冬天的時候,過年前。大約在112年年底12月左右」、「(
檢察官問:你交什麼東西給他?)我沒有給他」、「(檢察
官問:你任何東西都沒有給他?)對」、「(檢察官問:你
在凹他?)我把錢私吞起來」、(檢察官問:所以單獨騙劉
國華說要賣毒品給他,但你收錢後卻沒有付毒品給劉國華?
)是」、「(檢察官問:涉犯詐欺罪嫌是否認罪?)認罪」
等語,(見他5726卷第263至264頁)。繼於原審審理中表示
承認(見原審卷第66、73頁);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沒
有交任何東西給他,其是騙他的;當初其112年年底跟劉國
華說有7兩安非他命可以賣他,跟他拿21萬元,人就消失不
見,就沒還他這筆錢;112年底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名義
向劉國華收取21萬元,其當時單純要騙他錢,根本沒有要賣
他毒品;是和他通話時說的;當天就將錢交給其;是在苗栗
地方法院路邊;在中正路附近;騙他21萬元是在國曆年底等
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核與證人劉國華於偵查中證
稱:「(檢察官問:你說112年下半年度在苗栗地方法院旁
邊拿錢給黃立翔,為何去苗栗地方法院?)我在那邊租房屋
,所以我不是去地方法院,是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的租屋
處附近的路邊。」、「講好是要7兩,當時是講好是只有甲
基安非他命,因為他後來跑不見,…」(見他字第128至129
頁)此部分證詞互核相符。被告既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真意,竟向證人劉國華佯稱欲出售7兩甲基安非他
命,而向證人劉國華收取21萬元價金後即避不見面,其有不
法所有意圖及對證人劉國華施以詐術甚明。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9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8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
憑,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4頁),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
被告所犯前案及本案犯罪型態雖略有不同,但均屬故意犯罪
,且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自由刑,於
執行完畢後5年内故意再犯本案所涉罪名,其未記取前案執
行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略以:被告於113年2月間
之某日,在苗栗縣○○市○○路0巷00號(後經原審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為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附近道路上,佯稱手
上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兩,可供販賣予劉國華,使
劉國華陷於錯誤,誤以為黃立翔收取款項後將交付毒品予劉
國華施用,而當場交付21萬元予黃立翔,黃立翔並於收取現
金後,交付糖粉等不詳晶狀物品偽裝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劉國華,嗣劉國華返家後分裝施用,發現並無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興奮效果,始知受騙云云,就
被告對證人劉國華施以詐術並詐得現金21萬元之時間、地點
、詐騙手法及查悉過程均與被告供述及證人劉國華證述不符
。原判決就本件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詐騙手法及查悉過
程之認定,非無違誤。
⒉又原判決引用起訴書所列證據係以「被告黃立翔於警局初詢
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待證事項為「被告於113年2月間某日
,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兩為由,收取被害人劉
國華交付之21萬元現金;被告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後,交付
以糖粉晶體冒充之毒品,交予被害人等事實」;「被害人之
指述」之待證事項為「犯罪事實之全部;被害人交付21萬元
予被告,被告交付其所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兩予被
害人,惟被害人返家施用,發現被告所交付者並非毒品等事
實」云云,然遍查本案卷證,除被告於原審就起訴事實概括
承認外,並無供述有關113年2月間以交付以糖粉晶體冒充之
毒品交予被害人等事實,且證人劉國華亦未指證其返家施用
發現被告所交付者並非毒品等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其沒有在113年2月間交付糖粉等不詳物品偽裝成第二級毒
品,那是檢察官起訴書自己寫的,其在警詢、偵訊都沒有說
這件事,根本沒有這件事,檢察官起訴書這樣寫,但因檢察
官起訴詐欺,到法院也是詐欺,其想說確實有騙他錢,所以
其當時沒有管起訴書的過程是否正確就認罪等語(見本院卷
第160頁)。足見原審判決以被告供述及證人劉國華證述
認定被告以糖粉冒充毒品交易之事實,亦有不當。
⒊被告詐得21萬元係犯罪所得,並未還給劉國華,亦未拿毒品
給劉國華;且目前仍未與劉國華調解,沒有以其他方式抵償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見本院卷第165頁)。
顯見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原判決未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追徵,亦有未
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劉國華供稱:當日交付21萬元
給被告係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兩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5兩,係真實買賣毒品之交易,並非以糖粉晶體
冒充之毒品等語,是被告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與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
就此部分漏未審酌,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云云。惟查:
⒈證人劉國華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13年3月23日提供予案外人
戴成相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購買;其於112年下半
年度,在苗栗地方法院旁,拿21萬元的現金給被告,購買5
至6兩的安非他命及少許海洛因,他拿了錢之後就消失不見
,在今年(即113年)2、3月間在朋友劉○○家裡碰到他,其
跟他要錢,但他沒錢還其,所以拿了5兩安非他命跟半兩的
海洛因給其,當時有劉○○及他至少4、5個朋友在場;劉○○住
處在苗栗縣○○市○○里○○路00巷00號等語(見他5726卷第69、
7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其在那邊租房屋,所以其不是去
地方法院,是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的租屋處附近的路邊;
21萬元是要購買安非他命,可以購買5、6兩及海洛因半兩,
安非他命5兩約16萬元;講好是要7兩,當時是講好是只有甲
基安非他命,因為被告後來跑不見,直到113年2、3月在朋
友家遇到他,他才拿5兩甲基安非他命跟半兩洛因給其,是
秤好已經放在包包內;當場還有屋主劉○○及4、5個朋友、當
場劉○○及在場4、5個朋友都有看見等語(見他5726卷第128
至129頁)。揆諸證人劉國華上開所述,無非係其與被告於1
12年底約定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租住處之路旁(近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交付21萬元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命7兩,
嗣被告不見踪影,迄113年2、3月間,在苗栗縣○○市○○路00
巷00號友人劉○○住處遇到被告,被告始另行交付5兩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半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其云云。
⒉被告固坦承確有在112年底與劉國華約定以21萬元之價格出售
7兩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國華,並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之路
旁向劉國華收取21萬元價金後即避不見面之事實,已如前述
,惟其否認其等2人有於113年2、3月間在苗栗縣○○市○○路00
巷00號劉○○住處見面,及被告另行交付5兩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半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國華等情事。且證人
劉○○於警詢時陳明:並沒有劉國華於113年2、3月間在其住
處遇到被告並向被告要錢、被告沒錢還,拿5兩甲基安非他
命及半兩海洛因給劉國華,且其與友人在場等情事;劉國華
所稱其交易毒品地點在其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一事
並不屬實,並無這一回事,他們倆個不可能會碰面,其知道
被告欠劉國華一筆錢,被告因欠劉國華錢並躲起來不敢見面
,之前兩人會一起到其家玩牌,其聽很多人說因這筆錢產生
糾紛,但該筆錢是如何產生其並不清楚,起初聽說是劉國華
欠被告一筆錢,傳到後來才知道是被告坳了劉國華一筆錢;
聽說是購毒款項,朋友間都說 被告拿錢後沒有把購買的毒
品交給劉國華等語(見他5726卷第279頁),其亦陳稱並無
被告與劉國華於113年2、3月間在其住處處理先前欠款,而
由被告拿5兩甲基安非他命及半兩海洛因給劉國華,且其與
友人在場一事。則上訴意旨所稱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半兩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兩一節,除證人劉國華之
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
⒊按毒品施用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
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為防範施用毒品者作利己損人
之不實供述,以邀上開減輕其刑寬典,縱自形式上觀察,並
無瑕疵,自須以其他補強證據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
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毒品者關於
相關毒品交易之指證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
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
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
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
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
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
權行使之限制(最高法院98年度如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參
照)。證人劉國華雖指證稱本件為真實之毒品交易,然為被
告所否認,且並無劉國華所稱嗣於113年2、3月間被告在劉○
○住處交付5兩甲基安非他命及半兩海洛因一事,亦經證人劉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而本案係劉國華於113年3月23日轉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案外人戴成相為警查獲,並指證
其毒品上手為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劉國華於警詢時陳明,則
其指證之毒品來源,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免其刑之利益,姑不論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就與被告約定購
買之毒品究係7兩甲基安非他命,抑或5兩甲基安非他及半兩
海洛因說詞不一,就此實際購得毒品部分,僅有證人劉國華
單一之指證,並無其他證據以資補強,自無從遽認被告確有
此部分之犯行。
⒋再者,依證人劉國華前揭證述,其與被告於112年年底約定以
21萬元購買7兩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收款後即消失不見,
迄113年2、3月間在劉○○住處遇到被告,並向被告索還款項
,被告無力支付,遂交付5兩甲基安非他命跟半兩的海洛因
給其等情,就此過程觀之,被告係因無法還款始交付5兩甲
基安非他命及半兩海洛因與被告,倘確有其事,顯係無力還
款後另行起意之舉,且時間相距達2、3月許、地點並不相同
,亦難認與被告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有何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關係。
⒌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件係真實毒品交易,劉國華係向
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兩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兩等情,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法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漏未審酌云云,為無
理由。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四㈠⒈、⒉、⒊
未合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
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佯以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由欺
騙告訴人21萬元,金額非少;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入監前
從事防水抓漏,未婚,沒有小孩,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
,經濟狀況勉持等(見原審卷第7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及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21萬元,係被告之犯罪 所得,證人劉國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雖以被告於113年2 、3月間,被告在劉○○住處交付5兩甲基安非他命及半兩海洛 因以資抵償款項(見他5726卷第12、129頁),並於原審寄 送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書中,就「被告是否業已與你和 解」欄,亦勾選「是」,然並未記載和解金額,有該意見書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頁),惟被告否認上情,且證人劉 國華經本院2度傳訊均未到庭,檢察官復已捨棄傳訊,被告 並於本院審理中陳明:21萬元並未還給劉國華,亦未拿毒品 給劉國華;且目前仍未與劉國華調解,沒有以其他方式抵償 等情(見本院卷第165頁)。堪認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自 應依上開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1萬元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