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尹睿
選任辯護人 陳才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46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0號、第478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刑及附表編號2至3所示沒收暨追徵
之部分均撤銷。
莊尹睿上開撤銷部分,附表編號1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編
號2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3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莊尹睿(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而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
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並撤
回其餘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部分撤回上訴
聲請書、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第61頁、第
110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
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及沒
收」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及沒收以外
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及沒收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
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均已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
,被告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動輒訛騙被害人畢生積蓄有別,
僅因被告利用網際網路為本案犯行而適用加重詐欺規定,且
被害金額與一般加重詐欺金額相較為低,加上被告與各個被
害人均已達成和解,被告也以本案引以為戒,請求鈞院考量
上情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予以緩刑宣告。
另被告其他案在地檢署偵辦之案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被告也會以各案件所經歷的事實為戒,以後奉公守法,
絕不再犯,請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
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已規範較輕刑罰等減
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
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
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
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
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行,且就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下同
)1萬元、1萬元、5千元,均已經由與被害人和解而返還被
害人(被害人廖佳瑤部分之1萬元係由被告委請陳彥宇代為
轉交),核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異,此有113年11月7日陳
彥宇出具之刑事陳報狀1份、本院114年1月17日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被害人廖佳瑤)1份、114年3月6日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被害人陳冠杰及陳彥宇)1份、114年3月7日陳冠杰
出具之刑事陳報狀1份等件存卷可稽(原審卷第57頁、本院
卷第65、101、103頁),被告既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
示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已因和解賠償視同自
動繳交各次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已將全部犯罪所
得經由與被害人和解之方式全數返還,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
至3所示併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沒收及追徵部分,即
失所據。
㈢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
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
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得為
之。經查,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
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而被告正值青壯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
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破壞人際間之信
賴關係,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再者,本件被告
於依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已經大幅降低加重詐欺罪之刑度。綜觀被告於本案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情狀,且已依新
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大幅減輕其
刑下,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之處,是依其犯罪情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之情,在客觀上無何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
分上訴所陳理由,核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
理由,惟請求撤銷沒收暨追徵犯罪所得部分,則屬有據,又
被告上訴雖未主張依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原審既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
洽,核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3
所示科刑及附表編號2至3所示沒收暨追徵部分,依法予以撤
銷改判。
三、本院科刑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於公眾可觀覽之社群軟體或
網站散布不實資訊後,詐欺告訴人陳彥宇、廖佳瑤、陳冠杰
3人,致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及生活不便,並損及社會人
與人之間存在之信任感,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先後已與告訴人陳彥
宇、廖佳瑤、陳冠杰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完畢,有113年1
1月7日陳彥宇出具之刑事陳報狀1份、本院114年1月17日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害人廖佳瑤)1份、114年3月6日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害人陳冠杰及陳彥宇)1份、114年3月7
日陳冠杰出具之刑事陳報狀1份等件存卷可稽(原審卷第57
頁、本院卷第65、101、103頁),足認被告犯後尚有悔意,
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危害暨其自陳之
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間之時間、侵害法益、手段 之相異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加重效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前揭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末段所示。 ㈡次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而關於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 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 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 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 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圖一己私利,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亦造成對國家 社會治安之危害,本件實難認被告有何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 適當之情狀,本院認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