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3號
TCHM,114,上訴,33,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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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仁興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顏嘉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34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34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
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期日均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被告並當庭撤回關
於刑以外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37至238、247頁),故依
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
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沒收,均如原判決所載(原判
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34.78322公克」應係「34.78
22公克」之誤載,爰予更正)。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為警方誘捕偵
查而查獲,請考量被告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犯罪,且並
未因此獲利,以其犯罪情節核與供應毒品之大、中盤上游具
規模之犯罪行為顯屬有異,惡性非重大不赦,犯後也有悔意
,請從輕量刑,並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
有供出毒品來源即暱稱「耀文」之何○勳(全名詳卷),且
告知警方該人之住所,雖尚未有查獲之情事,但被告對所知
事實配合警方偵辦,應可納入刑法第57條犯後態度良好範圍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惟佯裝買家之警
方自始並無購毒之真意,於交易之際即為警方查獲,其犯罪
尚屬未遂,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固陳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然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按即
民國112年9月19日)後之112年9月20日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
:微信暱稱帳號「馬力歐」是我的上手,也是控機,又稱「
馬老師」,是微信暱稱「路易吉」介紹我加入,要補貨是直
接與馬老師、阿祥(微信暱稱「999」)聯絡,我不知道他
們的真實姓名,只知道阿祥住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漢口
路口,確切地址我不清楚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5343號卷
第52至54、150至151頁);然被告另於113年5月2日再因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罪嫌為警查獲,於
該案113年5月3日警詢時及偵查中卻供稱:我的上手是綽號
耀文」之人,「耀文」住在臺中市○○區○○○街○○號○樓(完
住址詳卷電梯出來第一間,並指認「耀文」即何○勳等
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5352號卷第45至52、177至180頁,附
在本院卷第193至202、207至210頁),並有該另案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981號等起訴書(見本
院卷第163至17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為證(見113年度偵字第2
5352號卷第55至58頁,附在本院卷第203至206頁),是除其
歷次供述之毒品來源有所不同,且迄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均未有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月19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
009749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6日中檢介敏11
2偵45343字第11390100810號函、114年2月27日中檢介敏112
偵45343字第1149024206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4年3月12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40007854號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57、59頁、本院卷第181、189頁),故本案並
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必
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刑
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實
無不能循正當途徑謀生之情事,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錠劑4包(檢驗
前淨重31.9726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粉末16包(檢驗前淨重38.4202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9包(檢驗前淨重48.7145公克),顯然
身上隨時藏放有大量毒品俾便販賣,更可見其犯罪情節嚴重
,被告所犯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為法定
刑加重,然仍可依前述減刑規定,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
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不符刑法第59條
規定,無該條規定適用。 
 ㈤關於刑罰之加重,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
「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
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
屬「分則」加重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
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規定係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1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原判決既已說明被告所論處之
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而屬刑法分則
之加重而變更其法定刑(亦即法定刑之加重),而非處斷刑
加重,當毋庸再於論罪科刑欄就被告所犯罪數部分後,重複
贅述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俾免混淆誤認為法定刑加重後,復再為處斷刑加重,
併予敘明。 
 ㈥上訴駁回之理由:
 ⑴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8、3983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依前述未遂及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
再遞減輕其刑後,審酌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削弱國力,更造
成社會治安之隱憂,販賣毒品實為嚴重之犯罪,被告正值青
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貪圖販毒利潤而為本案犯
行,造成毒品擴散、社會治安之隱憂,復審酌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暨其於本案中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預計可分
得之利潤、被告之前科、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已詳予斟酌刑
法第57條之規定之量刑事由,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
違法或失當之處,甚至宣告刑只是處斷刑(有期徒刑2年7月
)酌加2月而已,顯屬低度量刑,對照被告之犯罪情節,甚
為寬厚再無刑度減讓之空間,應予維持。  
 ⑵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事,亦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俱如前述;此
外,被告上訴後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並無任何變更,無
從對被告更有利之認定,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是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請
求再從輕量刑,難認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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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