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笠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44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李笠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1月2日,假冒為「市政第六偵查隊警員」,佯以吳
00先前所涉之聚眾鬥毆案件要重啟,需繳交保證金給檢察官
等語,致吳00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日5時40分許、同年月
4日19時3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1,000
元至李笠綱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為張可婷所申辦,其涉嫌部分另案偵查中),復於同年
月7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交付現
金1萬5,000元給李笠綱,嗣吳00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查證,發現並無此警員,始悉受騙。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李笠綱(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00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7
至98頁)、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見偵卷第55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先後多次匯款及交付款項
,然被告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均相同,被害法益為同
一之個人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
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卻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
正行為人之必要性,且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並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本身並無關於犯加重詐欺罪自白減刑
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
舊法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其並未
主動繳回犯罪所得3萬6千元,故被告尚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就告訴人另受害之5萬6481元
部分併為認定,尚有未洽,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
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不足收懲儆之效,並違背告訴人對
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因而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等語。
二、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一己私利,假冒警員施用詐術
因而詐得款項,斟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考量被害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說明被告之犯
罪所得為3萬6千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沒收亦無違誤,原判決量刑及沒收無不當或違法,檢察官
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此部分並無理由。至檢察官據告
訴人之請求,就告訴人另刷卡為被告支付之5萬6481元部分
,認亦屬詐欺云云。惟查,告訴人為被告支付臺中市雀客旅
館住宿費、遊戲點數消費,而刷卡5萬6481元之事實,為被
告自陳在卷,但被告否認此部分涉有詐欺犯行,辯稱:這部
分與保證金無關,是吳00同意借錢給我使用等語。觀之告訴
人提供之信用卡刷卡明細,確有112年11月3日至8日間關於
雀客旅館及遊戲點數之刷卡紀錄,然告訴人對於刷卡之原因
,於警詢中陳稱:我協助被告刷卡,是住宿及線上遊戲,當
時被告有告知我請我協助他刷卡,會給我現金支付卡費等語
(見偵卷第35頁),於偵查中稱:我的信用卡還有借被告刷
遊戲,這部分跟他的身分或是我的案件沒有關係,但都是同
時間發生的,他開口跟我借,我就借他,沒有說理由,我直
接把信用卡卡號給他,雀客商旅部分交易都是我先幫他代刷
的等語(見偵卷第136、137頁)。依告訴人上開所述,其以
信用卡支付住宿及線上遊戲費用部分難認與被告前開詐術有
關,是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若成立犯
罪,因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見起訴書第2頁),難認有何違
法不當之處,因此自無從認為與檢察官起訴及原審所認定之
被告加重詐欺行為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未為起
訴效力所及,則原審判決未予論究,並無違誤。檢察官對告
訴人此一聲請上訴部分,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資佐證,此
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三、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係對原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