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86號
TCHM,114,上訴,286,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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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慶仁


選任辯護人 王百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
32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胡慶仁林文卿均為臺中市東區新民街(靠近復興路4段)之市場攤商。胡慶仁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29日6時30餘分許,因攤位擺設問題與林文卿發生爭執,林文卿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駛離時,不慎壓壞胡慶仁所放置在地上之一籃芒果胡慶仁遂心生不滿,持雨傘架砸毀該部自小客車之前方擋風玻璃,林文卿於當日06時39分許報警後,經警到場處理後,並通知胡慶仁林文卿2人自行到派出所製作筆錄。胡慶仁於同日7時44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製作筆錄時,明知林文卿並未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衝撞致其受傷,竟基於誣告之犯意,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方陳稱:林文卿開車對其衝撞造成其膝蓋受傷等不實內容,並對林文卿提出傷害之告訴。林文卿則對胡慶仁提出毀損車輛之告訴。嗣經警方將該案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8780號案件偵辦,胡慶仁仍承前誣告之犯意,於112年9月5日14時35分許,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陳稱前開傷害之申告內容,均足生損害於林文卿及司法機關處理案件之正確性,使林文卿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就林文卿所涉傷害部分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胡慶仁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88號處分駁回而確定;就胡慶仁所涉毀損車輛部分,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胡慶仁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該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林文卿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胡慶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頁),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
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罪,辯稱:案發我前一個禮拜
就要安排手術,他確實撞到我的腳,我叫林文卿停下,她不
停。我確實有到澄清醫院就診也有診斷證明書,當時警察也
有照4張相片,林文卿開車在馬路中確實有撞到我,她的車
前保險桿撞到我的大腿,速度很慢,但我叫她停她沒有停,
我腰椎要動手術,腳被她撞麻痺了,我叫她停,她不停,我
才拿雨傘底座制止她(準備程序)。但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認
罪,並稱:我對原審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我想要把事情和
解認罪,我當天很痛苦,腳已經麻痺了,我的腰椎已經受傷
已經要開刀,請求從輕量刑(審理筆錄)。
二、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不熟悉法律誤會
了,當時是為了閃避車子才腰傷,當時是傷害未遂,不熟悉
法律的因果關係。照片車子有刮傷,不排除有輕微的碰到(
準備程序)。但辯護人於審理程序中改稱;被告已認罪,也
願意和解,請斟酌他是底層的人不熟悉法律無前科,且願意
賠償,請從輕量刑(審理筆錄)。
三、告訴人林文卿於衝突發生後,第一時間就報案,經本院勘驗
報案音檔如下:  
報案時間:112年5月29日06:39:32 報案人:林文卿0982***997 林文卿:喂,警察局嗎? 110(男):嗯 林文卿:警察局嗎?(大聲) 110(男):對,請問什麼事? 林文卿:現在新民街喔..我遇到一些糾紛..有一個攤販他破壞我的車子,你可以過來處理一下嗎?新民街..新民街靠近復興路口 110(男):你說攤販破壞你的車子呦?  林文卿:對對對...攤販因為地盤的關係,破壞我的車子。他說我的車子停在他的位子..而且把我的車窗砸破 110(男):好,你貴姓? 林文卿: 林,雙木林 110(男): 好..過去了歐 林文卿:你現在過來一下喔     (後面有男子大聲..) 110(男):派人過去了歐,你掛電話呴
   
  且被告於112年5月29日6時許,因上述攤位擺設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因而於同日7時44分許,在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製作筆錄時,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方陳稱:告訴人開車對其衝撞造成其膝蓋受傷,並對告訴人提告傷害及毀損。嗣經警方將該案函送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8780號案件偵辦(下稱前案),其亦於112年9月5日14時35分許,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申告前開內容(下稱本案申告內容)。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就告訴人林文卿被提「傷害罪、故意毀芒果」之告訴部分,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88號處分駁回而確定。就被告「毀損車輛」部分,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原審合議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三分局之112年5月29日調查筆錄、臺中地檢署之112年9月5日詢問筆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78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88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故上開事實,自可先為認定。
四、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本院準備程序中,採否認答辯。然原
審已詳述認定被告誣告有罪之理由:
⒉又被告為本案申告內容時,固有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以證告訴人有於112年5月29日7時許對其衝撞成傷,惟觀諸該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係記載「腰部挫傷併肌膜炎」;醫師囑言並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0000-00-00,0000-00-00至本院門診就醫。」等語,有澄清綜合醫院112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38780號卷第67頁),與被告申告之「膝蓋」受傷內容全然不符,且前案經警製作職務報告,亦記載到場員警檢視被告後,並未發現明顯傷勢(他卷第49頁),又經員警詢問被告何處受傷,被告亦稱:「因為是膝蓋問題需要經醫生檢查診斷才知道情形如何」等語(他卷第59頁),堪認就外觀上被告並無受有膝蓋傷勢,又若被告果遭告訴人駕車撞擊膝蓋,在肉身承受車輛衝擊下,殊難想像能隨即起身,再持雨傘底座敲擊告訴人車窗,造成大面積蜘蛛網裂痕(相關照片參他卷第63至65頁),愈顯被告當下膝蓋應為無恙,足認被告聲稱之「膝蓋」傷勢,確屬虛妄,被告並無因告訴人之駕車衝撞行為,而致其膝蓋受有任何傷勢。 ⒊至被告所受之「腰部挫傷併肌膜炎」傷勢部分,雖係被告於雙方爭執當天(即112年5月29日)經診斷而得,然被告已屢次於前案偵查、審理程序及本案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的腰傷是舊傷,在本案發生之前我腰部就有受傷了等語明確(偵卷第19、39頁,院卷第57頁),足認被告上開腰傷與本案無涉,被告係藉此誣指告訴人涉犯傷害犯行甚明,遑論被告依本案申告內容,另行提起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中亦經本院認定:「觀之原告(即被告,下同)所提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其上所載原告之病名為『腰部挫傷併肌膜炎』之傷害,與原告雙膝跪地可能造成之傷勢,顯有不同;再者,原告雖亦曾於慈濟醫院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神經外科就診,惟原告就診之日期分別為112年5月22日及112年3月29日,有原告所提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門診掛號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均發生於原告所稱遭被告(即告訴人,下同)開車撞及(按:應為擊)之日期即112年5月29日之前。從而,原告『腰部挫傷併肌膜炎』之傷勢,是否確實為被告之行為所致,抑或為原告之舊疾,仍屬有疑」,有本院113年度豐小字第187號小額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他卷第95至97頁),更徵被告所受之「腰部挫傷併肌膜炎」傷勢,與雙方112年5月29日之衝突無關,是告訴人並無駕車衝撞被告,致其受有「腰部挫傷併肌膜炎」之傷勢。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已經表示認罪,即承認先前於112年5月
29日7時44分許及112年9月5日14時35分許,向第三分局東區
分駐所員警及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訊問中,就「林文卿
車衝撞被告導致被告受傷」等內容,均為不實誣告。
六、本案被告之誣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刑法第172條規定「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林文卿被誣告之「傷害罪」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就林文卿所涉傷害罪部分,112年10月6日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3878號),胡慶仁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88號處分駁回,112年11月20日公告確定,有上述處分書附卷可證。被告於114年4月16日本院審理期日才表示要自白認罪,當然已經不符合上述減刑條文,併此說明。
肆、量刑審查、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已經說明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明知告訴人並無駕車衝撞其成傷,竟誣指告訴人以前開方
式對其傷害得逞,不僅無端耗費司法調查資源,危害國家刑
罰追訴權之正當、正確行使,更使告訴人蒙受遭追訴、審判
之危險,且犯後否認犯行,應予非難,惟念告訴人並無因被
告申告行為,受有任何刑事處分,並考量被告於審理程序中
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參月。」,已經充分說明量刑理由,且適度量刑。
二、被告於原審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依然否認誣告,雖然於本院
審理時改稱認罪,但從112年5月29日案發到114年4月16日本
院審理期日為止,時間將近2年,被告誣告的內容對告訴人
林文卿的生活造成困擾,告訴人被迫幾度奔波法院與地檢署
,無端遭受訟累。被告到最後一刻才改稱說要認罪,此一犯
後態度之改變,於量刑因素中已經無足輕重。被告與辯護人
雖指稱一審量刑過重,但被告沒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並
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審之量刑依然妥適,縱仍與被告主
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有何違誤。故被告上訴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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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