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晨禾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77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晨禾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晨禾(以下稱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
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自偵查、原審均自白
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而其年紀尚輕,學歷不高,先前並無
任何犯罪紀錄,本案實為偶發之單一事件,事發後被告亦與
告訴人蕭00達成調解,並全額負擔賠償金額,獲得告訴人之
原諒,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屬刑法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
「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
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
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
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裁量
之權。經查,本案被告持鐵製椅子與林宜勳、謝億誠聚眾在
人潮眾多之龍燈公園夜市毆打蕭00,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
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但衡諸被告出於口角糾紛之犯
罪動機及目的、僅有告訴人1人遭被告傷害,而未發生其他
實害,對公眾安寧、社會安全所生危險程度有限等情綜合考
量,認被告攜帶兇器部分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
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
㈡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
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考量本件被告
因與告訴人間之口角糾紛,即肆意聚眾鬥毆,無視於法秩序
及他人身體法益,犯罪情狀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適用之餘地。
㈢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解決問題,於公共場
所以毆打告訴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妨害公共秩
序與社會安寧,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勢,所為顯非可取,然
考量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彰化縣員林市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
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
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並無刑事案件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偵查、原審、本院審判時
均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甚有悔意,
且本案犯行時年僅21歲餘,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
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
為使其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犯,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於緩刑
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