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豪
盧安禎
施惠茹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4
3、597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3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張哲豪、盧安禎、施惠茹對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
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
(見本院卷第105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
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
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倘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法條,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第100條之2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只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審之被告張哲豪就如附表一至如附表六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見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原審卷第126、185頁;本院卷第105、112至113頁),被告盧安禎就如附表一編號1、3、如附表三編號1、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見偵5043卷一第170至171頁反面;原審卷第126、185頁;本院卷第105、112至113頁),被告施惠茹就如附表一編號6、如附表二編號3、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見偵5043卷一第79至80頁反面;原審卷第126、185頁;本院卷第105、112至113頁),均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另就如附表二編號4、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中未經給予被告施惠茹辯明機會,惟被告施惠茹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126、185頁;本院卷第105、112至113頁),揆諸首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3人上開所犯販賣毒品犯行,均依法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除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外,尚須進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作為,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
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
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張哲豪供稱其如附表一至如附表六之毒品上游均為梁竣傑,
經原審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彰化縣警察局是否有因被
告張哲豪供述而查獲梁竣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回函略以
:被告張哲豪供述而查獲上游梁竣傑情形,已由彰化縣警察
局於113年9月18日以彰警刑字第1130072667號函覆,並檢附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46號等起訴書
正本供參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4日彰檢曉
剛113偵5043字第1139047796號函(見原審卷第73頁),而
彰化縣警察局回函略以:被告張哲豪所供述上游梁竣傑,經
本局於113年3月13日對梁竣傑執行搜索而扣得相關證物,梁
竣傑坦承犯行不諱,經本局於113年3月29日以彰警刑字第11
3002360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113年7月23日以彰警刑字第
113005785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
辦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9月18日彰警刑字第11300726
67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觀諸檢察官據以
起訴梁竣傑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與被告張哲豪之時間為11
3年1月14日、113年2月27日,而被告張哲豪於警詢中供稱其
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來源均為梁竣傑,交易有5次以上等
語(見警卷一第27至30頁),依照前開說明,檢察官雖僅起
訴梁竣傑之113年1月14日、113年2月27日兩次犯行,然本院
綜合前開事證,考量被告張哲豪販賣毒品之時間尚屬相近,
且販賣標的均係飲用方式之毒品咖啡包,堪認被告張哲豪所
述其均係向梁竣傑購得咖啡包而為本案販賣之供述應非子虛
,依照首揭說明,本院認被告張哲豪就本案如附表一至如附
表六所示犯行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又審酌被告張哲豪所為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及犯
罪所生危害等情狀,本院認尚不宜免除其刑,於是依前揭規
定均僅減輕其刑。被告張哲豪就如附表一至如附表六所示犯
行有偵、審自白減刑、供出上游減刑之2種減輕事由,應遞
減輕之。
㈢被告3人之辯護人雖均為被告3人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
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
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審之被告張哲豪於
如附表一至如附表六販賣毒品之對象達6人、次數達28次,
且經警查獲一定數量之毒品咖啡包,顯見被告張哲豪就販賣
毒品犯行並非偶然為之,其所為已使毒品得以擴散,危害社
會及國人健康甚重,情節並非輕微,客觀上難認被告張哲豪
就上開犯行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緣由,且參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被告張哲豪
就如附表一至如附表六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客觀上均難認被告張哲豪就
上開犯行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而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情感之情形,故就被告張哲豪所犯
如附表一至如附表六販賣毒品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又被告盧安禎就本案有5次之共同販賣
毒品犯行、被告施惠茹就本案有6次之共同販賣毒品犯行,
審酌其等於明知被告張哲豪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情形下,仍決
意加入被告張哲豪上開犯行而為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行為
,難認被告盧安禎、施惠茹就上開犯行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緣由,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法定刑,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對被告盧安禎、施惠茹減輕其刑後,客觀上亦難認被告盧安
禎、施惠茹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而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情感之情形,亦均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關於刑罰之加重,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
「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
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
屬「分則」加重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
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規定係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1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原判決既已說明被告所犯前開
之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變更其法定刑(亦即法定刑之加重
),而非處斷刑加重,當毋庸再於論罪科刑欄就被告所犯罪
數部分後,再重複贅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先加後減之」等語,俾免混淆
誤認為法定刑加重後,復再為處斷刑加重,併予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3人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3人均知悉販賣第三級毒品為違法行為,且知悉所販賣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猶恣意販賣,對於第三級毒品施用者來源之提供有所助長;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張哲豪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與被告施惠茹、盧安禎同住於被告施惠茹的房子,受僱於鋁門窗的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車貸約150萬元,還有信貸約30萬元之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189頁);被告盧安禎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個7歲的小孩,小孩由其撫養監護,目前與被告張哲豪、施惠茹同住於被告施惠茹的房子,受僱為美容師,月收入約2萬7千多元,沒有負債,沒有其餘要撫養的人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9頁);被告施惠茹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4個小孩,均成年,目前與先生、女兒、被告張哲豪、盧安禎同住在其房子,經營早餐店,月收入約6萬元,有房貸約6百萬元,沒有其餘負債,還有幫2個念大學的女兒支付學費、生活費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如附表六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3人各次犯罪手段、目的、犯罪時間間隔,及考量被告3人販賣毒品之同質性高、數罪併罰之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被告3人之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年8月、4年1月、4年2月,以示懲儆;復敘明:被告3人之辯護人雖為被告3人均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被告3人經判處之刑度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自無從審酌是否對被告3人宣告緩刑等情。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四、被告3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等之上訴理由略以:
㈠上訴人張哲豪事後全程配合搜索,對相關案情均據實以告,
犯後態度良好;其已深知警惕改過向善、回歸社會,符合刑
事政策特別預防目的,宜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第1項及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遞減其刑,再宣告緩刑,無
以入監執行之短期自由刑達刑事預防犯罪目的;上訴人盧安
禎、施惠茹於本案犯行前均無前科紀錄,且均有正當工作,
其等因與上訴人張哲豪有男女朋友或母子關係參與本案交付
毒品咖啡包、收取金錢等細節性事項,但未參與向毒品上游
梁竣傑購買及接洽交易對象等主要販賣事項,其等不法行為
及惡性程度應低於上訴人張哲豪,況其等均坦承犯行,可見
犯後態度良好,宜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
法第66條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並
宣告緩刑,以達刑事政策特別預防目的。
㈡原審判決就上訴人等3人所定之應執行刑,有下述之判決違背
法令情事:
⒈上訴人張哲豪部分:上訴人張哲豪之犯罪期間具有時空密切
性、手法近似性、高度重複性、各罪獨立性較低,且上開期
間為上訴人張哲豪經濟狀況最為艱難之時,故上訴人張哲豪
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又上訴人張哲豪各次犯
罪獲利不多,多僅為數百至數千元不等,甚有遭賒欠而無犯
罪所得之情形,衡以上訴人張哲豪有正當工作、生活狀況正
常、未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坦認犯行並供
出毒品上游梁竣傑等情,即證本案確因其思慮不周、誤觸法
網所致,要無以拘束人身自由方式以為矯治。
⒉上訴人盧安禎、施惠茹部分:其等犯罪均為上訴人張哲豪請
求協助幫忙,上訴人盧安禎、施惠茹基於男女朋友關係、母
子關係所為,其等就各次犯罪均無獲利,容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原審判決未詳酌上情而為執行刑之酌定,其刑罰裁量權
之行使難認合法妥適,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等相關法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意旨相違
,亦有違刑事政策防止犯罪之特別預防目的。
㈢上訴人等就量刑部分懇請審酌所有情狀:
⒈上訴人張哲豪部分:上訴人張哲豪被買家賒欠,因涉及買家
告知如果不繼續販賣,將去檢舉,上訴人張哲豪因害怕,選
擇錯誤,然請念及上開原因,賒欠顯非本於為了賺錢,而有
情輕法重之情,請賜知緩刑。
⒉上訴人盧安禎部分:上訴人盧安禎為上訴人張哲豪之女朋友
,已育有1子,從臺中回彰化與上訴人施惠茹同住,陪伴上
訴人施惠茹夫妻,並幫忙上訴人施惠茹所經營早餐店,上訴
人盧安禎無法想像會觸犯刑責,考量刑法之犯罪情狀及前因
後果,請認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情輕法重,賜知緩刑。
⒊上訴人施惠茹部分:上訴人施惠茹於112年7月20日喪子,而
其夫該年度又罹患食道癌,嗣於113年3月11日食道原位癌又
復發,上訴人施惠茹亦患有創傷性頸椎5-6、6-7椎間盤突出
、脊椎管狹窄、壓迫損傷脊椎神經,左頸肩,上肢酸抽痛麻
、乏力,夫妻在生理上或身體上,均遭遇人生重大的低潮,
以致影響其原本判斷能力。上訴人施惠茹無法想像會觸犯刑
責,考量刑法之犯罪情狀及前因後果,上訴人施惠茹擔任湖
北國民小學愛心服務隊志工長達15年,職業為經營早餐店,
並非十惡不赦之人,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法減輕,賜知緩
刑等語。
五、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就被告3人是否有減輕之事由
,均詳予敘明,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對被告3人量刑,再敘明對被告3人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理
由,顯見原審均已就被告3人在行為惡性、犯罪件數、損害
結果、犯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從而,被告3人上
訴均為無理由,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一:販賣毒品給陳家澤部分
編號 行為人 原判決之宣告刑 1 張哲豪 盧安禎 張哲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盧安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2 張哲豪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3 張哲豪 盧安禎 張哲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盧安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4 張哲豪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5 張哲豪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6 張哲豪 施惠茹 張哲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施惠茹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7 張哲豪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附表二:販賣毒品給陳嘉偉部分
編號 行為人 原判決之宣告刑 1 張哲豪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 張哲豪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 張哲豪 施惠茹 張哲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施惠茹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 張哲豪 施惠茹 張哲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施惠茹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檢察官偵查中未問施惠茹此部分犯行)
附表三:販賣毒品給江崇維部分
編號 行為人 原判決之宣告刑 1 張哲豪 盧安禎 張哲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盧安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 張哲豪 施惠茹 張哲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施惠茹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檢察官偵查中未問施惠茹此部分犯行) 3 張哲豪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4 張哲豪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5 張哲豪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6 張哲豪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附表四:販賣毒品給劉庭瑋部分
編號 行為人 原判決之宣告刑 1 張哲豪 施惠茹 張哲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施惠茹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2 張哲豪 施惠茹 張哲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施惠茹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3 張哲豪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4 張哲豪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5 張哲豪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附表五:販賣毒品給游朝宇部分
編號 行為人 原判決之宣告刑 1 張哲豪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2 張哲豪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3 張哲豪 盧安禎 張哲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盧安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4 張哲豪 盧安禎 張哲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盧安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附表六:販賣毒品給陳世賢部分
編號 行為人 原判決之宣告刑 1 張哲豪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 張哲豪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