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44號
TCHM,114,上訴,244,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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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健正





輔 佐 人 陳怡馨
賴家蓁 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261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健正曾子杰素不相識,於民國111年2月9日上午6時10分
許,因其等疑似發生口角,陳健正遂跟著曾子杰走向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之公車站,嗣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
陳健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公車站徒手毆打、踢踹及持
木頭椅砸向曾子杰,致曾子杰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右側前臂
挫傷、右眼眼球挫傷、右眼視網膜水腫等傷害。
二、案經曾子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健正(下稱被告)於上訴聲明暨理由狀陳明
僅對於量刑部分不服(見本院卷第5至7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則爭執被告自白任意性,並認原判決認事有誤、量刑過重
、監護處分宣告不當(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採有利被告
之認定,認被告係對全案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
判決全部,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辯護人認被告警詢自白係正處於雙極性情感疾病發作時而無
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因本院未採被告警詢自
白作為證據,故無庸論述被告警詢自白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

 ⒉按被告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
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
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
當之。又被告為求訴訟程序簡便而自發性地坦承犯行,屬被
告自白犯罪之動機,倘非出於訊問者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核與被告自白欠缺任
意性無關。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其動
機係為求原審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依上揭說明,不能認
係被脅迫、利誘所得非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況被告所為上
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時,有辯護人陪同在庭,辯護人亦謂:被
告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79頁)
,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辯論終結時均未主張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有何遭法官誘導之處,均未爭執被告原審
自白之任意性,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具有任意性
,而得採為證據,被告輔佐人認被告於原審所為之自白係因
審法官為改依簡易訴訟程序而誘導被告為認罪之自白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係憑臆測指摘被告非出於自由意志或
係經法官誘導訊問而為自白,實非可採。
 ⒊除上述⒈、⒉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
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
力。
 ⒋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曾子傑(下稱告訴
人)1下,惟否認曾以踢踹及持木頭椅砸向告訴人致其受傷
,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告訴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1年2月9日、2月11日
診斷證明書、案發路線示意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110報案紀錄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1
月22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5、37、427、43至76、439至44
5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原審卷第489至491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以採信,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供,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告訴人於111年2月9日上午6時20分許遭被告傷害後,於2小時
45分後之同日9時5分許,即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
經診治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視網膜水腫之傷
害;於同年月11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眼科門診,經診
治受有右眼眼球挫傷、右眼視網膜水腫之傷害等情,有澄清
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1年2月9日、2月1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見偵卷第37、427頁)附卷可憑,是告訴人前揭所受右側
頭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距離遭被告毆打時間僅2
小時45分許,應認該等傷害亦係遭被告傷害造成無訛,被告
輔佐人認告訴人所受之右側頭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可能係
告訴人之前之舊疾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尚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已因罹患雙極性情感疾病,
長期於精神科接受門診及住院治療,以藥物控制精神症狀,
且其所罹患上開疾病屬慢性疾病,整體精神及認知功能皆呈
現逐步退化,醫師建議長期住院接受治療等節,有國軍臺中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見偵
卷第103頁)可參。又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後,尚有拿刀攻擊
其家人之行為,並於111年3月5日返家後再度口語威脅家人
、要家人人頭落地,經家屬叫救護車與警察將其送醫後,於
翌(6)日開始住院治療等節,亦有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見原審卷第160、189
頁)附卷可考。且被告目前仍在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
病房住院治療中(見原審卷第477、484頁,本院卷第23頁)
。復經原審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被告之
臨床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最近一次發作為躁症,合併精
神病症狀。其主要臨床問題為情緒高昂、變化快速,睡眠需
求減少、話多、活動量增加、注意力短暫、衝動性增加,常
合併有誇大妄想、視/聽幻覺等精神病症狀。被告於20多年
前發病,之後有規則門診追蹤及服藥治療,直到111年年初
遭解聘進而不規則服藥,導致躁症再度發作,當時被告有睡
眠需求少、忙碌、四處找人、罵老婆(口語及持刀威脅)、
撞壞新買的車等狀況,且嚴重到必須住院治療之程度。因此
本案發生時,被告應處於躁症發作的病程中,情緒變化快、
易怒及衝動控制不佳之狀態。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因上
述精神障礙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113年7月15日函所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439至451頁)附卷可考。再審以被告
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與告訴人疑似發生口角,即跟著告
訴人走至公車站而為上開傷害犯行,足認被告當時確係處於
上開精神疾病躁症發作之狀態,易怒且衝動控制不佳,堪認
被告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該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之相關規定,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僅因
疑似發生口角,即率爾為上開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因罹患上開精神疾病,自111年3月
6日起持續住院接受治療迄今;復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以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
審卷第4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
屬妥適。
 ㈡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
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
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
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於遇有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情形,
自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
條第2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20日修
正施行。修正前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
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
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
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則規定:
「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
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
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
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
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經新舊法比較,新法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延長
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
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復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
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
為之。期間為5年以下,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二元主義
之立法例,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
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
而危害社會安全。此保安處分,既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
危險性所為處遇,其宣告本應與行為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
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依(修正前)刑
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同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
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
護。法院如何依據前述規定,予以衡酌,屬其自由裁量職權
之行使,一旦認定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
衡酌其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時,為達到防衛社會之
目的,有對其採取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
護處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同旨參照)
。原判決認:被告於111年1月25日遭公司解雇後,逐漸出現
不規則服藥,情緒激躁易怒、在外遊蕩、睡眠時間下降(每
天只睡1至2小時)、進食不固定、誇大妄想、忌妒妄想、宗
教妄想、視幻覺、易與家人衝突、謾罵與恐嚇家人、拿菜刀
欲攻擊家人等行為,亦曾開車上高速公路,因車速過快而自
撞,復因其以口語威脅家人、要家人人頭落地,而經送往醫
院住院治療其精神疾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
摘要(見原審卷第189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係於111年1
月25日遭公司解雇後,未規則服藥,致處於躁症之狀態,而
對素不相識之告訴人為本案犯行。且經原審法院送請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本次病程中呈現衝動
、人際衝突多及攻擊傾向及行為等症狀,若未規則服藥治療
以維持其情緒及精神狀態之穩定,則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危險
之風險仍存,建議令其規則接受精神科相關治療,避免類似
狀況再度發生(見原審卷第449頁)。是為預防被告再因未
規則服藥而為類似之違法舉措,危害公共安全,並確保其能
持續就醫治療,以穩定病情,認有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
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1年,期於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
受適當治療,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本身、他人及社會
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再考量被告經安置於國軍臺中總醫院
中清分院慢性病房內接受精神治療迄今已逾2年,現仍有服
藥順從性不佳之情況,目前亦無預定之出院日期,下次評估
是否仍需繼續住院之時間為114年3月,有醫師回覆之說明在
卷可參。故為使被告能於上開穩定之環境中繼續接受治療,
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上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
束代之。苟保護管束不能收效,檢察官亦得隨時聲請法院撤
銷之,仍執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原處分,以達監護
目的。經核原判決所為監護處分暨得以保護管束代替原監護
處分之諭知,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比例原
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均屬適當而應予維持。雖原判
決疏未及比較上述修正前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然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關於監護處分之適用結果,並無不同
(如上說明),既不影響原判決結果,本院認無就此部分撤
銷之必要,逕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
 ㈢被告上訴否認部分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
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㈣被告上訴意旨另略:被告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然究其
實際,並未有踢踹及持木頭椅砸向告訴人之行為,觀卷宗資
料亦無法確實知悉被告有踢踹及持木頭椅砸之行為,是以就
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手段之評價,應排除踢踹及持木頭椅砸
為斷,原判決卻將其予以審酌,而對於被告處以較嚴苛之刑
,猶嫌速斷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
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所犯
上開罪名,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
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另依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偵訊證稱:被告有用拳頭打我,並拿公車站旁的
木頭椅子砸我,以及用腳一直踹我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
98頁)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稱:我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479頁),足認原判決認被告確有
徒手毆打、踢踹及持木頭椅砸向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並無違
誤,原判決以此為據,認此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罪手段,並
作為被告量刑之參考,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不應以此認
為被告犯罪之手段,並作為量刑之基準,委無足採。且原判
決於量刑理由中,亦記載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罹患雙極性
情感疾病等情,均詳納為量刑因子審酌,並無畸重或畸輕之
情事。原判決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
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且被告
所提上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被告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尚屬無據。
 ㈤按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
矯正、教育、診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
、治療,並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
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
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
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
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性處分,而與刑罰之憲法上依據及
限制有本質性差異。刑法第87條第2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者,得宣
告監護處分,係以行為人的「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為要件,本重在於社會防衛之需求,以隔離、教
育、治療等方法,改善或減低行為人再犯的危險性,期使復
歸社會,達成個別預防之效果。又所稱之「再犯性」,揆諸
立法保護目的,其釋義自非以「再犯相同之罪」為限,乃著
眼於未來對社會安全造成之危害性。事實審法院當應審酌行
為人精神障礙導致社會危險之蓋然性、可治療性、有無病識
感、願意持續治療及服藥以免復發、是否有導致危險行為的
加重因素等具體情狀,資以判斷其有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
,以達兼顧行為人以及社會危險性之預防目的,方稱適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判決參酌上述被告病歷、鑑定報告,建議裁定對被告施
以監護1年,其所考量者,主要為預防被告再因未規則服藥
而為類似之違法舉措,危害公共安全,並確保其能持續就醫
治療,以穩定病情,認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1年,以收治療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避免因被告之
痼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復考量
被告經安置於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慢性病房內接受精神
治療迄今已逾2年,現仍有服藥順從性不佳之情況,為使被
告能於上開穩定之環境中繼續接受治療,併宣告上開監護處
分以保護管束代之。可見被告並未規律服藥,倘僅施以一般
之住院代之,難以期待被告自行規律、固定服藥,當不足以
確保其能持續接受精神醫療,是被告因其精神疾病缺乏完整
控制自我行為之能力,未來更難保無症狀惡化之可能,有再
為同類犯行之虞,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均可能因此造成危
害。綜上,被告輔佐人以本案發生迄今,被告已住院近1年
為由,認本案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並無理由。
五、又按緩刑制度著重其特別預防機能,制度上其要件之設定宜
允許法院就被告現實上有無刑罰之必要性,進行個別化的刑
罰判斷。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緩刑之規定,其旨
係為促使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情節輕微者改過自新而設
,不同於德國刑法第56條、日本刑法第25條規定之立法體例
,而更限縮法官綜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狀為緩刑宣告
之裁量空間。惟緩刑之宣告係暫緩執行已確定之刑罰,亦繫
諸法院之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
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
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
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
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雖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惟本院衡酌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避重就輕,僅承認徒手
毆打告訴人,其餘部分均否認,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足見被告彌補、賠償告訴人之能力與努力均不足,實難認被
告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行為於法有違而知所警惕,是
本院衡酌上情及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事由,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無諭知緩刑
之餘地,被告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本案發
生時,被告處於躁症發作的病程中,情緒變化快、易怒及衝
動控制不佳之狀態,且被告犯罪後亦有坦承犯行,足見被告
已知所悔悟。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建請鈞院對於被
告之罪從輕量刑等語為由,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礙難准許。
六、又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雖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原得
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
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被告所犯傷害罪,於111年12月20日
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見原審卷第5頁),依上揭說明,自
應依修正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86、4410號判決意
旨參照)。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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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