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凱維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4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61、59782
號、113年度偵字第7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
人即被告劉凱維(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
示僅就刑部分上訴,其餘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
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2頁),依前揭規定,本
件上訴效力僅及於刑部分,為本院審理範圍,其餘部分非上
訴效力所及,業已確定,不在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係因員警於112年12月13日執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搜索時,詢問被告有無持有槍械,於被告未
被發覺持有槍械時,自動向員警供出持有槍彈,並帶定員前
往起出,當時員警僅基於未經查證之線報,尚缺乏確實證據
,足對被告產生持有槍彈之合理懷疑,應可認定被告係自首
,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
依法減輕其刑。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於警
詢中供出槍彈來源自「王志剛」買受,並經證人邱玉萍之證
述,不能僅因王志剛否認販賣即認為被告未供出源而查獲,
本案自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
被告之刑。㈢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未持槍自重或違
法,如仍量處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有情輕法重之顯可憫
恕之情形,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被告刑
責,且被告已有悔悟,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又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
定減輕其刑。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者,即屬之。證人即至現場查獲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員警蘇
千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員警在網號上發現被告購買相關槍
枝零組件,組合起來認為他有改造槍枝行為,在執行搜索前
已經懷疑被告持有槍枝,才聲請搜索票去搜索,搜索票上搜
索原因是槍砲,當時另有聲請一張毒品搜索票,在另一個地
點搜索毒品,但未搜到槍砲,一直詢問被告槍砲放在那裡,
被告才說槍砲放在本案查獲地點,並由被告帶領取出槍彈等
語(本院卷第121-125頁),且本案員警係於114年8月28日
執行搜索前之同年8月25日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由向
法院聲請取得搜索票,有該搜索票在卷可參(第7702號偵查
卷第51頁),足見本件員警雖係因被告供述藏匿地點而取出
其持有槍彈,惟查獲之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被告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始向法院聲請搜索被告持有槍彈
之搜索票,並進行搜索、查獲,被告供出藏匿槍彈地點並由
員警取出,並非自首,自無前揭減刑之適用。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
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
分之一。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供
出其槍枝及子彈之來源為證人王志剛(第59782號偵查卷第5
5頁,第49561號偵查卷第99至104頁),然證人邱玉苹偵查
中供稱好像王志剛有賣一批子彈給被告等語(第49561號偵
查卷第319至323頁),並未明確指認證人王志剛販賣本案槍
彈與被告,證人王志剛亦否認販賣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予被
告(偵49561卷第335至339頁),且並無因此查獲,亦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1日中檢介忠113偵7702字第11
3912977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
1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130042435號函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57
至159頁),應認被告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犯後雖坦承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然槍枝之危險性甚高,對社
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基於持有物品
之危險考量所為之特別立法,尚無從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原
判決附表所示手槍、子彈即時為警查獲等情,即認其犯罪情
節足堪同情,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
仍有猶嫌過重及過於嚴苛之情形存在,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餘地。
㈣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
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被告
所犯之罪,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
科刑等一切情狀,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均已併
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不當
,均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