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姿穎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88、729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1部分,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3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
)。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
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且明知安
非他命類藥物(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並禁止使
用在案,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
非法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10日12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00號之統
一超商煥日門市旁娃娃機店外,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張志瑋以牟利
。
㈡甲○○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15時9分許,由章
承恩(涉嫌幫助轉讓禁藥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
苗栗縣○○市○○路000號利鑫資源回收場外,無償提供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張志瑋。
㈢甲○○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3年7月16日11時許,在苗栗
縣○○市○○路000號之頭份國中附近,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章承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
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49、103、105頁) ,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
4年3月27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於原審,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坦承不諱(偵7288卷
第260-264、266-269、323頁;原審卷第89、183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章承恩、證人張志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偵7288卷第131-161、189-211、287-293、2
99-311、325-327、357-360頁),復有手機對話紀錄暨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佐(偵7288卷第79
-93、103-10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又販售毒品,罪重查嚴,
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
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
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查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張志瑋,並向其收取2000元之對價,已該當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且被告對於此犯罪事實,亦坦承在卷
(偵7288卷第264頁;原審卷第89、183頁),被告具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自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禁藥,且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淨重
10公克以上)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構成要件,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㈢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其所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
標準,其轉讓之對象張志瑋、章承恩亦非未成年人,依前揭
說明,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藥事法並無就持有禁藥行為科以刑罰,並無轉讓高
度行為吸收持有低度行為之問題。
三、被告所犯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
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查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偵7
288卷第264頁、原審卷第89、183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未到庭,然其提起上訴之理由,並未否認犯罪,僅係對量刑
有所爭執,此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可查(本院卷第17-25頁)
,顯見被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均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持
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
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
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
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又該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謂「查
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
毒品來源之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
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
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
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
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確有於本案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並配合警
方查獲張為鈞涉嫌轉讓禁藥、販賣毒品之另案犯罪事實等
情,有刑事案件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4年3月
4日份警偵字第1140005783號函附之偵查報告書等在卷可
佐(原審卷第161-165頁;本院卷第57-65頁);而張為鈞
因被告之供述,於113年7月17日,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予被告施用,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84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指述張為鈞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4年3月4日份警偵字第1140005
783號函附之偵查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張為鈞部分
)及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57-91頁)。揆諸前開說明,縱然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後,該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
惟其「被查獲之案情倘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即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符。準此
,本案被告係就其於「113年5月1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
「113年5月28日」、「113年7月16日」轉讓禁藥之犯罪情
節供出毒品來源,核與張為鈞經查獲於「113年7月17日」
涉嫌轉讓禁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另案案情無關。易言
之,即被告本案用以販賣及轉讓之毒品,不可能係來源於
113年7月17日張為鈞轉讓予被告之毒品,故本案被告尚無
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但
因被告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並協助偵查機關打擊毒品犯
罪,據以遏止毒品擴散而避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仍足認
其犯後態度良好,故此部分仍得作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各
款而為量刑時,對被告有利之從輕量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有可憫恕之情形。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
張志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僅約1公克,交易金額為2
000元,散播毒品之對象及範圍有限,其犯罪情節與牟取暴
利之毒販有別,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
,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考
量被告犯後供出毒品來源並協助偵查機關打擊毒品犯罪,據
以遏止毒品擴散而避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其犯後態度非常
良好,雖因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不
能據此予以減輕其刑,然就被告犯罪情狀予以客觀觀察,認
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同情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
犯轉讓禁藥罪部分,稽之卷內事證,本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
罪,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況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更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可言。從而,被告轉讓禁藥犯行部分,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轉讓禁藥犯罪事證明
確,適用相關規定,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量
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
鉅,且甲基安非他命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
國人身體健康,竟仍實轉讓禁藥犯行,足見其對於法律禁止
轉讓禁藥之規定,呈現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
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
又參以被告轉讓禁藥之數量、次數、人數,復衡諸被告就2
次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本案雖未因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然其配合追查上游,犯
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宣告罪刑」
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即
如附表編號2、3「宣告罪刑」欄所示部分)之各罪犯罪態樣
、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
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 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 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 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 分量刑過重,係對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審判決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審酌本案被告 是否有情輕法重之情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現今毒品 氾濫,倘販賣予他人,對人體戕害甚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他人牟利,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 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且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並供出其他張為鈞轉讓禁藥犯行,雖然因證據上無法 證明張為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然其積極配合追查上游,足認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另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 張志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僅約1公克,交易金額為2 000元,散播毒品之對象及範圍有限,其犯罪情節與牟取暴 利之毒販有別;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做服務業,家中有一個兒子,今年小學一 年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就犯罪事實一、㈠時、地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 收取之價金2000元,雖未扣案,然其既係被告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犯罪所得,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 少,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⒈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原審所量處之刑) ⒊ 犯罪事實欄一、㈢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原審所量處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