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26號
TCHM,114,上訴,226,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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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智




選任辯護人 陳敬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6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79、
20530號),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即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宇智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宇智明知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或
破壞性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在其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2住處,以爆竹煙火紙管為本體
,外部以膠帶纏繞金屬圓珠(或併有塑膠圓珠)作為增傷物,
最外層再以膠帶纏繞包覆,且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
以此方式製造完成結構完整、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點火式
爆裂物共3枚(下稱本案3枚爆裂物),並放置在其上址住處而
持有之。嗣劉宇智因與高○欣間之債務糾紛心生不滿,而於1
13年1月25日凌晨3時53分許,將本案3枚爆裂物其中1枚持至
高○欣之父高○順住處前點火引燃後朝該處丟擲,該爆裂物隨
即爆炸,致高○順停放在該處之車輛前擋風玻璃破裂,並使
高○順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劉宇智此部分所涉恐嚇
危害安全、毀損犯行,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及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確定),再經警據高○順報案而於113年1月31日14時10
分許,持搜索票至劉宇智上址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另2枚爆
裂物(附表編號1)及劉宇智所有供其非法製造爆裂物所用之
物(附表編號2至4),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劉宇智(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
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63至16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10079偵
卷第33至37、82頁),另有扣案如附表1至4所示之物可佐。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雖就該條例所
稱之彈藥,規定為係指同條、項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
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但就如何可認為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與爆裂物,則無定義性
之規定,自當由實務加以補充。一般而言,殺傷力係針對人
體而著眼,其認定,係「指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槍砲
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
,每平方公分動能達20焦耳以上之彈丸,即可穿入人體皮肉
層,向為我國司法實務參採;此動能基準,於槍砲彈丸之場
合,固可經儀器測定,然於爆裂物之情形,無法依儀器測定
其動能標準,當就其爆炸傷害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
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
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至於破壞
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
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造成瑕疵仍屬之
;而爆裂物,則指其物具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
將人殺傷或物毀損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3枚爆裂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外觀檢視法、X光透視法、拆解
法鑑定,鑑定結果均認係以爆竹煙火紙管為本體,外部以膠
帶纏繞金屬圓珠(或併有塑膠圓珠)作為增傷物,最外層再以
膠帶纏繞包覆,且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研判點燃爆
引(芯)會產生爆炸(裂)之結果,並將圓珠向外推送,增
加殺傷力、破壞性,屬結構完整點火式爆裂物等節,有刑事
警察局113年2月17日刑偵五字第1136018221號、113年3月4
日刑偵五字第1136024161號鑑驗通知書及鑑驗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8至144頁),參以被告將其於密接時、地以
相同方式製造之本案3枚爆裂物其中1枚持至高○順住處前點
火引燃後朝該處丟擲,該爆裂物爆炸後確造成高○順停放在
該處之車輛前擋風玻璃破裂,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現場
及車損照片在卷可考(見偵10079卷第68至79頁),顯具相當
破壞性,衡情其爆炸威力當能對一定距離以內之人體產生殺
傷作用,堪認被告製造之本案3枚爆裂物具備殺傷力或破壞
性,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爆裂物無訛。
 ㈡綜上,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
製造爆裂物罪。被告非法製造爆裂物後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非法製造爆裂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
,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
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仍屬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
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爆裂物係被告於同一期間以相同方式製造完成,
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3頁),考量本案3枚爆裂物
經鑑驗後之製造手法確均屬雷同,且被告將本案3枚爆裂物
其中1枚持至高○順住處丟擲後不久,即經警於前揭時間在被
告上址住處查獲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2枚爆裂物,難認被告
所述有何不實之處,應認被告製造本案3枚爆裂物共3枚,係
基於一個製造爆裂物之犯意,而在密接時、地所為,揆諸前
揭說明,自屬單純一罪。
 ㈢起訴書於犯罪事實雖僅記載經警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有扣
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爆裂物,而漏未論及被告製造該等爆裂
物之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並經認定有罪部分具單純一罪關
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主
張(見本院卷第15至16、157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
分事實(見本院卷第156、166頁),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
有充分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㈣起訴及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3項、第1項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嫌
等語。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堅稱其僅係單純製造爆裂
物,製造時並無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54
頁;本院卷第166頁),且依被告供述,其係於112年10月間
製造完成本案3枚爆裂物,然其直至113年1月25日始使用其
中1枚持至高○順住處丟擲,時間相隔3個月,實難逕認被告
於製造爆裂物之初,其目的即係在供犯罪所用,縱被告曾供
稱是因為與同事起爭執才製造本案3枚爆裂物云云,惟此僅
係關於其製造爆裂物之原因,尚難認其此際已有用以犯罪之
意圖,自不能憑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起訴法條容有誤
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告知上開
變更後之罪名(見原審卷第155頁;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
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
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
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
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
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
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
情狀,以為判斷。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
製造爆裂物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同為非法製造爆裂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是其製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
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擅自非法製造3枚爆裂物,固應
予非難,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意圖從事其他犯罪行為而製造
本案3枚爆裂物,且被告所製造之本案3枚爆裂物,僅利用市
售爆竹煙火、膠帶、金屬圓珠等物,以十分簡易、粗糙之方
式製作而成,其殺傷力及破壞性與使用專業爆破類火藥製造
出之爆裂物應不可等同比擬,對社會安全之危害尚非甚鉅,
且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本院考量上情,認就被告所
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
仍嫌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原判決認被告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即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爆裂物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
示爆裂物2枚,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予審究,容
有未洽;②原判決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1項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卻於說明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時
載敘:「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3項意圖供
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然
同犯該條罪名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等語(見原判決第8至9
頁),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所為構成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非法製
造爆裂物罪,雖無理由,然上訴主張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製
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2枚爆裂物之犯行,為有理由,且原
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
此部分撤銷改判,則原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
行刑因而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止,擅自非
法製造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結構完整點火式爆裂物3枚,
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及社會治安顯有相當危害,所為實
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55頁;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爆裂物2枚,經警拆解鑑驗後,已失 去殺傷力及破壞性,而喪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惟仍屬被告所 有製造爆裂物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供其製造爆裂 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150頁),爰均依刑法第38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爆裂物2枚 2 小鋼珠1包 3 紅米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彈丸5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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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