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淳閔
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勞安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刑之部
分(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游淳閔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游淳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
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
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游淳閔(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部分」
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第81頁),故本件被告上
訴範圍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
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雖已與被害人蔡榮豐、陳睿
勝之家屬調解或和解成立,惟尚未與被害人吳長頴之家屬達
成和解,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且未宣告緩刑,故被告
勢必入監服刑,影響被告之權益甚鉅,惟被告嗣後已與被害
人吳長頴之家屬調解成立,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
並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等語。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見被害人蔡榮豐、陳睿勝、
吳長頴等人遭倒塌之鄰房磚牆壓埋後,旋於民國112年3月30
日上午10時43分持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後,通報該分局
繼中派出所到場處理,並通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到場搜
救,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110報案紀
錄單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97至199頁)。被告既於見
被害人蔡榮豐等人遭壓埋後,立即撥打110報警處理,員警
獲報時,報案人雖未報明肇事者姓名,惟該報案行動電話號
碼即為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且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
場,當場告知其係配合板模施工,協助分次開挖工地左側之
溝渠,以利板模師傅進駐施工製作擋土牆,然於被害人蔡榮
豐等人施工中突遭倒塌之隔鄰房屋壓埋等情,堪認員警接獲
報案時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且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亦
自始於現場告知上情並接受調查,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
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
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符合自首規定,且依其犯行情狀得予減輕其刑(詳理由
欄三部分所述),原判決漏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
洽,因量刑之基礎已有異,而足以影響量刑之輕重,原審於
量刑時未予斟酌被告有自首減輕之事由,其量刑即難謂允當
。
⒉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
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
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
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即與被害人蔡榮豐、
陳睿勝之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嗣終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
人吳長頴之家屬調解成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中司調字第195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
8頁),得以減輕被害人吳長頴之家屬民事求償之訟累,此
部分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
刑之量定亦有未洽。
⒊綜上,被告以原審未及審酌其犯後已與被害人吳長頴之家屬
調解成立,並已賠償部分款項等情,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強翰實業有限公司指
派至古國良所承攬住宅新建工程現場駕駛挖土機開挖溝渠時
,已知悉鄰房並無地基,疏未注意,緊鄰鄰房邊緣開挖溝渠
,終致鄰房朝系爭工地方向倒塌,造成當時正在溝渠內施工
之被害人蔡榮豐、陳睿勝、吳長頴3人死亡之結果,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被告犯後於偵
、審均坦承犯行;被告於原審已與被害人蔡榮豐、陳睿勝之
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嗣終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與被害人吳長
頴之家屬調解成立,堪認其犯後之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尚
無犯罪經法院處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其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43頁),再
參酌被害人蔡榮豐、陳睿勝、吳長頴之家屬均同意給予被告
最輕處罰、從輕量刑(見原審卷第235至236頁和解書、置於
原審證物袋內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86號
勞動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 ,且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又於原審已與被害人 蔡榮豐、陳睿勝之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嗣終於本院審理期 間亦與被害人吳長頴之家屬調解成立,並已依和解、調解內 容履行,及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同意給予被告最輕處罰 (包含同意緩刑),或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等情 ,有和解書、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35至236頁之和解書、置於原審證物袋內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86號勞動調解筆錄;本 院卷第77至78頁、第87至88頁),告訴人葉育平及被害人陳 睿勝家屬亦當庭表示同意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78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 行所造成之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與被害人蔡榮豐、吳長頴家屬等達
成調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 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期符合緩刑 目的,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案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陳 宏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86號勞動調解筆錄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1958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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