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亞倫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炘毅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90、4891、4
894、5601、5859、5860、5862、5863、5864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蔡亞倫、陳炘毅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檢察官未上訴,
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上開被
告刑之部分。
二、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蔡亞倫部分:被告蔡亞倫販賣毒品予他人雖已助長毒品
流通,戕害他人健康,而應予非難,然觀諸其販賣毒品之數
量係屬少量,犯罪所得金額非高,其犯罪情節自難與大量販
賣毒品之毒販相提並論,衡情論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屬過重
,其犯罪之情狀尚有可憫之處,請就被告蔡亞倫所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請
考量被告蔡亞倫年紀尚輕,係受毒癮驅使才越陷越深,為使
其將來有較能復歸社會之可能,復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類似犯罪
情節在定執行刑多依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
其刑度等情,並審酌被告蔡亞倫前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
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㈡被告陳炘毅部分:被告陳炘毅並無販毒之前科,又於偵查中
即坦承犯行,配合檢警調查,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犯後態
度良好,被告陳炘毅為中低收入戶,家中長輩年邁患病,均
需人照顧,而被告陳炘毅為負擔家中經濟,賺取家人日常生
活所需,不慎觸犯刑罰重典,歷經偵查、羈押、起訴、審判
與科刑之教訓,實已知所悔悟,絕不敢再犯。況且,被告
陳炘毅所為較諸販毒集團實屬短期、零星、小額販賣,相對
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之危害顯然較小,倘仍遽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法定本刑之最
低刑度,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
,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陳炘毅犯罪情狀
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
尚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及
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
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而刑法第59條所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具有特殊之環境、原因及背景
,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
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
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
,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
可恣意為之;上述所謂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而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又量刑
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已分別於其理由欄三、㈣及三
、㈤、⒈⑴⑵、⒉⑷①至③、⒉⑸敘明就被告陳炘毅所犯如其附表五編
號1所示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及所犯如其附表五編號1至1
2所示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
中附表五編號1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就被告蔡亞倫所犯如其附表
四編號1至8所示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及所犯如其附表四編號6至9所示各罪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或減輕其刑等理由,經核卷內事
證及參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24日投警刑科偵字第11
40010940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5日投檢景孝
113偵4891字第1149004461號函、本院114年3月5日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並無違誤;復於其理
由欄三、㈤、⒊敘明如何認被告蔡亞倫、陳炘毅(以下合稱被
告2人)本案犯罪情狀並無即使科以減刑後最低度刑仍嫌過苛
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必要等旨,亦無不當。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以前詞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屬無據。又原判決業於其理由
欄三、㈦說明如何綜合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情節、犯後
態度、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
所列科刑一切情狀,並衡酌被告2人本案數次犯行之犯罪手
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情,而分別量處如其附
表四、五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各定如其主文第4、5項所示應執 行刑,既未逾越依前揭規定先加後減、減輕或遞減後之處斷 刑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乃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始得為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 未逾有期徒刑2年以外,尚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 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查被告蔡亞倫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89至90頁),然其本案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 5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所定之執行刑亦已 超過2年;又被告陳炘毅於本院判決前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1至98頁),依前揭說明,均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緩刑之要件不合。從而,被告2人上訴(含辯護)意旨 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過重及未宣告緩刑
等語,指摘原判決之刑不當,均係就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及 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被告2人就原判 決關於其等之刑一部上訴,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