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77號
TCHM,114,上訴,177,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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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貴正
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法律扶助)
張秀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38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114、438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元部分撤銷

扣案之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不得販賣毒品,而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其竟與微信暱稱「24小時手機服務」、
telegram暱稱「吉吉J.U.R」之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及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3年7月間,以微信暱稱「24小時手機服務」向不特定用戶
推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
啡包訊息。
 ㈠陳○○於113年7月16日下午1時22分前某時許,透過微信與暱稱
「24小時手機服務」聯繫購買愷他命之事宜後,甲○○即於11
3年7月16日下午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停車場,以新臺幣(
下同)1900元價格,與陳○○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完
成後甲○○即駕車離去。
 ㈡又警方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販賣毒品之訊息,透過微信與
暱稱「24小時手機服務」聯繫,佯裝欲與購買毒品咖啡包,
雙方約定以50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5包及菸彈1顆,甲○○即於
113年7月16日下午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前,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見
面後,警員立即表明身份將其逮捕,甲○○因而販賣毒品咖啡
包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現金3萬8500元(其中1
900元為陳○○交易之價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3811
4號卷【下稱偵卷】第153至157、225至227頁)相符,並有
警員偵查報告及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被告搜索
之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
警方與微信帳號「24小時手機服務」之對話擷圖、被告與te
legram暱稱「吉吉J.U.R」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陳○○
手機內微信暱稱「24小時手機服務」之擷圖、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3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72號鑑定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36127816
號鑑定書及所附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
至24、43至61、71至91、111至113、187至189頁、原審卷第
143至145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現金3萬8500元扣案
可證。
 ㈡刑法學理上所謂「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即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
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
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
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前開「釣魚
」之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不能指為違法。行為
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
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係警方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前述微信推
播販毒之訊息,再佯為交易毒品咖啡包後,進而查獲被告,
足認被告原已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並著手於販
賣行為之實行,本案交易係警方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之誘捕
偵查,警方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自應論以販賣未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使用微信暱稱「24小時手機服務」、telegram暱稱「
吉吉J.U.R」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
,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真意,因而未能
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
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
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且就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本質上亦為販賣毒品罪,
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查就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案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⑶被告為累犯,然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固主張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為證,是被告於該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然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檢察官僅說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更為嚴重
之販賣毒品罪,足見前案執行無成效,有法敵對意識及特別
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當負擔的罪責,請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仍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其上開
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在本案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
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
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
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
法院綜合判斷其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而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
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難認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
,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
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⑷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部分,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罪責極重,若未區分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數量
、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之
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唯一方法,倘依其情狀處
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
告此部分犯行之販賣數量、金額均不多,所造成社會治安之
危害尚非巨大,倘若論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猶屬
過重,而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堪認屬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爰就此部
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就原判決罪刑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前開2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法律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上訴意旨認本案係在當天工作時段內,接受上游成員指示與
交易對象進行交易至工作時間為止,應認為僅有單一犯罪
意,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行為的概念,屬於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又被告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均在臺中市區以
相同方式聯繫交易,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數個犯罪
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然刑法修正廢
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
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
予以論處。而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然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
,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仍
為數罪而應分論併罰。且販賣毒品之犯罪,本質上並非必然
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
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司法實務採行數罪併罰,已成
定論(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1630、2379號、1630號判決意旨)。查本案係警方先透過
網路巡邏後進行誘捕偵查查獲被告,再從被告扣案手機內之
訊息,循線查知被告販賣愷他命與證人陳○○犯罪事實,二
次毒品交易之對象、交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均不同,二
次犯行截然可分,顯係基於不同犯意分別為之,當為數罪應
予分論併罰。此部分上訴意旨顯然是對於罪數與刑法競合理
論之誤解,委不可採,為無理由。
 ㈢辯護人又主張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出於警方之誘捕,對
社會法益之侵害極其輕微甚至不會發生侵害,且被告家境清
寒,尚有高齡之父親需照顧,若遭判重刑,將失去工作且造
成父親無人照顧,懇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
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
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
,四肢健全,實無不能循正當途徑謀生之情事,且被告為警
查獲時,身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包括準備與警方交
易之5包毒品咖啡包),顯然身上隨時藏放為數不少之毒品
,伺機交易,可見其犯罪情節不輕,而被告所犯雖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為法定刑加重,然仍可依前述
減刑規定,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特殊
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
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無該條規定適用
。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㈢再被告以其已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且其家境清寒,尚有
高齡之父親需照顧,若遭判重刑,將失去工作且造成父親無
人照顧,且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尚非鉅大,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刑之量定,係法院
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
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8、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審經依前述之規定分別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明知
不得非法販賣毒品,且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
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
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牟私利販賣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
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
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對象、次數、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從事刺青工作、須扶養父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
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判決處刑
」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情節、整體犯罪
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
之規定及定執行刑之量刑事由,包括上訴意旨所指其家庭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
,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
之處,堪稱允當妥適,並無過苛,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所指
各情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無從對被
告更有利之認定,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
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㈣關於刑罰之加重,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
「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
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
屬「分則」加重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
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規定係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1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上開規定既屬刑法分則之加重
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亦即法定刑之加重),而非處斷刑
加重,則原判決於論罪科刑欄就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犯罪名後,再論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
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
並加重其刑」等語,顯係贅載,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則被告係就原判
決之論罪及量刑提起上訴,其效力自及於有關係部分之沒收
。則:  
 ㈠原判決認為: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均為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而毒品外包裝均難以與毒品完
全析離,應一併沒收,至於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無
庸再予宣告沒收。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手機,分
別係被告供本案傳送販毒簡訊及聯繫證人陳○○所用之物,及
上手交予被告之工作機,業經被告所供明(見原審卷第62頁
),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名項
下宣告沒收。⑶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已向證人陳○○收取1900元之價金,屬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罪所得,且已扣案,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不分成本或利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乃員警
實施釣魚偵查,實際上未能完成交易,已如前述,是被告並
未實際取得販毒對價,自無諭知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⑷扣
案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
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皆不予宣告沒
收。經核此部分之沒收或不予沒收均無違誤,故此部分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萬6600元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考其立法意旨係
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屬集團性及常習性,而司法實
務上,對於查獲時雖無法證明與該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
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予沒收,
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況若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查得
扣獲財產係源自犯罪,致無法沒收,則將產生犯罪誘因,而
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故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
,爰引進擴大沒收之制度。此乃指為杜絕毒品犯罪,於查獲
製造、運輸、販賣等本案毒品犯罪行為時,如亦發現被告有
其他來源不明但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者,
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至關於所謂
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之情形,則委由法院在具
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
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如於查扣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
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予以宣告沒收,以遏止毒品犯罪
,並澈底剝奪其他相關犯罪所得。而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
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
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
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
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
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
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
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
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我平
時沒有其他經濟來源,沒有月收入,案發當日我開的車是我
租的,上手丟包給我時除了毒品還有放租車的錢9000元等語
(見偵卷第30至31、120頁),復於原審供稱:我經濟狀況
不佳,父親承擔我很多負債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則被
告遭查獲時扣得其上手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
同時扣得與其當時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現金3萬6600元(全
部扣案現金為3萬8500元,扣除販賣毒品與陳○○之1900元之
餘額),被告復承認毒品上手確實會提供金錢供其使用,加
以販賣毒品所具有之常習性,該等扣案之現金自有高度的蓋
然性係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稱:查
獲當時我身上的錢是媽媽給的,有給我約3萬5000元,當日
我只有從上手拿到毒品,沒有拿到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頁),自難認可採。原審疏未詳予審酌前情,而未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該扣案之3萬6600元,尚有未洽,自應由
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沒收因不 具刑罰本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原判決主文 1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 2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愷他命7包(註1) ⒈犯罪事實一之㈠ ⒉犯罪事實一之㈡ 2 毒品咖啡包(鐵觀音綠色包裝)13包(註2) 毒品咖啡包(匠心褐色包裝)4包(註2) 3 IPHONE14手機1支 白色 4 IPHONE 手機1支 黑色 註1: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7包,然檢視照片其中1包應為包裝袋。
註2:經鑑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電子煙主機4個 2 麻醉煙彈1個 3 現金新臺幣36,600元 全部扣案現金為38,500元,扣除應沒收之販毒所得1,900元後剩餘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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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