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76號
TCHM,114,上訴,176,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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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孟原


選任辯護人 林少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9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0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孟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
造、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年中不詳時間,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後,在蝦皮網路平台,向不知名之賣家購買槍枝底座、
槍機(含撞針)、滑套、槍管及彈匣等零組件,再以不詳方
貫通槍管後,自行組裝前揭槍枝零組件製造非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於製造完成後,將之
藏放在其上址住處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4日上午10
時許,李孟原搭乘不知情友人洪菖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
違規超車遭警攔查,員警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李孟原
洪菖澤同意搜索後,當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
包包中,查扣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孟原
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有關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此部分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
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
訴(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
判決此罪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
判範圍。至於本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部分:
  被告就此分否認其有製造之行為,未明示僅就原判決此部分
之刑、沒收一部上訴,是本院就此部分之審判範圍應為原判
決之全部。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
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
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參、有關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其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
犯行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
辯稱:我透過網站購買零件後進行組裝,槍管買來已經貫通
了,有一個塑膠塞在槍口處,我只是把塑膠拿掉,我是在既
有之槍管零件上將其貫通,並非製造行為,具有殺傷力係因
各個槍管零件組裝而成,並非製造或貫通槍管等語。辯護人
則以:被告是在既有槍管的零件上,將其貫通,並非是一種
製造行為,換言之,本案非制式手槍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係
因就各個槍管零件組裝而成,並非被告製造或貫通槍管才具
有殺傷力;況且被告主觀上並無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
僅是出於興趣跟好奇持有,請就此部分撤銷原判決,另為無
罪諭知等語為其辯護。惟查:
一、被告於111年年中不詳時間,向不知名之賣家購買槍枝底座
、槍機(含撞針)、滑套、槍管及彈匣等零組件,再自行組
裝前揭槍枝零組件持有非制式手槍1支,復於111年7、8月間
,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阿凱」之友人,購入制式
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3顆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0111號卷第
49至57、127至129頁;原審卷第86至91、118頁;本院卷第7
6至77、96、100至104頁),核與證人洪菖澤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0111號卷第59至60頁),復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照片、現場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2月7日刑理字第1136006093號鑑定書暨照片、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2月1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
30007687號函檢附證物採驗報告、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5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12163號
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0111號卷第63至88、95
至103、141至147頁),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稽。扣案
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試射法鑑定,認送驗槍枝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
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2月7日刑理字第1136006093號鑑定書在卷可證(
見113年度偵字第10111號卷第141至146頁)。是上開具殺傷
力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所定,未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管制物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然:
 ㈠刑事法上所謂製造,乃指利用人為控制或加工之方法,變易
原客體之外觀或實質內容,而產生不同於原客體之成品之行
為。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
造、組合、混合、合成等行為在內,將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
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仍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故同條例第7條
第1項、第8條第1項之「製造」,無論係將槍枝材料組合成
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
之槍枝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97年度台
上字第48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
合等行為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
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即屬之。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
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57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製造行為,除初製者
外,尚包括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亦不論外
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祇
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成分或性質,仍然該當製
造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槍枝設計之初,為求清潔、排除故障、更換零組件之便利性
,通常均設計為可快速拆解、組合,故槍枝之分解、組裝均
非難事,稍加學習即可具備將零組件組合成為槍枝之能力,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既不否認所購得之物係呈現分解為
零組件之狀況,並有後續將零件組裝至成品之行為,即係將
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已該當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製造槍枝」之犯行,堪以認定。
復參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查時陳稱:我在蝦皮購物網站購買
道具槍與其他零件進行改造,再用電鑽貫通購買來的槍管等
語(見偵卷第53至55、129頁),顯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
其有改造槍枝之犯意,並有組裝及貫通槍管等改造槍枝之客
觀行為。被告嗣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把塑膠套子拔
起來就可以使用了,我有準備好電鑽工具要貫穿槍管,但是
後來沒有用到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再於原審審理中改
稱:我用長長的鐵把塑膠拿掉,長長的鐵類似十字起子、電
鑽的頭,我確實沒有用電鑽車通槍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頁),對於其是否以電鑽貫通一節之供述亦有未合,自難逕
認被告前開供詞俱可採信。惟審酌被告上開所述情節,可知
被告確實有購買槍枝零組件,並事先準備好電鑽以利自行組
裝槍枝無訛,且無論被告以何種程序、何種工具進行,均係
有意使各部位零件等細節互相吻合以組成完整之槍枝,顯與
一般單純持有槍、彈者係自他處取得完整槍枝之成品情節迥
異;再衡酌被告於製作警詢與偵訊筆錄時,遭查獲未久,尚
未及思考利害得失之情狀觀之,警詢與偵訊中所述較可採信
。是以,被告聲稱於蝦皮上購買者為道具槍,然經由被告將
零件自由拆卸或組裝後,成為經鑑定機關鑑定具有殺傷力之
完整槍枝,故可認定被告確實有製造槍枝之行為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肆、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論罪:
一、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經許可製造
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
、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
、彈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低
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
許可製造槍彈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
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
,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
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
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
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
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至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
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
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
併罰,抑或應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非制式手槍1枝,係由被告向他人購得槍管後,再與其餘零
件組裝而成,使之具殺傷力,即係以加工方式,改變原槍枝
之性能、屬性,依照前揭說明,被告上開行為,確屬製造槍
枝之行為無疑。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槍
枝後自111年年中起至113年1月4日為警查獲止持有槍枝之低
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本案2罪,被告已供稱非一併購得,應可認係基於
獨立之製造非制式手槍犯意與非法持有子彈犯意,犯罪時間
、地點不同且從不同來源處取得,係出於各別犯意且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扣案手槍時為思
慮成熟及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明知槍、彈均非可任意
製造及持有之物,該等物品之存在本質即對社會治安造成潛
在危害,竟仍製造非制式手槍,並持有槍、彈等違禁物之時
間2年有餘;再衡以扣案槍、彈等物係在被告實際使用之車
輛上遭查獲,而非將之藏匿在住居所內一情,可合理推知被
告係抱持備以隨時使用之心態,所為對社會治安已生明顯立
即危險,且被告更在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子彈,稍有不慎,便
會殃及無辜,衡情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構
成嚴重威脅,實屬不該;被告先前未曾任何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案件,惟有竊盜、妨害自由、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多項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至31頁)
,法治觀念薄弱;被告犯後先坦承全部犯行,於審判中改口
僅坦承持有之客觀犯行,爭執未有製造之行為,然此係為被
告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製造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與持有子彈
之數量及期間、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未經許可製造非
制式手槍罪,科處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又就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且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上
開各罪,均係於111年間所為,時間甚為密接,另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侵害
法益種類、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併科罰金11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再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
式手槍1支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經試射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1顆,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彈殼1顆、編號4所示經試射擊發制式
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顆,均因擊發致火藥燃燒殆盡,不具
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
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
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
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除就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部分否認有製造之
行為,其此部分之辯解為無理由,有如前述外,另請求從輕
量刑,其上訴理由略以:其承認持有手槍、子彈,但原審判
太重,請予以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其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為憑。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
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於宣告刑審酌時敘
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對被告量刑,再敘明對被告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理由,
顯見原審已就被告之行為惡性、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素行
、生活狀況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
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況原審之科刑,亦僅是從法定最低
度刑再酌加數月量處,亦難認有過重之情事。從而,原審以
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 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 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



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與處理方式 備註 處理方式 1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 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理字第1136006093號鑑定書暨照片(偵卷第141至146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 非制式子彈 1顆 非制式子彈2顆,採樣1顆試射(已試射子彈1顆不予沒收,如編號4所示),可擊發,具殺傷力,屬違禁物。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理字第1136006093號鑑定書暨照片(偵卷第141至146頁) 就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 彈殼 1顆 非制式金屬彈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理字第1136006093號鑑定書暨照片(偵卷第141至146頁) 經擊發而耗損,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予宣告沒收。 4 非制式子彈、制式子彈 非制式與制式子彈各1顆 ⒈制式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⒉非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理字第1136006093號鑑定書暨照片(偵卷第141至146頁) 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均經試射擊發而耗損,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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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