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浚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63號),就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及被告江浚凱(下稱
被告)均就原判決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撤回
上訴(見本院卷第84頁),並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可憑(見本
院卷第89頁);另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等情,檢察官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僅就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
;原審量刑過輕,本件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60、8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其餘部分則不在
審理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鄭程元、鄭鈺彥對於原判決聲
明不服,具狀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僅因與告訴
人鄭程元有債務糾紛,竟持球棒砸毀告訴人鄭鈺彥所管理之
火鍋店,且同案被告賴毓祥、黃琦元、黃士泓、黃政偉、廖
恩齊等人竟陸續包圍告訴人鄭程元及其駕駛車輛,被告更持
電擊棒毆擊告訴人鄭程元之身體,被告事後未向告訴人2人
道歉,亦未賠償,告訴人鄭程元受有嚴重心靈創傷,原審量
刑過輕。另依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等人係以前後包圍告訴
人鄭程元之車輛方式,後又強拉告訴人鄭程元下車,被告再
談判過程中以電擊棒毆擊告訴人鄭程元,使告訴人鄭程元受
有傷害,犯罪情節非屬輕微,且在告訴人鄭程元還未到案發
地前,即持球棒砸毀火鍋店之電動門玻璃等物品,告訴人所
受損害非輕,雖被告坦承犯行,然嗣後均未與告訴人2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拘役40日及
有期徒刑10月,量刑似嫌過輕,告訴人2人具狀指稱上情,
非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考量審酌,故其量刑實有再次
斟酌之必要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係法院
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
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之首謀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處斷。被告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之首謀罪、毀損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且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之首謀罪部分,認本案緣起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鄭程
元間之債務糾紛,被告因而起意,聚集賴毓祥、黃琦元、黃
士泓、黃政偉、廖恩齊等5人,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對告
訴人鄭程元施暴,足以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並考量告
訴人鄭程元所受傷勢、對告訴人鄭程元施暴之情節,暨影響
公眾安寧之程度等情,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鄭程元間之債務糾紛,竟
恣意毀損告訴人鄭鈺彥即告訴人鄭程元之胞姊之物品,嗣後
更指示賴毓祥、黃琦元、黃士泓、黃政偉、廖恩齊等5人聚
集至上開案發地點,被告尚持電擊棒毆擊告訴人鄭程元,除
致告訴人鄭程元受傷外,更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
程度之危害,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居於首謀、下手施
強暴之角色、案發時間地點為晚間之市區道路,足致社會大
眾驚恐,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影響非輕、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參與犯罪程度、告訴人鄭程元所受傷勢輕重,暨其於原
審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
新臺幣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雙親等家庭生活狀況
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就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之強暴罪部分,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經核原審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且均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
當的情形。且原審就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部分,經裁量後已依
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鄭
鈺彥即告訴人鄭程元之胞姊之物品、告訴人鄭程元所受傷勢
、對告訴人鄭程元施暴之情節及尚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等
情,業經原審量刑時所審酌。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前詞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惟並未提出其他動搖原審量刑之事證,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釆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秩序部分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