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51號
TCHM,114,上訴,151,202504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張志瑋(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就原判決僅
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11、69至70、99至100頁),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沒收均未上訴,依
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
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認罪,原審就被告所犯
各罪及定應執行均過重,請法院考量被告家中尚有年邁之祖
母、年幼之稚子需被告扶養,被告之父因長年工作,關節無
法一直出力,也未能與祖母同住;本案被告毒品交易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500、1000、1000元,均屬小額販售,難認
不法利潤高,犯罪情節亦非鉅重,且被告有供出上手,請求
從輕量刑,並從輕定應執行刑,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審酌本
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外,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部分:
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對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符合於
偵查、審理中自白之要件,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按犯第4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判決
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之毒品來源係呂姿穎,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1、202
至204、333至339頁、原審卷第155頁),並據呂姿穎於偵查
時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363至369、389頁),且有呂姿穎
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288 、7295號
起訴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3至69頁),而呂姿穎經起訴
涉嫌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為「
113年5月10日12時許」、「113年5月28日15時9分許」,在
時序上先於被告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劉○○之時間【㈡即113年5月25日、㈢即同年月27日及同年月
28日16時40分許】,足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販賣毒
品之來源,與其所稱之呂姿穎確有關聯,復考量被告此部分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之情節
非輕,不宜予以免除其刑,爰就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
,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㊂、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
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
於103年間,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詎再
犯本案,其犯行對社會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非輕,衡
諸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明顯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本刑雖為
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惟經前揭法定刑之減輕或遞減輕後,與
累犯部分先加後減之結果,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處斷刑度為有
期徒刑5年1月以上,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之處斷刑度則為有
期徒刑1年9月以上,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尚難認有情輕法
重之情,且別無其他可憫實據,無再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敘明: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予以販賣毒品,
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
體健康甚鉅,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
、次數、數量、金額、人數等情節,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戒治所前跟父親一起從事配
管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之經濟狀況,及育有1名4歲幼兒之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56頁),暨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2年6月、2年6
月。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
相同,且犯罪手法一致,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
程度、犯後態度、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
,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而為整體評
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7年。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
7條各款事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亦無違公平正義
情形,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是原判決就定執行刑部分因考及被告所犯3罪之犯
罪類型相同、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手法一致、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等節,為整體評價後,而給予被告相當之折
抵,是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定執行刑自無不當或違法,應予
維持。是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等語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