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43號
TCHM,114,上訴,143,202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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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皓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40號、113
年度偵字第2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廖偉皓(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認證人盧○毅歷次所為不利
於被告之證述前後不一,然該證人就其與被告於民國112年8
月28日凌晨5時30分至6時許間之某時,在其停放於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內碰面,有向被告購買大麻葉之部分均為相同
陳述,則尚難以其他部分情節證述不同,而逕認證人盧○
證述不可採;況證人盧○毅於原審審理中尚證稱:我有於112
年6、7月有向被告購買大麻,但為口頭交易,無留下任何紀
錄;我有睡眠障礙;(被告之辯護人問:被告有無跟你在某
個時段,去彰化吃消夜?)好像有。(被告之辯護人問:那
天是約好的嗎?)我記得那天交易完後,想說去吃飯,時間
太久忘記了等語,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案發時,本案
車輛內還有證人盧○毅之妻子和女兒,我不太確定其等的穿
著、衣服顏色等語,可知被告於審理時亦對案發時見面細節
記憶不清,更何況證人盧○毅有睡眠障礙,對於時隔1年多之
案發時細節,難免有些許細節記憶不清,亦與常情相符。又
證人盧○毅之妻子於000年0月0日生產,有該證人之己身一親
等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可佐,且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看過證人盧○毅之妻子幾次,不
是很熟,不會特別跟證人盧○毅之妻子講話,我也不知道證
盧○毅之妻子於案發時要生產的事等語,則證人盧○毅若非
與被告交易毒品,當無可能於此時間,攜同即將生產且與被
告不熟的妻子與被告見面。參以卷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內容均係討論大麻菸彈之交易,更可佐證證人盧
○毅係因毒品交易而與被告接觸,是原判決認被告無罪,應
有再審酌之餘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三、經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
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並於判決內論敘
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能證明被
告有本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逐一載明:依被告
供述、證人盧○毅之證述、被告與盧○毅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Google地圖行程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
  ,被告有於112年8月28日凌晨5時30分至6時許間之某時,在
盧○毅停放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附近之本案車輛內與
盧○毅碰面之事實,堪以認定;證人盧○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先
後一致證述其與被告原先聯繫欲購買大麻菸彈,因被告在案
發當日碰面時之開價高於先前報價,且高出其預算過多,才
向被告購買扣案之大麻2包等語,惟於原審審理時就其購買
扣案大麻2包之原因則改稱:被告交付之標的並非大麻菸彈
而是大麻葉,但考量得以煮食方式施用大麻而購買,價格並
非最大考量等語,所為證述有所矛盾,非無瑕疵可指;觀諸
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盧○毅手機內Google
地圖行程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辯稱當日與盧○毅碰面之目的
,係為一同前往彰化市民生路某間早餐店吃宵夜,已非全然
無據;又公訴意旨所舉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據證人盧○毅證述該對話紀錄中所談及之買賣標的皆為「
大麻菸彈」,而非「大麻葉」,依卷附被告手機畫面之翻拍
照片,被告在案發前匯款之對象,亦係藉由通訊軟體iMessa
ge傳送「大麻菸彈」照片予被告之人,再細觀前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中,盧○毅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15分許傳予被告
之照片,亦未見有「大麻葉」,而盧○毅雖經警於112年9月2
1日執行搜索時扣得大麻2包,亦難逕認盧○毅持有之上開大
麻,係向被告所購買等旨,已詳述其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仍
無從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本院審理後認原審所為論
斷無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經核並無違誤。
 ㈢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買方為獲邀
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其陳述證言
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
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補強證
據之目的,既在於排除此類型供述虛偽之可能性,故而補強
證據是否已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自應以補強證據與
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如何(有無、強弱),以及補強證據是否
足以平衡或去除具體個案中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有之虛
偽性為綜合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檢察
官雖執前詞上訴主張被告涉有本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惟證人盧○毅前後陳述是否一致,尚與補強證據有別;且
被告始終否認有證人盧○毅所指證販賣大麻之犯行,自須有
相當之補強證據證明其犯行,否則,不能遽為不利之認定。
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被告與盧○毅間112年8月28日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Google地圖行程紀錄翻拍照片,至多
僅能證明被告與盧○毅有於上開時、地碰面之事實,不足作
為證人盧○毅所為被告販賣大麻之證述為真實可採之補強證
據;而上訴意旨所稱證人盧○毅若非與被告交易毒品,當無
可能於上開時間攜同即將生產且與被告不熟的妻子與被告見
面云云,核係單純主觀推測之詞,不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觀諸卷附被告與盧○毅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並無交易扣案大麻之相關內容,則證人盧○毅雖為警查
獲持有扣案大麻,亦無從憑此推認係向被告購買,故被告與
證人盧○毅於上開時、地見面時,是否有販賣扣案大麻,除
證人盧○毅片面之證述外,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均不足以擔
保該證人指訴之內容為真,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
核並無不當。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
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
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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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