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41號
TCHM,114,上訴,141,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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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美玉


選任辯護人 陳虹羽律師
林亮宇律師
李承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62號、111年度偵字第52
4、729、2226、2974、6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美玉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美玉(以下稱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
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被害人楊00達成和解,並將本
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合法清運完畢,足見犯後態度良好,請予
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審就量刑部分,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廢棄物
堆置於土地上,再由同案被告謝積武傾倒至國有林地,而從
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妨害環境保護
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破壞國有林地,影響環境
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應予非難,兼衡案發地點遭破壞
之程度、堆置廢棄物之數量、被告分工程度、無前案紀錄之
素行,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年3月。原審係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
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核無違法或
不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無可採。
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罪,並與被害人楊00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3至135頁),堪認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
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上開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能深切記取本案教訓,
謹慎行事,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5萬元,俾養成其知法守法、違法受罰之觀念。至上揭支
付金額之命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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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