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4號
TCHM,114,上訴,14,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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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麟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7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4、75
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
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
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之上手為一同在彰化縣○○市○○街0
00號「進爆」餐廳工作之同事「謝尚廷」,被告下班後經常
謝尚廷一起玩線上遊戲,因而透過謝尚廷認識張義旻。而
張義旻本來就會向謝尚廷索取咖啡包自行施用,被告在認識
張義旻後才知悉此事。張義旻為人不切實際,說話習慣誇大
,而被告本身沒有什麼朋友,交友圈相當狹小,比較珍惜難
得結識的人際關係,故即便張義旻在平日言行上有細微瑕疵
,被告也不會過於在意。111年10月間張義旻在與被告玩線
上遊戲内向被告請託向謝尚廷索取毒品咖啡,並稱是張義旻
自己要使用,被告不疑有他便代替張義旻謝尚廷轉達張義
旻之要求,謝尚廷知悉後便交付毒品咖啡包20包與被告,被
告與張義旻約時間碰面並當面交付與張義旻。扣案之對話紀
錄中張義旻所提及的「尚廷」就是指謝尚廷張義旻對被告
所稱「我這邊有客人要一箱或半箱現金輪赢你要賺嗎」,其
實被告當下並不清楚張義旻所說的意思,因張義旻經常吹牛
,被告基於朋友關係習慣性附和張義旻,被告並不知張義旻
在對話紀錄中這樣的說法會引起警方懷疑,更不知張義旻
通訊軟體Te1egram上兜售毒品咖啡包。112年3月7日被告在
彰化縣○○市○○街000號「進爆」餐廳内遭警方逮捕時,謝尚
廷目睹一切過程,致謝尚廷自此均與被告保持距離,被告無
法再連絡謝尚廷。被告實際上一直希望可以供出上手謝尚廷
,但被告被警方逮捕時遭謝尚廷全程目睹,以致根本無從協
助警方誘捕偵查,被告無供上手減輕之機會。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之規定,使實務判決對於「販賣
第三級混合第四級之毒品」之判斷產生「過度評價」之情形
,顯然情輕法重,即被告所犯行為之法定刑度竟與混合數百
種第三級毒品再加以販賣之刑度相同,即便被告經自白犯罪
獲得減輕之寬典,被告之法定刑度亦不如單純販賣第四級毒
品而未經自白之法定刑度,顯然情輕法重,懇請鈞院得再給
被告一次機會。又被告的父母從小離異,被告的父親也已於
去年離世,家中目前僅有祖母一人與被告相依為命,只有被
告一人獨自扶養祖母,被告若入監服刑,勢必會對家庭造成
沈重的打擊,且被告有正當的工作,如果不要讓被告入監,
能夠在社會上面繼續為社會服務,對於社會的利害衡量應較
為有利,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量刑過重
,請從輕量刑,使被告儘速回歸社會等語。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處所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法定本刑之加重,最高以二分之一為限;至於在二分之一之限度內,究應加重多少,則賦予法院審酌被告於全案之一切犯罪情狀,自由裁量之。申言之,並非凡有加重事由,即可不分犯情,一律須宣處加重後之最高刑度。從而,個案量刑之基準,法院在法定刑範圍內,酌情採擇低度、中度、甚至高度刑為之,若客觀上無違罪責相當、比例、平等各原則者,都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6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犯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犯罪類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另所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將原罪法定本刑之上限提高至二分之一,法院科刑時祇要量處逾原罪法定本刑之下限,即為合法,至於如何加重,仍有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47年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範圍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是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經依上揭規定加重後,介於逾7年、2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間,均為適法。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不諱(4641號
卷第26至29、235至237頁、原審卷第125、130、131頁、本
院卷第74、7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裁
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371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考量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
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
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此屢見社會新聞所報導
,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販賣混合
第三、四級毒品犯行,且數量非微,顯無堪以憫恕之情,且
被告所犯依前揭規定加重、減輕後,與其所犯罪情節相衡,
難認有何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
你販賣予張義旻之毒品咖啡包,來源為何?)我是向暱稱「
阿偉」的男子購買的,(問:你都如何與暱稱「阿偉」之人
聯繫?)我都是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問:對方所
使用的Telegram暱稱為何?)「阿偉」,(問:你是否知道
他的詳細年籍資料?)我只知道Telegram暱稱「阿偉」等語
(4641號卷第29、30頁),顯與前揭所稱毒品來源為同事「
謝尚廷」之陳述迥異,實難遽採。被告執前詞主張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洵屬無據。
 ㈣原審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事實審
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
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經查,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予以加重
,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輕其刑,其量刑
即自逾有期徒刑3年6月予以量處,原審誤認加重後之法定最
低本刑為10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經依自白減輕後最低刑度
為5年3月(原判決第4頁記載),尚有誤會;另被告前無任
何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記錄表(本院卷第39頁
)可佐,原審量刑(原判決第4頁之㈢)未審酌及此,難謂允
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體危害之
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為牟取個人私利,而為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實該非難,且
販賣包數非少,並兼衡其前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
行,販賣對象僅1人,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學歷,目前擔
任廚師,經濟狀況勉持,與祖母同住,需扶養祖母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四、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 院或檢察官陳明。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 ,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 ,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而上揭指 定送達代收人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不 可逆料之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導致郵寄或遞 送上之遲滯,以便捷訴訟文書之送達,故此所謂「法院所在 地」,應係指該法院所在無在途期間之縣、市等行政區域內 而言,陳明非在法院所在地有住、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 代收人,自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6295號判決參照)。被告住所位於彰化縣○○市○○里○○街0 號,其上訴狀所陳明之送達代收人詹湧翔,住所為花蓮市○○ ○街0號,並非原審、本院法院所在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指定於原審、本院所在地亦無住居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自 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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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