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34號
TCHM,114,上訴,134,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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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勝堂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64號、第12598號
)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中明確表示
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80、138頁)。依前述
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部分
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
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我認罪,僅針對刑上訴,我覺得判太重,我女
兒才10歲,哥哥有身心障礙手冊,需要我去照顧他們(準備
程序)。請求從輕量刑,我知道做錯了,針對刑上訴,朋友
找我幫忙,我有幫他的意思,但我後面知道這樣不行。我過
去犯罪紀錄很多,但我從來沒有吃過毒品也沒有毒品前科。
上游「陳云」也是我供出來的,我也是被她利用的(審理筆
錄)。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彭勝堂於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來源「陳
云」,原審認為沒有辦法查證被告所述是否屬實,然依彭勝
堂手機的資料,被告確實是與「陳云」有密切聯繫,且已依
警方提供照片指認陳云。陳云經地檢署通緝中,可見檢方認
為陳云犯罪嫌疑重大,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
項減刑的規定請依法審酌,就算不符合減刑要件,已經入關
34包愷他命,被告並沒有要去領取的,且警方把陳云為首的
集團在北部、中部的犯行加以聯結已有不當(準備程序)。
被告偵查迄今均坦承犯行,於偵查中指認上手「陳云」,被
告拿取毒品未獲得利益,且他知道錯了之後就沒有去領取已
經入關的34包毒郵包,顯見被告有悔過之心,請依法減輕其
刑,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被告有8歲女兒待其撫養,且要
撫養行動不便身心障礙的兄長,請撤銷原判從輕量刑(審理
筆錄)。
四、罪名: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自112年11月某日起至本案遭查獲止,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與郭朝欽(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已確定)、國外寄件
人、幕後計畫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被告及前揭共犯,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郵件包裹遞送人員及
我國郵政人員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彭勝堂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原審合議庭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11年7月20日假釋出監,並已於112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112年11月22日起陸續從海外起運,郵寄進入國內,113年1月2日仍有郵包陸續到達國內,接續犯罪的一部份於112年12月14日以後陸續發生,就是有期徒刑執行完畢(112年12月14日)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彭勝堂前案甫執行完畢,即再犯本罪,足見被告彭勝堂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而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被告彭勝堂雖於偵查中供出其運輸毒品來源為大陸地區女子
「陳云」,且提出被告與「陳云」之對話紀錄,經檢警後續
偵查,「陳云」業於112年12月22日出境,而未查緝到案,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3日中檢介寒113偵5964字
第11390620700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
大隊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4333號函各1份附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270、272-273頁)。且被告所提出與「小雲」「陳雲
」之微信對話紀錄,只有113年1月9日、113年1月10日短短
幾個字的對話,內容沒有提到與毒品相關對話(偵卷第596-
597頁),無法直接證明陳雲與本案走私毒品之關聯。又臺
中市英才郵局雖然112年12月21日發現包裹裡有愷他命,但
是調查站報請檢察官指揮時間是在112年12月26日(偵字第5
964號卷第75頁),偵查消息不太可能走漏,所以「陳云」1
12年12月22日出境,究竟是否與本案走私毒品有關,仍待查
證。或許「陳云」只是被告的一個大陸地區朋友,陳云已經
於112年12月22日返回大陸,被告就順勢推稱陳云是幕後主
使者云云,也有此可能,因此綜合上述證據,難以證明被告
彭勝堂上開所述屬實,足認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甚明,因與減刑之要件不符合,被告
彭勝堂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㈣辯護人雖主張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毒品戕害國人健康甚鉅,
而毒品走私更為國際公認之犯罪,且為各國聯手打擊,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故我國政府不斷在立法、執法手段上嚴厲精
進取締之毒品不法行為,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
題,而本案客觀上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對於社會治
安及秩序,均有一定程度之危害,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酌以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犯
行,先加後減之結果,法定最輕本刑可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
以上,與其犯罪情節(先前已領取28包愷他命包裹加尚未領
取34包愷他命包裹,合計62包之巨量愷他命包裹)相較,本
案走私愷他命包裹數量龐大,危害台灣地區民眾身心健康之
程度巨大,若量處最低刑度已經無情輕法重之憾,核與刑法
第59條之要件有所不符,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其刑之餘地。    
六、宣告刑之審查:
 ㈠原審敘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毒品對社會治安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無視我
國法規禁令,而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且被告走私運
輸之(34包愷他命)數量推估純質總淨重高達1萬1407.45公
克,數量甚鉅,倘上開毒品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
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造成重大危害,被告所為犯罪情節
嚴重,然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本案幸因檢
警人員及時查獲(34包愷他命)尚未外流,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
度、現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彭勝堂
處有期徒刑伍年,在法定最輕3年7月以上,最高19年11月以
下,已經是中低度量刑,並無任何偏重情形。
 ㈡原審量處5年有期徒刑,主要是考量扣案毒品數量甚多,對社會法益危害很大,不能採取最低刑度量刑。原審於犯罪事實欄中認定「郭朝欽自112年11月起,以上開方式陸續共領取夾帶愷他命之包裹28包,並將領取之愷他命28包交給彭勝堂,而自彭勝堂處取得6萬元之報酬...彭勝堂復於112年12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北區東光園路肉品市場附近,將上開愷他命28包交給『C』指定前來收取之人...於112年12月21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查驗,發現夾藏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晶體(1包)..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臺中關人員陸續查獲相同收件人及收件電話之國際包裹共33包...」這些已領取28包、扣押送鑑定1包、後續收到33包,合計多達62包愷他命,數量非常龐大,且對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很重大,縱然被海關發現及警方扣押34包沒有流入市面,但是被告先前已經領走的28包仍然去向不明,應該已經流入市面危害民眾。海關人員於112年12月21日發現是愷他命,警方於112年12月26日報請檢察官指揮,並開始對包裹上面收件人「0000000000」進行監聽蒐證,又發現被告與共犯郭朝欽於112年12月30使用公共電話測試此「0000000000」能否通訊,被告又於113年1月2日搭載郭朝欽到超市買儲值卡,儲值入本「0000000000」門號300元,且被告事後一再使用本「0000000000」門號撥打郵局電話查詢包裹之寄抵狀況。被告見遲遲不能領取包裹,才猜測事跡已經敗露,故而放棄領取34包愷他命包裹之計畫,被告並不是主動悔悟先前所作的犯行,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無過重。被告上訴後雖提出其113年12月31日參與社會公益捐款、家中兄長113年8月12日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為證據,被告犯罪後做一點公益捐款固然是值得讚許的,但是這部分所佔據量刑因素的比例甚微小,且被告家中兄長身心障礙需要被告扶養,亦不能作為不入監服刑的理由。被告過去曾經被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後來經假釋出獄。被告既然知道自由可貴,犯罪前就應該有所警惕,但犯罪時沒有顧慮家人,在上訴到二審時才想起家人需要照顧,此一理由亦不足以改變原審之量刑因素。被告上訴請求再降低刑度,已無理由,故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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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