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18號
TCHM,114,上訴,118,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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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冠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慶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霆


選任辯護人 劉富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8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78號、
第17602號、第30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被訴附表一編號2、11部分無罪,丁○○被
 訴附表一編號2、7、11部分無罪,戊○○被訴附表一編號2部
 分無罪,均撤銷。
己○○犯附表一編號2、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一編號
 1、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貳月。
丁○○犯附表一編號2、7、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一編
 號1、2、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戊○○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丁○○有罪部分、戊○○有罪部分)。
丁○○前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年捌月。
戊○○前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
  犯罪事實
一、己○○、丁○○、戊○○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己○○、丁○○、
戊○○3人,或己○○、丁○○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己○○於微信設立「解憂雜貨店-營業中
」為營銷帳號,並擔任控機,不定時推播販毒廣告,與買家
洽談毒品買賣事宜,再由丁○○或與戊○○擔任外務,負責與買
家面交收款及交付毒品,並可各抽取新臺幣(下同)300元
之報酬,再將剩餘款項交予己○○,以此分工謀式,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2、11所示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共同販賣附表
一編號2、11所示毒品與乙○○、甲○○。
二、丁○○見己○○獲利頗豐,遂於113年1月初起,另設立微信帳號
「團購網(有事請來電)」,單獨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以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不定時
推播販毒廣告,及與買家洽談毒品買賣事宜,並於附表一編
號7所示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7所示毒品
與丙○○。
三、嗣經警獲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於113年3月11
日在己○○、丁○○、戊○○當時共同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0樓之0住處查獲附表三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丁○○、戊○○(
下稱被告丁○○、戊○○)原不服原判決判處其等有罪部分全部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己○○就其被判處有罪部
分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就原判決判處被告3人有罪部分亦
均未提起上訴,僅就原判決諭知無罪之附表一編號2、7、11
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丁○○、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221、222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2份在
卷(見本院卷第235、237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被告丁○○、戊
○○有罪之量刑部分、檢察官就原判決諭知無罪之附表一編號
2(針對被告3人)、7(針對被告丁○○)、11(針對被告己○
○、丁○○)部分進行審理,且就被告丁○○、戊○○有罪之量刑
上訴部分,相關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
以記載。
貳、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認定被告3人本判決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於
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時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
原審卷第193、194、225、226、242、243、249頁;本院卷
第230至231頁),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本判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即檢察官
上訴部分;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7、11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附表一編號2、11,被告丁○○對於附
  表一編號2、7、11,被告戊○○對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毒
品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購毒者乙○○、丙○○、
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明屬實(見本院卷第294至300、39
3至398、399至412頁),復有下列非供述證據、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113偵15078卷一第73至77頁)及扣案附表三編號6、13、15
、16、19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等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㈠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被告己○○經扣案之iPhone 8手機及其內微信帳號「解憂雜貨
店-營業中」頁面、備忘錄有解憂雜貨店販毒廣告、出貨及
開銷範本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汽車)
(見113偵15078卷四第227至230頁;113他908卷第38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刑案照片(112年12月31日毒品交易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相關照片),包含購毒者乙○○從000A房
出門、乙○○於電梯口等待電梯、乙○○乘坐電梯下樓、乙○○於
門口等待外務車輛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達、乙○○往○○巷後
方防火巷、乙○○行走方向(GOOGLEMAP示意圖)、000-0000
號自小客車往西屯區富強巷行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
、乙○○走向000-0000號自小客車、乙○○與000-0000號自小客
車之人交易毒品、乙○○交易完成後離開、員警調閱旅圖家之
住宿資料、乙○○為毒品人口及相片資料、己○○、丁○○、戊○○
出門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臺中
市北屯區○○路往○○路、戊○○返回住處、000-0000號自小客車
返回住處(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丁○○、戊○○、
己○○交易完毒品後返回住處、0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住處
臺中市北屯區○○路往○○路)等錄影畫面擷圖及相關照片(
見113偵15078卷一第79至94頁)。
 ⒊本院114年3月13日審理時當庭拍攝乙○○彩色照片與監視錄影
畫面影像比對,其臉型甚為相似,並載明於本院同日審判筆
錄內(見本院卷第301頁),復有當庭拍攝照片在卷(見本
院卷第305至315頁)可參,並經證人乙○○證稱監視錄影畫面
影像之人為其本人無誤,因為從影像中的綠色外套就可以看
出來,其也有一件綠色的外套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明
確,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人對於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乙○○之
證述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00至301頁)。
 ㈡附表一編號7部分
 ⒈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推播廣告頁面擷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見113偵150
78卷四第41頁;113他908卷第38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刑案照片(113年1月22日毒品交易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相關照片),包含000-0000號自小客車
前往臺中市南屯區○○南路三段與○○南路口、一位白色上衣男
子前往萊爾富○○店內操作ATM並等待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
來交易、白色上衣男子進入萊爾富豐富店操作ATM、000-000
0號自小客車抵達萊爾富超商門口並等待白色上衣男子上車
交易、白色上衣男子坐上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行交易、交
易完成後白色上衣男子下車離開、000-0000號自小客車迴轉
離開、白色上衣男子操作ATM之明細資料、白色上衣男子操
作ATM之提領畫面、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資料、交
易後丁○○獨自返回住處等錄影畫面擷圖及相關照片(見113
偵15078卷一第205至216頁)。
 ㈢附表一編號11部分
 ⒈被告己○○經扣案之iPhone 8手機及其內微信帳號「解憂雜貨
店-營業中」頁面、備忘錄有解憂雜貨店販毒廣告、出貨及
開銷範本照片、與「王橘子」對話內容(含買毒叫貨、提供
帳號給藥腳匯款及藥腳匯款畫面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見113偵15078卷四第227至233
頁;113他908卷第38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刑案照片(113年3月8日毒品交易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相關照片),包含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
達交易地點、「王橘子」走向000-0000號自小客車旁進行交
易等錄影畫面擷圖及相關照片(見113偵15078卷四第233至2
34頁)。  
二、至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認被告丁○○係販賣「毒
品咖啡包量不詳,約2,000元內」,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
行,認被告己○○、丁○○係共同販賣「愷他命3.6公克,5,000
元」等情。惟經附表一編號7之購毒者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現在這個年代應該是沒有人會為了500元去送毒品,你
買個毒品500元誰要送阿(見本院卷第408頁),被告丁○○亦
供稱:如果只有買1包,我不會出貨,基本要2包以上才出貨
,每包應該是賣500元(見本院卷第387頁),則起訴書以證
人丙○○購毒當日在超商ATM領取2,000元現金一節,認定其該
次購毒金額為2,000元以內,惟經證人丙○○及被告丁○○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之上情,自應認為本次交易數量及金額應該是
2包毒咖啡包,每包500元,總價金1,000元。另起訴書雖認
定附表一編號11該次交易之金額為5,000元,無非係以扣案i
Phone 8內微信中,「王橘子」與「解憂雜貨店-營業中」之
對話內容即「大多少」、「5000元」(見113偵15078卷四第
231頁)為據,惟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大多少」、「5
000元」是指4克愷他命要賣5千元,但「王橘子」殺價,所
以「王橘子」只有匯款4,500元,由丁○○擔任司機外送3.6公
克愷他命(見113偵15078卷四第390至391頁)明確,與嗣後
「王橘子」傳送轉帳4,500元之擷圖畫面(見113偵15078卷
四第232頁)相符,並經證人即微信暱稱「王橘子」之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堪認此次交易金額應為4,500元。
以上與起訴書記載不符部分,自應以本院認定者為準,且均
無礙於各該起訴事實之同一性,逕予更正即足。
三、查被告己○○、丁○○、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就本案
之販毒行為可獲得報酬(見原審卷第188、220、238頁;本
院卷第223至228、387至388頁),堪認本案被告3人主觀上
確均有從中牟利而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 
四、綜上所述,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均相符,其等
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該犯行,事證業臻明確,其等犯行
均堪以認定。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2、11所示犯行,被告丁○○就附表
一編號2、7、11所示犯行,暨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
犯行,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等人就上開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
均無證據證明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自均無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二、被告己○○、丁○○、戊○○間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彼此間,及被告己○○、丁○○間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三、被告己○○、丁○○所犯前揭數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查被告己○○、丁○○、戊○○就其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毒品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
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
○、丁○○、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毒品來源為陳○杰、余
○霖(完整姓名詳卷),然檢警並未因被告等人之供述而查
獲該2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3
1日函及所附113年7月28日職務報告書、同大隊113年8月20
日函、同大隊114年2月18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書、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7日函及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3年7月30日函、同署113年8月26日函、同署114年2
月3日函在卷(見原審卷第171至173、199至201、331、355
頁;本院卷第179、277至279頁)。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等
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
己○○、丁○○、戊○○上開犯行,均無從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己○○、丁○○、戊○○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刑責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
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
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
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
」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
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己○○、丁○○、戊○○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等刑度後,所得量處之最輕本刑已大幅降低,且本院考量
第三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復依被告己○
、丁○○、戊○○各自所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等對政府嚴
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復利用網路無遠弗
屆之特性,推播行銷,對不特定人散布販毒訊息,擴大毒害
,莫此為甚,被告己○○於微信發起「解憂雜貨店-營業中」
之群組並擔任控機,被告丁○○、戊○○就該群組雖僅擔任交付
毒品之任務,地位較被告己○○為次要,然其等交付毒品之行
為分擔確屬販毒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且被告丁○○見有利
可圖,尚另自行成立「團購網(有事請來電)」群組販毒以
獲取更大利潤,足見其等所為本案犯行情節均難認為輕微;
再衡諸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
秩序之危害甚鉅,實難認其等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
本院認被告己○○、丁○○、戊○○上開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均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以附表一編號2、7、11所示購毒者均未曾於警詢、偵查
中到庭指認有為各該購毒行為為由,認為被告己○○、丁○○、
戊○○上開部分販毒犯行均不能證明,而為其等被訴部分均為
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於提起上訴時業已於本院
聲請傳喚上開購毒者到庭作證,並均指證稱確實有為各該購
毒行為,加以有前揭參、一、㈠㈡㈢等非供述證據可佐,已足
以補強上開被告等人之自白,足認上開被告確實有為各該犯
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而為被告3人上開部分均無罪之諭
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3人前揭部分均應改
判有罪為由,指摘原判決諭知上開部分均無罪為不當,即屬
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無罪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身強體壯,並無
殘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
鉅,為牟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
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
會治安甚鉅,審酌被告3人各就上開所涉犯行迭自警詢迄偵
審期間始終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又衡被告3人之犯罪
動機、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次數、人數、分
工情形;並參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稽;兼衡被告3人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44至44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己○○部分,及被告丁○○、戊○○就與下述有罪量
刑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駁回理由詳下陸所述),衡酌其等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附表三編號6、13之手機,分別為被告戊○○、己○○所有,
並供其等就上開販毒犯行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戊○○、己○○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20、238頁);附表
三編號15、16、1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己○○所有,供其販賣毒
品分裝使用或紀錄本案販毒分工,亦經其供述明確(見原審
卷第220頁)。上開物品核屬供被告戊○○、己○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戊○○、己○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販賣毒
品所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
後之利潤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
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
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
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
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2部分:
  被告己○○、丁○○、戊○○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並
收取價金2,000元,惟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忘記各
拿到多少了,但之前有講過,之前講的都實在,同之前講的
(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
序時供證稱:愷他命2克我可以賺200元,愷他命4克賺300元
,毒品咖啡包1包賺100元,編號2部分,己○○沒有給我報酬
(見113偵15078卷四第91頁;原審卷第188頁),被告戊○○
於偵查中證稱:如果有出去幫己○○送,當次他送我200、300
元給我,丁○○的報酬跟我一樣(見113偵15078卷四第68、71
頁),於警詢供稱:我跟丁○○擔任司機,己○○擔任控機,2
克愷他命我抽200元,4克愷他命我抽400元,毒品咖啡包1包
是抽100元(見113偵15078卷四第36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先稱:毒品價金都交給己○○,己○○貼我們油錢,給我2、3
00元或4、500元,又改稱:編號2的部分沒有拿到報酬(見
原審卷第238頁),被告己○○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編號2的
部分價金2,000元,是丁○○、戊○○各拿取報酬300元後,剩餘
的1,400元再交給我(見原審卷第220頁)。綜合被告3人上
開供述,被告丁○○、戊○○既在「解憂雜貨店-營業中」販毒
集團中擔任司機任務,於收取購毒款後扣除部分款項再交付
被告己○○,應為其等分配利潤之模式,被告戊○○、丁○○既均
已外出交付毒品,自無可能平白花費勞力而無任何獲取報酬
之可言,是以,本院認被告丁○○、戊○○於原審準備程序一度
供稱均未拿到編號2之犯罪所得,顯然違反常情而要無足採
,自以其等所供稱之通常賣愷他命2克可獲得2、300元,暨
被告己○○明確供稱本次交易有給被告丁○○、戊○○各300元,
其獲得1,400元等情較堪採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確
認被告丁○○、戊○○各分得300元、被告己○○獲得1,400元(見
本院卷第387頁),足認被告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400
元,被告丁○○、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各為300元,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己○○、丁○
○、戊○○所犯附表二之一編號1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一編號7部分:
  被告丁○○販賣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毒品並收取價金1,000元,
此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被告丁○○所犯附表二之一編號2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⒊附表一編號11部分:
  被告己○○、丁○○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11所示毒品,並取得價
金4,500元(購毒者甲○○係匯款至被告己○○指定之戊○○中國
信託帳戶內),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忘記各拿
到多少了,但之前有講過,之前講的都實在(見本院卷第22
7至228頁)。而依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所稱其幫
己○○送愷他命2克可抽200元、4克可抽400元,暨被告己○○於
原審準備程序供稱:購毒者匯款到戊○○的帳號,被告丁○○扣
除報酬400元後,剩餘的4,100元再給我(見原審卷第220頁
),經核此次交易毒品為愷他命3.6公克,是以,被告己○
供稱被告丁○○拿400元,其獲得4,100元等情亦符合其等分配
利潤之模式,被告丁○○、己○○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確認該次交
易確實各分得400元、4,100元(見本院卷第387、388頁),
足認被告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100元,被告丁○○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為4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己○○、丁○○所犯附表二之一編號3部分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相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陸、被告丁○○、戊○○量刑上訴部分
一、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
分,係依共同被告己○○之指示交付毒品及收取貨款,處於販
毒集團較為底層之角色,且成功販售之對象僅1人,次數僅1
次,僅獲利300元,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5、8、9、10
部分,均係向他人購入毒品再轉售賺取價差,成功販售之愷
他命僅3克,咖啡包僅7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且
多為其1人單獨犯案,顯與一般大中盤之毒梟係以集團模式
犯案獲取暴利之情形迥不相同,是以被告丁○○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即便依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二、被告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本案中僅涉犯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部分,係依共同被告己○○之指示交付毒品及收取
貨款,處於販毒集團較為底層之角色,且成功販售之對象僅
1人,次數僅1次,僅獲利300元,對社會造成的危害亦屬輕
微,被告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便依偵審中自白減輕
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原審就:⒈被告丁○○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為,認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犯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三所為,認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⒉被告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所為,認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犯
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㈡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條例第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成年人對少年販賣毒品而加重刑罰,固不以成年人明知為
必要,然仍須證明成年人須能預見販賣之對象係少年,仍不
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分,
購毒者陳○儒姓名詳卷)係00年00月生,有陳○儒之戶籍資
料在卷(見113偵15078卷三第13頁)可憑,於案發時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丁○○供稱其與陳○儒不熟,行
為時亦不知陳○儒係未成年人(見原審卷第189、443頁),
復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丁○○於此次行為時知悉
或可得而知陳○儒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開判
決意旨,自無毒品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查被告丁○○、戊○○就其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警
詢、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已自白,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
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最
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
、戊○○於警詢、偵查中曾供稱毒品來源為陳○杰完整姓名
詳卷),然檢警並未因上開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該人等情,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31日函及所附113
年7月28日職務報告書、同大隊113年8月20日函、同大隊114
年2月18日函及所附114年1月20日職務報告書、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8月7日函及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3年7月30日函、同署113年8月26日函、同署114年2月
3日函在卷(見原審卷第171至173、199至201、331、355頁
;本院卷第179、277、279頁)可參。足見本案並無因上開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丁○○、戊○○上開犯行,均無從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丁○○、戊○○就其等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已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故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㈥刑法第59條部分:
  另被告丁○○、戊○○之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等刑責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
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
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
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
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
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戊○○所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
元以下罰金,經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刑度
後,所得量處之最輕本刑已大幅降低,且本院考量第三級毒
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復依被告丁○○、戊○○各
自所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等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
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復利用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推播
行銷,對不特定人散布販毒訊息,擴大毒害,莫此為甚,被
告丁○○、戊○○就參與共同被告己○○「解憂雜貨店-營業中」
集團販毒部分,雖僅擔任交付毒品之任務,地位僅較共同被
己○○為次,然其等交付毒品之行為分擔確屬販毒行為中之
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且被告丁○○見有利可圖,尚另自行成
立「團購網(有事請來電)」販毒以獲取更大利潤,足見其
等所為本案犯行情節均難認為輕微;再衡諸販賣毒品助長毒
品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實難
認其等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科
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丁○○、戊○○
上開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
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四、本院之判斷(駁回被告丁○○、戊○○之量刑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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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