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91號),均針對其刑一部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檢察官及上訴人即
被告陳宏亘(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
均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此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陳明(見本院卷第62、83至84頁
),且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
」,撤回其除對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依照前揭規定,本
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
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
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及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於原審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
與告訴人張麗珍調解,然經原審多次安排調解期日,被告竟
有2次未到場,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張麗珍達成調解,難認被
告有積極彌補告訴人張麗珍所受損失之意願,再衡酌被告侵
占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分文未為賠償,
原判決所為量刑有所過輕等語。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伊現有工作及兼職,有意與張麗珍協商
每月還款2萬元,但張麗珍希望可以1次給付50萬元,依其現
在之資力及已離婚、須扶養1名尚就讀國小之女兒等狀況,
沒有辦法達到張麗珍之要求,但仍希望可以與張麗珍洽談和
解,並請求量處更輕之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應成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乃在科
刑方面,審酌:⑴被告前有強盜、竊盜、妨害行動自由等案
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⑵被告利用告訴人張麗珍之信任
而侵占告訴人張麗珍之款項高達200萬元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損害;⑶被告坦承犯行,並多次表示有意與告
訴人調解,惟經原審協助安排調解多次後,竟有2次未到場
,迄今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張麗珍分文(有調解委員報告書
3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7、75、105頁),足認被告並無
積極賠償之犯後態度;⑷告訴人張麗珍於原審表示:我年紀
已經很大沒有辦法賺錢了,陳宏亘一直說要還錢卻都沒有實
際作為,請求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參見原審卷第120頁)
;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
一名就讀國小之女兒須扶養、從事遊艇維修、月收入約4萬5
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所為之
量刑,並無違法或裁量恣意之未當,並無不合。
(二)檢察官及被告固各執前詞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分別
爭執原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然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
判決就被告所為侵占之犯行,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
酌,客觀上並未有逾越法定刑度之違法,亦未有違反比例或
公平原則之裁量未當,業如前述。況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再
對被告從重量刑所提及之被告侵占數額,及被告雖曾表示有
意與告訴人張麗珍調解,然經原審多次安排調解期日,被告
竟有2次未到場,而未能與告訴人張麗珍調解成立並為賠償
等犯罪後態度,實均業據原審於科刑時予以載明並為審酌。
至被告上訴徒片面自述其有心與告訴人張麗珍和解,惟依現
有之資力及家庭狀況,無法達到告訴人張麗珍要求和解之條
件等情,請求再予從輕量刑,因被告終仍未能與告訴人張麗
珍就本案之民事部分成立和解並為賠償,被告前揭上訴所述
,自尚無可動搖於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基上所述,檢察官及
被告前開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
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檢察官及被
告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輕或過重,俱為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