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群
選任辯護人 陳宗元律師
被 告 謝瓊萱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00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健群、謝瓊萱(下合稱被
告2人)確有被訴刑法第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
之祕密犯行,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
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述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
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判決被告2人無罪之理由(如
附件)。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方歆瑀於警
詢時供稱:「(問:警方提示妳遭查扣證物A-1手機内的截
圖資料第2頁,你與暱稱小沐媽的對話中,提到費湘芸、吳
詩和賤人一個、我看過他們的警訊證物裡面的聊天紀錄,但
是你有說你跟吳詩翰並不認識?)答:我確實不認識他,我
是因為看到陳松志同案的卷宗上面寫的資枓」、「(問:承
上,警方提示妳遭查扣證物A-1手機内的截圖資料第2頁,這
是你手機内翻拍的照片,這照片上的人是誰?這個照片是如
何取得的?)答:這個是費湘芸,這個是律師調閱的卷宗上
看到的」、「(問:承上,你於上述對話中所說「我看過他
們的警訊證物裡面的聊天紀錄」,這個來源為何?)答:律
師好像有去調閱起訴的人的卷宗,裡面好像有」等語;其於
偵查中證稱:「(問:在你扣案手機發現你跟小沐媽對話(
提示警詢筆錄截圖第2頁),你們在聊何事?)答:因為陳
松志的委任律師林健群律師有跟我講說費湘芸指認我老公的
部分,我就跟余曉慈抱怨」、「(問:律師有讓你看過筆錄
?)答:陳松志被押後,我有下來台中一趟,本來要幫他寄
眼鏡,但是看守所說不行,所以我就請律師幫忙寄,我就去
林健群律師的事務所,當天林健群律師不在,我就跟謝瓊萱
律師見面,她就給我看電腦檔的卷宗資料,然後翻陳松志的
部分讓我看筆錄,謝瓊萱律師就跟我說費湘芸、吳詩瀚有指
認陳松志」、「(問:你跟小沐媽的對話内有一張費湘芸照
片?)答:是,這照片是我對著電腦瑩幕翻拍的,我只翻拍
這張」、「(問:給你看卷的的是謝瓊萱律師,林健群律師
有讓你看相關内容嗎?)答:沒有,林健群律師只有faceti
me line電話跟我講過費湘芸、吳詩瀚部分,是在陳松志被
押前、後都有提到,但提到不多,就是說費湘芸、吳詩瀚講
說眼鏡符號是指陳松志、陳松志是負責人之類的」等語,證
人方歆瑀於警、偵查中明確指證被告2人均有告知其有關陳
松志詐欺案之同案被告費湘芸、吳詩翰有指認詐欺集團負責
人即為陳松志等情事,並提供相關電子筆錄、照片供證人方
歆瑀閱覽及翻拍等屬於偵查中之秘密。是以,縱然證人方歆
瑀有從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抗告書、法院裁定書略知上開偵
查中之秘密等情,但被告2人身為律師於執行業務上知悉之
偵查事項,仍須保守偵查不公開之義務,仍不得將偵查中所
得資訊提供予證人方歆瑀,原審以證人方歆瑀有從檢察官羈
押聲請書、抗告書、法院裁定書知悉上開偵查中之秘密等情
而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有再予斟酌餘地。另電磁紀錄
係具有文書之性質,其上所記錄之時間、地點亦有可能經過
調整、變更,IPHONE手機上照片所記錄之時間、地點均可隨
時調整,原審並未說明本案扣案之IPHONE 14 PRO智慧型手
機紀錄是否可信,即以所勘驗之拍照時間、地點,逕採信證
人方歆瑀於審理中翻異之說詞,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亦
有再予斟酌餘地。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
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
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
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
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
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
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
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 條關於檢
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規
定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
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
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
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
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
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
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
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
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可參)。
㈢證人方歆瑀雖於警詢中證稱:「(問:警方提示妳遭查扣證
物A-1手機内的截圖資料第2頁,你與暱稱小沐媽的對話中,
提到費湘芸、吳詩和賤人一個、我看過他們的警訊證物裡面
的聊天紀錄,但是你有說你跟吳詩翰並不認識?)答:我確
實不認識他,我是因為看到陳松志同案的卷宗上面寫的資枓
」、「(問:承上,警方提示妳遭查扣證物A-1手機内的截
圖資料第2頁,這是你手機内翻拍的照片,這照片上的人是
誰?這個照片是如何取得的?)答:這個是費湘芸,這個是
律師調閱的卷宗上看到的」、「(問:承上,你於上述對話
中所說「我看過他們的警訊證物裡面的聊天紀錄」,這個來
源為何?)答:律師好像有去調閱起訴的人的卷宗,裡面好
像有」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8465號卷第53頁),惟其於
偵查中則先證稱:(問:然後你翻拍那個電腦檔案卷是大概
什麼時候?)那個我有點忘記,因為…(問:大概就好了。
這沒辦法記得住啦。)因為余曉慈有給我看過一次,然後謝
律師那個我進去只有不到5分鐘的時間…(問:因為陳松志被
收押之後,你有去他的臺中的事務所就對了,是不是?)對
,但他好像不是、不是那一次直接讓我翻拍的。(問:…剛
剛筆錄你是講說,你就直接去翻拍的捏?)對,但是我有點
忘記我那個翻拍費湘芸的照片是律師給我看的,還是余曉慈
給我看的。(問:沒有關係,電腦卷宗到底是你、你那時候
是跟我講說你去事務所拍耶?)我有點忘記到底是事務所拍
,但我有看到卷宗大概的內容。(問:…但是你進去律師事
務所,律師有讓你看到那個電腦的卷就對了,是不是?)…
沒有很久,他只有…(問:謝瓊萱給你看嘛對不對?)那個
沒有,那個好像不是謝律師,謝律師只有跟我收眼鏡而已。
(問:啊不然是誰?)我不知道他是誰,因為那時候林律師
不在,所以我就上去送眼鏡等語,後經檢察官告知證人方歆
瑀其已具結及應負之偽證責任後,證人方歆瑀始改稱:對,
具體的時間就是我老公第3次收押之後,我有去送過眼鏡。
(問:對。然後勒?誰讓你翻拍?你上次講,我印象中我看
一下,你這邊是有講當天林健群律師不在,我就跟謝瓊萱律
師見面,她就給我看電腦檔的卷宗資料?)嗯。(問:謝律
師對不對?)我不確定是不是謝律師,但我那天有跟謝律師
接觸過。(問:我當天有跟謝律師見面過,但我不確定是哪
個律師給我看的…)嗯。(問:電腦檔?)對。然後我有從
余曉慈那邊也有看過。但是照片、照片我不是很確定我是從
謝律師那邊翻拍,還是…(問:你這邊有講了,你不要這樣
子講啦,你這樣講我可能辦你偽證喔。)我應該怎樣講?(
問:你要據實陳述啊。你這邊都有講了啊,來提示她剛剛講
的筆錄,筆錄第4頁,第4頁的從第2行開始,第2行到第15行
?你不要這樣子,你這樣子如果作偽證,我會直接辦喔。…
)沒錯等情,此業據原審勘驗在卷,並製有勘驗筆錄可憑(
見原審卷第160至166頁);證人方歆瑀復於原審審理時改證
稱:在陳松志未被羈押且家裡寄來抗告書時,就知道陳松志
被指認一事,因為檢察官的抗告書上有提到這件事情,被告
林健群、謝瓊萱雖有提到這件事情,但不算是跟伊講,是他
們跟陳松志講電話時,伊聽到的,因為陳松志那時候沒有手
機,是用伊的手機跟被告林健群、謝瓊萱聯絡,伊應該是先
收到抗告書,才跟被告林健群討論;伊於112年2月22日到律
師事務所時只有交眼鏡給櫃檯,沒有進到會議室中,也沒有
跟被告2人碰面,沒有任何人拿卷宗給伊看,費湘芸口卡照
片是伊從朋友蕭輔玄那邊得知的卷宗內容,拍照的地點是在
山子頂,時間是在星期五22時49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12至2
18頁),核其所述內容,前後歧異不一,實情為何,已有可
疑,非無瑕疵可指。而被告2人始終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
之祕密予證人方歆瑀犯行,且證人方歆瑀之上開於警偵中關
於被告謝瓊萱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犯行之證詞,亦核與證人
廖唯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方歆瑀於112年2月22日有到律師
事務所交眼鏡給伊,當天被告謝瓊萱也有交代伊這件事情,
伊並沒有將方歆瑀帶進會議室,只有在律師事務所門口碰面
,方歆瑀只有在這裡待不到1分鐘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2
03至204頁)不同,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洩漏國防
以外之祕密犯行,自不能僅憑證人方歆瑀上開前後不一之證
述,逕認被告2人有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犯行。
㈣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
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
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
「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
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拍攝電子郵件內容畫
面之照片,或列印之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
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
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
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存有爭議,固應調查以驗真該
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
內容同一。惟若無爭議時,自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卷查檢察
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未爭執證人方歆瑀所提
其IPHONE手機照片之同一性及真實性,甚且同意作為證據,
此有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0頁),依
前說明,自具有作為證據之資格。檢察官上訴意旨以IPHONE
手機上照片所記錄之時間、地點均可隨時調整,原審並未說
明本案扣案之IPHONE 14 PRO智慧型手機紀錄是否可信,即
以所勘驗之拍照時間、地點,逕採信證人方歆瑀於審理中翻
異之說詞云云為其上訴理由,難謂可採。況按⒈以具有證據
能力之原始電磁紀錄等數位證據作為證據時,法院必須依刑
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踐行調查程序,亦即以適當
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否則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
關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依據之規定,禁止憑
以認定事實。從上開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與同法第164
條關於證物或文書之調查,應提示使辨認或告以要旨之規定
,以及同法第165條關於書證之調查,應宣讀、告以要旨或
交閱覽之規定,係立法技術就關聯條文所為歸類編排之體例
以觀,第165條之1第2項係對於具有證據能力之數位證據,
應如何進行調查之程序與方法之規定。至若個案僅餘存原始
數位證據之替代品,而缺乏原始數位證據可供勘驗或鑑定以
比對其間有無差異者,例如:利用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發送
文字訊息之原始電磁紀錄,因遺失、湮滅或被隱匿等原因而
闕漏,舉證方僅提出以行動電話截圖功能加以擷取或以數位
相機拍攝而列印之影(圖)像,或以感光底片相機翻拍沖洗
之照片,並主張上開文字訊息截圖紙本與原始電磁紀錄並無
實質差異,而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憑以認定事實,但卻為對造
方所否定而加以爭執,則該等文字訊息截圖紙本,是否具有
適法證據能力之爭議,因與具有證據能力證據之調查程序與
方法之規定無涉,顯無從依上揭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加以
釐清判別。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原始數位證據之替代品於何
等情況下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暨其據以判斷之事項與標準
為何,尚乏明確規範。惟證據資料是否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
,屬於法律事項之判斷,尚非不得參考外國實定法(包括國
會通過之制定法與相關法規等)及司法實務見解尋求解決之
道。蓋外國法制於我國雖不具有法規範效力,然各法域不同
之實定法與司法實務運作,多有蘊含或反映人類共通之理性
思維或價值取向者,於我國實定法就同類事項規範密度不足
甚或缺漏時,在與我國實定法不相衝突且得因應實務需求,
復不違背法學方法論之情況下,資為我國法解釋之參照與指
引,或為法律發現之續造,允為法所容許甚且係積極之要求
。⒉考諸英美法系證據規範中關於文件「最佳證據」法則之
涵義,往昔於普通法上雖曾有過限於最佳之證據始具有證據
資格之見解,然時至今日,依制定法而言,則係指依事物之
性質,舉證方若能提供更佳之證據,則原則上禁止以次佳之
證據為證,反面而言,若某項證據已係舉證方所能提供之最
佳證據,即不得遽行排除其證據資格之意。此觀下列立法例
即明:⑴、英國「2003年刑事司法法」(Criminal Justice
Act 2003)第133條關於「文件內容之證明」規定略以:文
件之內容在刑事訴訟中具有證據之可採性(admissible,按
即證據之許容性,相當於我國所屬大陸法系之證據能力概念
),得提出該文件,或者不論該文件是否存在,亦得提出其
實質部分之複製件,以法院許可之任何方式進行驗真。⑵、
美國聯邦證據規則(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第1001
條﹙d﹚中段就數位形式書寫品或錄製品之原件規定「對於以
電子形式儲存之信息而言,『原件(Original)』係指準確反
映該信息之任何列印輸出,或其他可目讀之輸出」;又同規
則第1002條就「原件要求」之規定略以:為證明書寫品、錄
製品或影像之內容應提出其原件,除非本規則或聯邦制定法
另有規定。而同規則第1004條之₍a₎₍b₎₍c₎款則另設「關於
內容之其他證據可採性」之例外規定略以:非由於應舉證者
之惡意行為所造成原件佚失或毀損者;透過任何可利用之司
法程序而無法獲得原件者;該原件由對方所控制並受通知應
提出而未提出者。其次,關於證據關聯性之問題,依同上規
則第901條之規定,舉證者就其所舉某特定證據即係其所宣
稱之證據,須提出足以支持其主張之證據憑以驗真(authen
ticate)。美國聯邦巡迴法院多認為上開證據驗真之規定,
亦適用於數位證據,且對於驗真所憑證據之種類及其證明程
度,係採取包括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皆可,而達表面可信或
相對優勢即足之見解,並認為除非有明確之證據可證明電腦
紀錄遭竄改,否則若舉證方已盡其驗真之舉證責任,即不應
排除電腦紀錄作為證據之可採性。是以,所謂「最佳證據」
法則,其義為欲證明某項文件內容之最佳證據,原則上應係
該文件之原件,例外亦得以準確重製原件且與原件原則上具
有同等可採性而為原件對應物之複製件(duplicate,美國
聯邦證據規則第1001條﹙d﹚款及第1003條規定參照),或以
原件或其複製件之替代品加以證明,而非限於原件始具有證
據資格之意;再證據驗真程序所憑之證據,其種類並無特別
限制,且其證明力不須達完全無合理懷疑之程度。⒊在我國
法制框架下援引前述「最佳證據」法則或驗真規定,作為刑
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關於電磁紀錄類別之準文書(下稱數位
文書,關於證據屬性或類別,則稱數位證據),於刑事訴訟
上涉及證據能力有無判斷之解釋參考或為法律續造而言,關
於用以證明數位文書內容之證據,並非僅限於數位文書之原
件,即令係衍生自數位文書原件而以其他非數位形式呈現之
替代品,倘符合諸如:原件佚失或毀損並非舉證方惡意所為
、透過司法程序仍無法獲得原件、對造方刻意不提出原件,
或對造方就原件替代品之證據適法性並不爭執等條件時,數
位文書原件之非數位形式替代品,例如以影印或攝像技術所
重製列印或沖洗之紙本或照片等物件,若能通過驗真程序,
確認其如同原件般與待證事實間存在關聯性,且滿足其他證
據適格性要求而具有合法之證據能力者,即非不得資為判斷
審認之依據,此項證據法理之採用,應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所
不禁。又對於上開非數位形式替代品之驗真,在缺乏數位文
書原件可供比對時,憑以判斷其證據關聯性暨證據能力有無
之證據種類,包括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且其證明作用不須
達一般人均認為真實而完全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斯亦符
合我國實務所採略以:涉及犯罪責任及國家刑罰權存否之實
體事項始須適用嚴格證明法則,除此以外,關於訴訟程序上
諸如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或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等事項
,法院為獲得相關訴訟資料所使用之證據方法,則擁有較廣
泛之選擇或裁量自由,暨較寬鬆之證據調查程序及證明程度
要求,而從自由證明法則即可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方歆瑀所提其行動電話
內關於費湘芸口卡照片,依其證述係自友人蕭輔玄電腦裡面
翻拍(見原審卷第208頁),依前所述,屬於衍生自原始數
位訊息之二手證據即數位證據替代品。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
方歆瑀所持行動電話中之「照片」,勘驗結果顯示:⑴證人
方歆瑀所拍攝之費湘芸口卡照片內容,拍攝時間為「2023年
3月17日 星期五 22:49」,地點為「山子頂」;⑵前開照片
之前所拍攝之2張照片,時間僅差距不到10分鐘,拍攝內容
為其家人,拍攝地點亦為「山子頂」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
1份、費湘芸口卡照片1張、證人方歆瑀所持行動電話中於拍
攝費湘芸口卡照片前之照片2張及前開照片之照片內容擷圖3
張(見原審卷第294、331至341頁)附卷可按,參以「山子
頂」係位在桃園市,及證人方歆瑀係於「星期六 00:07」
傳送上開口卡翻拍照片予「小沐媽」,此有Google搜尋結果
及證人方歆瑀與「小沐媽」之對話擷圖各1張(見原審卷第1
05頁,他字卷第201頁)附卷可查,前開勘驗結果核與證人
方歆瑀於原審審理證稱其在山子頂翻拍等情相符。再經本院
將證人方歆瑀所提其行動電話內關於費湘芸口卡照片送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結果,認貴院來函附
件所示圖片應係指本裝置内「IMG_J557.HEIC照片,系爭照
片拍攝時間為2023/3/17下午10:49(UTC+8);拍攝經緯度為「
24.910277,121.203611」(桃園市平鎮區平南里一帶),未
發現竄改情況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
年2月8日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可按(見本院卷第153至169頁)
,因此證人方歆瑀雖未能提出原始數位證據,亦不應排除該
原始數位證據之替代品作為證據之可採性。是由證人方歆瑀
拍攝費湘芸口卡照片時間及地點,暨方歆瑀與「小沐媽」傳
送訊息之時間等情綜合以觀,證人方歆瑀應係於112年3月17
日22時49分許,在桃園市山子頂某處翻拍費湘芸口卡照片乙
節,亦堪以認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質疑證人方歆瑀所提其
行動電話內關於費湘芸口卡照片之時間及地點是否真正等情
,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
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
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
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原審判決被告2人無罪,經
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不相悖,核無違誤。檢察官於本
院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調查或審酌,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
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
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群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14樓之1 指定送達處所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8樓之7選任辯護人 陳宗元律師
被 告 謝瓊萱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指定送達處所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8樓之7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施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群、謝瓊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健群為執業律師,被告謝瓊萱為被告 林健群之受雇律師,渠等明知刑事訴訟程序應遵守「偵查不 公開」規定,對渠等擔任偵查中辯護人因執行職務而知悉之 偵查中犯罪事證、追查對象及蒐證方向,均應妥善保密,不 得洩漏予執行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 應祕密消息之犯意,為下列犯行:於民國111年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11年度偵字 第22022、42468、52239號、112年度偵字第2250、14273、2 4079號陳松志、吳詩瀚、費湘芸、李柏賢、郭富華、李志笙 、羅博淵、葉建成、吳克育、姚博仁、蕭輔玄等人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陳松志詐欺案),該案被告陳松 志、費湘芸、李柏賢、郭富華、李志笙、羅博淵、葉建成、 吳克育、姚博仁、蕭輔玄於111年9月19日11時45分許,經警 拘提到案,解送臺中地檢署應訊,陳松志及費湘芸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諭知交保,該案其餘被告均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羈押而陸續獲准;嗣於111年11月29日12時15分 許,該案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經警拘提到案,解送 臺中地檢署應訊,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 止通信接見,遭本院駁回,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抗告2次 ,於112年2月17日始獲准。被告林健群、謝瓊萱2人為陳松 志上開詐欺案件之選任辯護人,竟與陳松志之配偶方歆瑀以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成立群組,用以聯繫,被告林健 群並於陳松志羈押前、後,均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 FaceTime)、LINE,告知方歆瑀有關陳松志詐欺案之同案被 告費湘芸、吳詩瀚指認集團成員對話中所指符號眼鏡之人即 為陳松志,且陳松志亦為集團負責人等偵查中秘密。嗣於11 2年2月17日陳松志遭羈押後,方歆瑀至被告林健群合署之煌 晉法律事務所,因被告林健群斯時不在該處,乃由被告謝瓊 萱與方歆瑀會談,被告謝瓊萱竟提供陳松志詐欺案相關電子 卷證供方歆瑀瀏覽,並告知方歆瑀陳松志詐欺案之同案被告 費湘芸、吳詩瀚指認陳松志為負責人等偵查中之秘密,方歆
瑀並翻拍前開電子卷證中之費湘芸口卡相片。因認被告林健 群及謝瓊萱均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 之祕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 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健群及謝瓊萱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方歆瑀、張筱雯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112年3月22日證人方歆瑀偵訊筆錄勘 驗報告1份、證人方歆瑀與暱稱「小沐媽 熊符號」之人通 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11年1 1月29日費湘芸遭查扣之手機內電磁紀錄擷圖1份、陳松志等 人遭查扣手機之數位證據蒐證擷圖1份、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 11年度偵字第22022、42468號、112年度偵字第2250號起訴 書各1份、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468、52239號 、112年度偵字第14273、24079號追加起訴書各1份為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林健群及謝瓊萱固均坦承有受委任為陳松志詐欺案 之該案被告陳松志之辯護人,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非公務員洩 漏國防以外應祕密消息犯行。被告林健群辯稱:伊與方歆瑀 在陳松志遭羈押前並無直接聯繫,伊都是和陳松志聯繫,且 同案被告指認陳松志乙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抗告書中即有 記載,而抗告書亦有寄送至陳松志住處,方歆瑀之所以知悉 陳松志遭指認一事,乃係源於抗告書所載及陳松志所告知, 又同案被告指認陳松志等情,既然已為抗告書所載明,並且 抗告書已寄送予陳松志,則該消息是否屬於偵查中之祕密應 有疑義,而伊之事務所並未取得陳松志詐欺案電子卷證,無 從提供方歆瑀拍攝費湘芸之口卡照片等語。被告謝瓊萱則辯 稱:該案後來是由被告林健群所處理,伊沒有參與陳松志的
羈押程序,也無看過卷證,且方歆瑀拍攝費湘芸口卡照片時 ,伊人在臺中等語;被告林健群辯護人為被告林健群辯護意 旨略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抗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定中皆有記載陳松志遭同案被告指認一事,且前開文件皆 有寄送至陳松志及方歆瑀同住之家中,對方歆瑀而言,該等 文件係隨時可查看之物,而無保密可能性,當非屬偵查中之 祕密,又方歆瑀於112年2月22日15時14分許至被告林健群之 律師事務所僅停留2分鐘,應無時間閱覽卷證,且拍攝費湘 芸口卡照片之時間為112年3月17日22時49分,地點在山子頂 ,與公訴意旨所稱於112年2月22日在煌晉法律事務所拍攝並 不相符等語;被告謝瓊萱辯護人則為被告謝瓊萱辯護意旨略 以:依證人方歆瑀拍攝費湘芸口卡片之時間、地點,比對證 人廖唯筑之證述及鈞院勘驗證人方歆瑀於偵查中證述之勘驗 筆錄,可見證人方歆瑀所翻拍之費湘芸口卡片,絕非被告謝 瓊萱及其所屬之律師事務所所提供,被告謝瓊萱亦從未與方 歆瑀見面、接觸,更遑論有何洩密之情事,此外,被告謝瓊 萱對於陳松志詐欺案之卷證亦全無所悉,自無檢察官所指之 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健群、謝瓊萱確有於111年9月19日受委任為陳松志詐 欺案中之被告陳松志之辯護人,且與該案被告陳松志之配偶 即證人方歆瑀成立LINE群組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林健群、謝 瓊萱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在卷【見112 年度他字第2805號(下稱他字卷)第104、127-128頁、本院 卷77-78、310頁】,且有111年9月19日陳松志刑事委任狀1 紙、被告2人與證人方歆瑀之LINE群組「煌晉-陳松志案件」 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8465號(下稱偵卷) 第75、65頁】在卷可稽;又證人方歆瑀有以其持用之行動電 話翻拍費湘芸之彩色口卡照片檔案乙節,亦經證人方歆瑀分 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5之4、 5之11頁,本院卷第212-213、223-225頁),並有證人方歆 瑀持用手機中之翻拍費湘芸之彩色口卡照片擷圖1張(見偵 卷第59-60頁)附卷可考,且經本院勘驗證人方歆瑀手機中 確有費湘芸之彩色口卡照片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擷 圖2張(見本院卷第294、339、341頁)在卷可查,是上開事 實,均堪以認定。
㈡按偵查,不公開之;又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 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 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 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刑事訴訟法第24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 規定訂定之「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本 辦法所稱偵查內容,指因偵查活動而蒐集、取得之被告、犯 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個人資料或相關之證據 資料」,同辦法第5條第1項定:「應遵循偵查不公開原則之 人員,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 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 」,同辦法第7條規定:「偵查不公開,包括偵查程序、內 容及所得之心證均不公開。」。復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 「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 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 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 決意旨)。是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並保 障被告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偵查中關於 犯罪嫌疑人之身分、犯罪事實、犯罪證據等資料,自屬刑法 第132條所稱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 ,縱然因檢察官欲向法院聲請羈押、提起抗告,或法院因裁 定而將偵查中犯罪嫌疑人之身分、犯罪事實、犯罪證據等資 料予以記載於聲請書、抗告書或裁定之中,惟此乃維護被告 權利及訴訟程序所必需,且上開資料僅限於案件之當事人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