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盛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72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99、300、3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彭盛炫所犯如原判決其附表所示各罪,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間固
有搭載友人前往該處,惟與友人無犯意聯絡,友人事前並未
告知要偷車,友人下車後步行300公尺,看見貨車才下手偷
車。又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間,固有駕車搭載友人前
往該處及把風,因距離有點遠及天色已晚,且在轉角後方,
根本無從得知友人所為犯罪行為,亦無從把風。友人竊得車
輛後即離去,快要天亮時才返回停車處找被告,之後才一起
離開,被告自始至終均未離開,根本無從得知友人其後各項
犯罪行為。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7日第1次警詢時供稱:「(你於112
年5月17日5時8分至6時1分與林保欽共同乘坐000-0000號至
頭份市○○路000號行竊小貨車00-0000號,你與林保欽上述行
為觸犯刑法竊盜罪,你是否清楚?你是否坦承觸犯刑法竊盜
罪?)清楚。我坦承」等語,及於112年6月7日第2次警詢時
供稱:「(據被害人盧○紹於112年6月2日中午12時12分許至
本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報案指稱:於同年月1日凌晨2時43分
許,在苗栗縣○○鎮○○○000號斜對面,其所有之00-0000號自
小客車遭人破壞副駕駛座車門鎖及行竊車内財物,損失零錢
新臺幣約200元左右,本案你是否有與何人一同前往行竊?
)當時我有跟林保欽共同前往行竊。…當時是由我彭盛炫本
人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保欽共同前往案發地,然
後林保欽由副駕駛座下車行竊。…當時他有特別跟我告知說
要去偷一部車」、「(你是否坦承有與林保欽共同犯下上述
2案?)我坦承」等語甚詳,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瀚、盧
○紹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現場示意圖、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查報告、報告書、遠傳通訊數據上網
歷程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上開自白,除辯稱
其與林保欽共同行竊部分,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林保欽到
庭,認被告係與不詳男子共同行竊,並非林保欽而有不實外
,其餘就自己參與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⒈⒉所示犯行部分
,有前揭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㈠、㈡⒈⒉所載時、地,分別為共同竊盜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等
犯行。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⒈部分翻異前
詞否認犯行,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⒉部分仍執前詞否認犯
行,均屬卸責之詞,為無可採。
四、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
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
一時貪念,與不詳之人共同竊取被害人財物,迄今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4所示犯行,否認如附表編號3所
示犯行,犯後態度有別,應分別評價,復考量其前因手法相
同之竊盜案件經法院為論罪科刑,卻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故
意再犯本案各次竊盜犯行,可見其素行非佳,並有反覆竊取
他人財物之情形,暨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說明審酌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所
犯各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時間間隔不長,及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節,定其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之理由。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
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
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
號1、2部分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
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暨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詞提起上訴,經核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盛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2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0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盛炫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彭盛炫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毀 損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17日6時1分許,由不詳之人駕駛彭盛炫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彭盛炫至 苗栗縣○○市○○路000號路旁,見陳○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而車門未鎖,且鑰匙插在電門上,推 由彭盛炫在甲車內把風,不詳之人則進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並啟動電門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彭 盛炫駕駛甲車及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離去。
㈡於112年6月1日凌晨2時43分許,由彭盛炫駕駛甲車搭載不詳 之人至苗栗縣○○鎮○○○000號旁,⒈推由彭盛炫在甲車內把風 ,不詳之人則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器械,撬毀盧○紹使 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 門門把、引擎鑰匙鎖並破壞電門、置物盒及方向盤底座,致 該車副駕駛座車門門把、引擎鑰匙鎖、電門、置物盒及方向 盤底座損壞不堪使用,並竊取車內硬幣共新臺幣(下同)20 0元。⒉不久後,再由彭盛炫在甲車內把風,不詳之人則持客 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器械,撬毀饒○琳所有、停放於甲車停 車處對面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 副駕駛座車門,致乙車副駕駛座車門門鎖損壞不堪使用,再 以不詳方式啟動乙車電門而竊取乙車得手後駕駛離去,嗣不 詳之人將乙車棄置於台61線與竹南鎮天祥街口,復返回上開
地點與彭盛炫會合,再由不詳之人駕駛甲車搭載彭盛炫於同 日上午6時10分許離去。
㈢於112年6月3日凌晨2時9分,由不詳之人駕駛甲車搭載彭盛炫 至苗栗縣○○鎮○○路000巷路○○○○○○○○路○○○○○○○○○○○號碼0000 -00號車牌,經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稱該車係停放在彰化 縣某停車場多日未駛,將向轄區警察機關報案,由警方另案 偵辦),亦由彭盛炫於甲車內把風,另由不詳之人持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張○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即駕車離去 再停靠於不詳處所將竊得之車牌2面懸掛於其等使用之甲車 上。嗣經陳○瀚、盧○紹、饒○琳、張○綺發現遭竊乃報警,經 警調閱沿途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盧○紹及饒○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陳○瀚訴由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彭盛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4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⒈、㈢所示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瀚、盧○紹、證人即被害人張○綺於 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10800卷第121至127頁、偵10417卷第 117至121頁、偵10418卷第109至111頁),並有職務報告、 現場示意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查報告、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報告書、遠傳通訊 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考(見偵10800卷第99、1 29至151頁、偵10417卷第97至107、141至155、223至240頁 、偵10418卷第97至98、121、125至140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⒉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與不詳之人一同至上開地 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遭竊地 點距離我有一段距離,我不知道不詳之人後來有去偷乙車等 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由被告駕駛甲車搭載不詳之人一同至上 開地點;告訴人饒○琳所有乙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以上開 方式竊取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 核與證人饒○琳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0417卷第123至 126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 場照片、現場示意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10417卷第163至191、223至235、241至242頁),是此 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固然辯稱不知道不詳之人後來有去偷乙車等語,然被告 於警詢時曾供承:當時我是駕駛甲車搭載不詳之人前往案發 地,不詳之人有特別告知我要去偷一部車,需要偷車來載運 物品,一開始我不知道他要行竊哪一部車,後來我親眼目睹 他偷走一部廂型車,他把廂型車開走後,都沒有回來,直到 快天亮時,才看到他走回來上我的車,我們就一起離開等語 (見偵10417卷第112至113頁),顯見被告早已知悉不詳之 人欲下車竊取車輛。復酌以被告與不詳之人外出之時間在深 夜凌晨2時許,顯然是有意藉由天色昏暗以避免引人側目, 且案發現場與其等住處毫無地緣關係,若被告並無參與此部 分竊盜犯行,理應於不詳之人下車後立刻駕車離開現場,然 其卻將車輛停於不詳之人行竊地點附近,且親眼目睹不詳之 人將乙車開走,再於現場等候及接應不詳之人離去案發現場 ,其顯有欲為不詳之人把風之主觀意思,更有把風之客觀行 為,實難推稱其對不詳之人下車竊取乙車並不知情,堪認被 告前揭自白與不詳之人共同竊車犯行之供述,較為可信,是 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 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4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不詳之人就上揭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所為,屬一 行為觸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毀損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本案4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與不詳之人共同(攜帶兇器)竊取告訴(被害) 人之財物,迄今復未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 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如附表編號1、2、4 所示犯行,然否認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犯後態度有別, 應分別評價,復考量被告前因手法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法院為 論罪科刑,卻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故意再犯本案各次竊盜犯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見其素 行非佳,並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暨其各次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 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上開經本院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附表編 號2至4),審酌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時間間隔不 長,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 而遞增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未扣案之不詳器械、扳手,固為被告與不詳之人為如附表編 號2至4犯行所用之工具,惟此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未 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 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 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 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惟 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竊得200元部分,該200元由不詳之人分得 ,被告並未分得金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104
17卷第113頁),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上開 不法所得,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就該部分犯行並 無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⒊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就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乙車,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告訴人 陳○瀚、饒○琳,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見偵10417卷第135頁、本院卷第103頁)在卷供參,可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雖屬被告與不詳之人犯如附表編 號4所示行為所取得之財物,然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予被害 人,本應依沒收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車牌可透過掛失補發 程序,阻止被告繼續使用該車牌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則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徒增執行上之人力 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⒈ 犯罪事實欄一、㈠ 彭盛炫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犯罪事實欄一、㈡⒈ 彭盛炫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⒊ 犯罪事實欄一、㈡⒉ 彭盛炫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⒋ 犯罪事實欄一、㈢ 彭盛炫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