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無罪之部分,此有檢察
官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僅針對被
告李嘉生(下稱被告)被訴涉犯傷害罪嫌而經原審判決無罪
之部分進行審理,審理範圍不包括其他部分,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以檢察官所
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卷內事證不能
證明其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無罪部分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徒手毆
打告訴人左臉頰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查
(偵卷第13頁),可知告訴人之左臉頰有明顯發紅之情事,
足以肯認被告攻擊行為確有造成告訴人臉部受傷甚明。又病
歷係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並應依醫療法規定保存,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且醫
師對於傷勢之認定,乃依其專業知識,綜合病人主訴、表徵
觀察、病理檢驗、影像判讀等各項醫療處置後所為之判斷,
並非僅僅聽從病人之單方說法,而診斷證明書又係依病歷所
轉錄之證明文書,製作病歷、診斷證明書之醫師,與被告、
告訴人雙方均無利害關係,衡情當無虛偽記載之可能。綜合
上情,足認前揭冠華醫院診斷證明書,要無何悖於常情事理
或不可採信之處,且病歷上記載病人吳許月燕於112年8月8
日第一次至本院就診時僅主訴左臉麻、痛、微紅已6天,並
於醫師診治後開藥予告訴人使用,亦有上開醫院收據在卷可
證(他字卷第11頁)。倘告訴人未受有傷勢,醫師於診治後
又何須開立藥品供告訴人使用,可知告訴人確因被告之攻擊
行為,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等情,亦堪予認定,不能僅因證
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黃乙柏證述內容,即遽認告訴人並未受傷
。是原審僅因告訴人未有明顯外傷,且告訴人有關疼痛之指
訴乃為主訴,率爾遽認告訴人未有受傷,自與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有所違背,難認適法。
四、本院之判斷及補充說明:
㈠本案告訴人吳許月燕於警詢時陳稱:被告用右手打我左臉一
巴掌(偵卷第8頁),所指受傷處是在左側臉部。警員即證
人黃乙柏於原審證述其當日處理本案時,有在現場為告訴人
拍照,此部分固有照片附卷可參。然為避免紙本列印產生色
差或失真情形,本院於審理時開啟照片電子檔並當庭勘驗證
人黃乙柏為告訴人拍攝的臉部特寫,雖可見皮膚上有年長者
常見的淡斑,但無法清楚看出有無受傷(本院卷第61、67頁
)。本院審理時復勘驗案發翌日告訴人接受警詢時之影像檔
案,於鏡頭朝向告訴人的左側臉部拍攝之畫面中,仍看不出
其有受傷情形(本院卷第61、69頁)。核與證人證人黃乙柏
於原審證稱:「沒有明顯傷勢(指當場觀察告訴人的臉部)
,我請被害人用手指方式跟我說在哪個部位,我做遠景進行
拍攝,我當天有請她驗傷」等語相符(原審卷第234頁)。
由上可知,告訴人之臉部於案發後並未出現受傷之外觀。
㈡另查告訴人所提出112年8月15日冠華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名:左臉挫傷。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12
年08月08日至本院求診。病人112/8/15口述:她8/2被鄰居
出手打左臉巴掌,至左臉挫傷疼痛至今,共門診治療2次」
(他卷第9頁)。由上可知告訴人是於案發(112年8月2日)
後數日(同年8月8日)才前往診斷,而且遲至第2次就醫(
同年8月15日)才陳述同年8月2日遭毆打而受傷一事。倘告
訴人歷經這麼多日還感受疼痛或有肉眼可見的挫傷,衡情其
於案發當日或翌日應會有更為顯著的傷痕,惟與本院前所勘
驗之結果不符,是以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挫傷,與本案告
訴人所陳述遭被告打傷一事,難認有直接關聯性。檢察官上
訴意旨主張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重要證據
,尚有未洽。
五、本案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固非全然無見
,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尚無法完全
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以本件檢察
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檢察官翁誌謙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